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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柔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如萱」工作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佳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任職公司名義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6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之範圍),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hen Hao」、「偉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鄭嘉怡」,向林素美佯稱:可透過「JS 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素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寶雅門口面交款項,復林佳柔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於該地點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部專員林如萱」之工作證及載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邵作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經辦人「萱如林」之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單,再於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寶雅門口面交,出示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如萱」工作證取信予林素美,並向林素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單1紙予林素美而行使,表示「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如萱」已收取林素美交付之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如萱」、「邵作俊」。林佳柔取得款項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寶雅旁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佳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第6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第151頁、第15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Chen Hao」、「偉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然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也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均無從援引減刑之規定減刑,故無論是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處,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惟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第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查,被告雖於幼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需聽從上手指令、前往指定地點,並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領取高達30萬元之鉅款,顯見其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不法行為具備相當之辨識與事務理解能力,況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車手之角色,面交領取告訴人之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惟念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無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無證據認有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最高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第158頁、第77頁至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如萱」之工作證及載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邵作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經辦人「萱如林」之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單,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邵作俊」、經辦人「萱如林」偽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工作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被告陳稱已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本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第157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就本案告訴人繳回扣案之「軒鋮投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經辦人「陳大鎮」),被告陳稱並不知悉有何委任契約,又存款憑證單上之經辦人「陳大鎮」亦非本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所用之姓名,難認前開2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