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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LA VEGA GERALDINE ABUJIN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布金)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ELA VEGA GERALDINE ABUJ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ELA VEGA GERALDINE ABUJI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嗣A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致李宜臻、林嘉尉、劉雅凡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宜臻、林嘉尉、劉雅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ELA

VEGA GERALDINE ABUJIN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歷次辯稱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10年申辦本案帳戶,用來儲蓄用,我沒有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收到銀行的警示通知,我也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警示,我也不知道帳戶裡面的錢怎麼被領走的,有人匯錢進來我就領出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29號【下稱偵卷】第188頁)。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本案帳戶都在我身上,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沒有補發存摺或提款卡,我沒有印象這個帳戶裡面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過,也沒有到新北市樹林區和桃園市龜山區領過錢等語(見金訴卷第98至100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2年10月22日現金提款1,000元是我領的,在112年10月23日前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即本判決附表二)全部都不是我本人提領的,我沒有去樹林、龜山領過錢,我也不知道有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15至117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辯稱:我在104年至107間曾向菲帆企業社負責人Hojara Lin借款約10萬元,為擔保還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抵押擔保,並交付Hojara Lin,待每月我發薪的時候,偕同Hojara Lin共同從本月薪資中領出每月分期款清償,當時Hojara Lin要求我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交給她;到107年我要回國的時候,還積欠Hojara Lin約5,000元左右,因我沒有收入,帳戶內也沒有存款,無法清償借款且無法贖回金融卡,索性放棄擔保沒有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不在我身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

(二)被告有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人,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69至38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A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問:【提示金訴卷第28頁交易明細】112年10月22日現金提款1,000元,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本人領的;(問:起訴書附表二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是否妳所為?)全部都不是我領的,我沒有去樹林、龜山領過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此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見金訴卷第21至31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均有於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號交易櫃員機以現金方式存提之紀錄,而最後一筆係於同年月22日10時07分自前開櫃員機提款現金1,000元後,自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3日間,即無自前開交易櫃員機存提現金之紀錄等節互核一致。可推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以提款卡現金提領1,000元之人係被告,而自112年10月23日後,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之人即非被告。

2.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是否知道中信帳戶內有起訴書附表一那些款項匯入之情形?)我不知道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間某時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伊從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礙難憑採。

3.被告後於審理時改辯稱在前一次出境回菲律賓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Hojara Lin,且迄今未取回等語,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把提款卡寄在我這裡,沒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每個月我會給被告提款卡,被告本人去領錢拿現金還給我;最後被告沒有把全部的錢還給我,而當時被告已經要回菲律賓,我留著提款卡也沒有用,我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金訴卷第317至318頁),而證人透過社群軟體傳送:提款卡在我這裡嗎?太久了,我在打工,舊的收據已處置,但是,如果我知道有提款卡要剪掉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33頁),足認證人並未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甚明,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107年回國時有把中信帳戶末四碼8768號本

子、提款卡帶回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17頁),亦與被告審理時辯稱不一致,被告所辯此節,尚難採信。

4.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若提供提款卡而不提供密碼,將無法達到擔保功能,所以證人所述不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確實在證人手上等語,惟證人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寫在上面等語(見金訴卷第322頁),且外籍移工來台工作,除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交付其薪資轉帳或日常生活花費所需帳戶之提款卡給債權人,確實可敦促其每月於約定清償日出現向債權人取回實體卡片以領取現金支應日常生活之用並清償借款,而達到擔保功能,縱使債權人有取得外籍移工提款卡密碼,亦無法防免外籍移工透過向金融機構掛失提款卡並與債權人斷絕聯絡等方式規避清償債務,從而,債權人實無取得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尚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認。

5.辯護人末為被告辯稱:證人既稱被告沒有把錢還清,依照他們抵押提款卡的原因,在被告錢沒有還清的情況下,為何要還被告提款卡,證人所述不實等語,惟被告於107年3月2日離開台灣,108年1月9日入境台灣,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3頁),且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除107年3月28日當日有8,418元電匯至本案帳戶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107年3月1日至108年1月31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355頁),又上開電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直至112年10月18日方以現金方式提出,有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7頁),足徵本案帳戶於被告離境期間均無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倘證人未歸還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知悉被告離境後,依照證人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即可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本案帳戶內是否尚有餘額,並將上開電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提出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應無相距4年才將款項提領之理,是以,證人證述之情節,堪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3.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在臺灣工廠工作長達12年(見金訴卷第113至115頁;偵卷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4.被告先稱本案帳戶款項均為伊所領,後又稱本案帳戶有交付給證人,辯詞前後不一,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對象A即為證人,均已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A間相互認識,可見被告對A毫無認識,更無可能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交付時,僅存23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8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毫無信賴基礎之A時,其主觀上確有因帳戶內無任何款項,故縱該帳戶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非法用途,其亦毫不在乎,基此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作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成立前開2項罪名,且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然僅因其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即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遭詐取14萬元之款項,其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本案所為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前並無前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第83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告訴人3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人匯錢進來我就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改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之人均非伊等語,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囑警調取附表二所示地點ATM之監視器畫面,因影像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儲字第113007361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1及20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惟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潘冠蓉、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宜臻 (提告) 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峻」佯稱:可於網站「Subeca Securities」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 1萬元 (轉帳)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1.證人李宜臻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2.證人李宜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 3.李宜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4頁)。 4.本案帳戶112年10至11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2 林嘉尉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妡」佯稱:因欠款急須用錢等語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8分許 3萬元 (無摺存入)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1.證人林嘉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 2.證人林嘉尉提供之ATM匯款明細(見偵卷第85頁)。 3.證人林嘉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至115頁)。 4.本案帳戶112年10至11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3 劉雅凡 (提告)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帳號佯稱:可於「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轉帳)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1.證人劉雅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30頁)。 2.證人劉雅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3.證人劉雅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47頁)。 4.本案帳戶112年10至11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ATM 2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龜山龍壽店ATM 1萬元 3 112年10月24日凌晨12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2萬元 4 112年10月24日凌晨12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萬元 5 112年10月25日凌晨12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7-11福多門市ATM 2萬元 6 112年10月25日凌晨12時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7-11福多門市ATM 1萬元 7 112年10月26日凌晨12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萬元 8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永宜門市ATM 2萬元 9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永宜門市ATM 1萬元 10 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禧緻門市ATM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