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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成

朱家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62號、112年度偵字第4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成、朱家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另案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祐甫、朱昱銓(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彭咸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徐子淞、莊永正、黃新忠、陳忠義、陳庭瑋(上5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判刑在案)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陸續以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館(下稱本案處所)作為看管人頭帳戶簿主之處所,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祐甫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出資收購人頭帳戶;

朱昱銓、彭咸運、徐子淞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宜成、朱家禾負責在本案處所看管人頭帳戶簿主,避免人頭帳戶簿主自行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陳庭瑋、黃新忠、陳忠義、莊永正(下合稱陳庭瑋等4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所示、由陳庭瑋等4人所提供之「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因此分別獲有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因認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宜成、朱家禾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蔡雨樵、徐子淞、莊永正、黃新忠、陳忠義、陳庭瑋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金流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815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之工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們看管人頭帳戶簿主都是在新北市的旅館,這部分已經另案判決,陳庭瑋等4人我們都沒有看管,也沒有經手他們提供之帳戶或參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及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清冊及陳忠義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78號卷【下稱偵43278卷】一第219至226頁、111年度偵字第52062號卷【下稱偵52062卷】二第95頁)。又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陳庭瑋中信帳戶、黃新忠渣打帳戶、陳忠義渣打帳戶、莊永正永豐帳戶,分係由陳庭瑋等4人提供予彭咸運、徐子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經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彭咸運、徐子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偵辦詐欺案件蒐證影像、陳庭瑋與徐子淞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52062卷一第180頁、第253至256頁)。又陳庭瑋等4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或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等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見偵43278卷三第285至298頁、第349至360頁、第369至376頁、第401至406頁),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是陳庭瑋等4人均為本案人頭帳戶簿主,應無疑義。

㈡被告蔡宜成、朱家禾雖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看

管人頭帳戶簿主之工作,惟其等均堅稱未有看管陳庭瑋等4人之犯行,此部分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陳庭瑋於警詢證稱:我朋友「小賴」(即彭咸運)說有

人要還他錢,要和我借提款卡跟存摺,他要領錢出來,所以我於110年8月25日把陳庭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小賴」,他說用完就會還給我,但我翌日和「小賴」聯絡,他說還沒好,到現在(即110年9月15日)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偵43278卷二第188頁);證人黃新忠於警詢證述:我朋友「小煜」(即彭咸運)有和我借黃新忠渣打帳戶的提款卡,「小煜」說要集資做房屋買賣,但他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願意借用給他等語(見偵43278卷二第98頁);證人莊永正於警詢陳述:我有將莊永正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密碼、印章等資料交給彭咸運,當時彭咸運說要繼承遺產,但自己帳戶超過,需要和我借用帳戶,我在110年8月17日提供莊永正永豐帳戶資料給彭咸運,交付當時黃新忠也在場,黃新忠也將黃新忠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借給彭咸運等語(見偵43278卷二第60至61頁)。綜觀證人陳庭瑋、黃新忠、莊永正所陳上情,均未敘及其等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予彭咸運後,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身自由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有於本案處所看管陳庭瑋、黃新忠、莊永正之舉。⒉證人陳忠義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說可以洗帳

戶金流以方便向銀行貸款,我就於110年8月24日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陳忠義渣打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Telegram暱稱「承」的男子,他給我開辦費後就叫我回家,但隔一週後都沒有消息,我於同年8月27日向三家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同日我有聯繫綽號「小高」之男子,看能不能再用掛失的存摺辦理貸款,我又將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小高」,「小高」又交給「尊」,「尊」說如果存摺可以操作成功,會給我3萬元,然後「尊」請我到中壢區的怡香旅館,叫我在裡面待7至10天,然後叫一個戴眼鏡的年輕人看管我,「承」是徐子淞、編號7是在怡香旅館監控我的人,編號8是徐子淞的會計,當天徐子淞來收帳戶的時候,編號8就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43278卷二第166至168頁);一併對照陳忠義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278卷二第171至173頁),其指認對其看管之人為編號7為陳鳳瑜,編號8則為李嘉瑛。則依證人陳忠義上開陳述,其最初提供陳忠義渣打帳戶資料予徐子淞之際,並未遭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係後續再次提供聯邦銀行等帳戶資料時,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怡香旅館,並由陳鳳瑜對其施以監控;且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朱昱銓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內之怡香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2062卷二第93至94頁),均未攝得被告蔡宜成、朱家禾之身影,是前述過程未見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有介入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逕認被告蔡宜成、朱家禾看管之人頭帳戶簿主,即包含陳忠義乙節。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昱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朱家禾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外務,負責控制及發放薪水給人頭戶;被告蔡宜成負責控人等語(見偵43278卷一第49頁、偵52062卷一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祐甫證述稱:被告蔡宜成負責看管人頭戶等語(見偵43278卷一第22頁);以及證人莊永正、彭咸運陳稱:被告蔡宜成、朱家禾係負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之人等語(見偵43278卷二第64頁、偵52062卷一第151頁),固均一致指證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此情亦為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所坦認,可認屬實。然觀證人彭咸運陳稱:我手機上照片存檔所存取之存摺、身分證照片是我收購的人頭帳戶,或是別人轉傳給我的等語(見偵52062卷一第159至160頁),以及卷附之偵辦詐欺案件蒐證影像(見偵52062卷一第167至196頁),顯示彭咸運持用手機內存有多達27人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向陳庭瑋等4人以外之多人收取人頭帳戶,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人頭帳戶簿主不僅有陳庭瑋等4人;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各司其職,亦有陳忠義指認之陳鳳瑜等人,與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同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之工作,堪認證人朱昱銓、李祐甫、莊永正、彭咸運上開陳述,僅係概括、籠統性描述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況其等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實際看管之人頭帳戶簿主包含陳庭瑋等4人。是雖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對其等曾看管陳庭瑋等4人以外之其餘人頭帳戶簿主乙節供認不諱,然無從直接導出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必有參與看管陳庭瑋等4人犯行之結論,亦難徒以朱昱銓、李祐甫、莊永正、彭咸運上開角色分工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蔡宜成、朱家禾之認定。

㈢卷內其餘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有參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之犯行:

⒈依據前開陳庭瑋等4人所陳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經過,併參酌

證人彭咸運證稱:我以每本3至5萬元收購人頭帳戶,收購後都是交給「飛利浦」(即朱昱銓)跟徐子淞;我以5萬元向黃新忠收購黃新忠渣打帳戶、以2萬元向莊永正收購莊永正永豐帳戶等語(見偵52062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62頁),以及證人徐子淞於警詢證述:我有向陳庭瑋以2萬元收購陳庭瑋中信帳戶,以1萬5,000元向陳忠義收購陳忠義渣打帳戶等語(見偵52062卷一第226頁),其中徐子淞陳述係其向陳庭瑋收購陳庭瑋中信帳戶乙節,與陳庭瑋稱其係將陳庭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彭咸運等語,固存有出入,然彭咸運收購之人頭帳戶既會再層轉交予朱昱銓或徐子淞,是此部分落差可能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層級結構及分工所致,並非完全互斥。且無論陳庭瑋中信帳戶係交由彭咸運或徐子淞,綜合前述事證,均足徵本案人頭帳戶之收購、聯繫,係由彭咸運、徐子淞主導進行,而無事證可認與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有與人頭帳戶簿主聯繫接觸,或有經手本案人頭帳戶之收購及轉交等事宜。

⒉互核被告蔡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10年7月至8月間,

朱昱銓以每日1,500至2,000元之報酬,指示我至三重區某旅館看管人頭戶,工作一個多月期間每天看守2至3人,幫他們買便當和飲料,和我一起看管的還有朱家禾,工作地點在三重、板橋附近旅館換來換去;朱昱銓要我負責幫人頭戶買午晚餐、飲料,當時是朱家禾和我一起做等語(見偵52062卷一第60至61頁、第120至123頁);以及被告朱家禾於警詢、偵查中供認:110年9月至10月間,朱昱銓叫我幫他到三重區、板橋區之旅館幫忙顧人,薪資是每日2,000元,我在旅館陪人頭戶看電視、吃飯,每次看守1到2個人頭戶,現場只有我和蔡宜成等語(見偵52062卷一第120至121頁),可見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均係以按日計酬之方式受朱昱銓指示,擔任看管及照應人頭帳戶簿主之工作,未見其等有從事前述工作內容以外之行為,或有參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際施詐,及本案人頭帳戶之收購等犯罪環節。是其等辯稱並未參與人頭帳戶之收購等辯解,與證人陳庭瑋等4人、徐子淞、彭咸運上開證詞吻合,尚屬有據。

⒊又考量目前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互相利

用遂行犯行,惟彼此負責之範圍仍應以對該次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為限,非謂其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應對集團所為之全部詐欺犯罪概括承受及負擔刑責。承前所述,本案既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有看管陳庭瑋等4人,抑或有與陳庭瑋等4人聯繫而經手人頭帳戶之收購,甚或參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等情事,換言之,本案欠缺證據可認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究有何犯罪實施之行為分擔,亦難僅憑被告蔡宜成、朱家禾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曾參與看管、照應其餘人頭帳戶簿主之分工,即當然推認其等與被告李祐甫、朱昱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必有共同犯罪之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就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不無速斷。

㈣從而,本案雖得認定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簿主之角色,然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陳庭瑋等4人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有遭看管於本案處所之事實,而陳忠義嗣後再提供其餘金融帳戶,雖有遭看管於怡香旅館,惟看管之人亦非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卷內其餘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有何共同犯罪之情事,自難謂被告蔡宜成、朱家禾得以共同正犯論擬,而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有參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宜成、朱家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春火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19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被害人誤以為是客戶來電,致左列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庭瑋中信帳戶) 2 郭茹栩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00時13分,於臉書看到投資訊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30日下午5時53分 9萬4,000元 第一層王柏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黃新忠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新忠渣打帳戶) 3 謝佳蓉 (提告) 於110年7月上旬在交友軟體MOI認識暱稱林軒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30日晚間6時4分 9萬元 第一層王柏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黃新忠渣打帳戶 4 張馨如 (提告) 於110年8月份左右,在LINE上看到投資訊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 20萬元 第一層王柏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黃新忠渣打帳戶 5 胡桂蘭 (提告) 於110年8月3日14時42分,被害人接到假冒堂弟胡正濤之來電,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3分 15萬元 第一層陳忠義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忠義渣打帳戶) 6 曾玉心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稱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物保管,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1分 15萬元 第一層陳忠義渣打帳戶 7 黃梃錩 (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一名暱稱「欣欣」之人以LINE加為好友,並要其操作賭博網站獲利,致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08月18日下午5時41分 2萬1,477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永正永豐帳戶) 8 黃柏翰 (未提告) 於110年8月17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line為好友,佯稱中獎需繳交保證金及稅金, 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 3萬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帳戶 9 李永富 (提告) 於110年7月27日在臉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LINE為好友,佯 稱投資可高額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7分 60萬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帳戶 10 薛凱鴻 (提告) 於110年4月中旬在IG上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加LINE為好友,佯稱投資可獲利數倍,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8日 18萬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帳戶 11 陳珏如 (提告) 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曹哲軒之人,佯稱可投注香港彩券分紅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 3萬6,000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帳戶 12 林麗君 (提告) 於110年8月11日在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凱文之人,佯稱可操作基金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14分 2萬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帳戶 13 賴富靖 (提告) 於110年8月16日22時28分,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我叫依依」加LINE為好友,佯稱要報復其男友共同詐騙男友之金錢,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 1萬3,000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帳戶 14 陳聖昌 (提告) 於110年8月17日22時許,在交友網站OMI認識LINE暱稱「雅詩」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44分 1萬5,000元 第一層莊永正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