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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筠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筠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筠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LINE上以「夏夢瑤」為暱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所綁定虛擬貨幣交易軟體「MaiCoin」及「Max」帳號約定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提供予「夏夢瑤」。嗣「夏夢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在不詳地點而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各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遠東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金、謝金樺、陳盟仁、洪新雅及王瑞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筠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夏夢瑤」為暱稱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貸款,我在本案前有跟銀行申貸過,但沒有申辦成功,因為我有債務的支付命令,我在網路上看到「美國貸」的貸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對方向我表示每個帳戶可申請美金2萬至10萬元的貸款,代價是3年內不能前往美國,並要我下載「MaiCoin」及「Max」兩個APP並綁定我的遠東帳戶,我依對方指示辦好後,即於113年8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APP之帳號密碼及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都告訴對方,對方之後要我將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都跟她說,還說在她操作期間我不要登入,我都照做,我直到8月30日接獲帳戶異常通知,才知道被騙云云(見偵卷第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3頁)。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21時許,確有依「夏夢瑤」指示將被告所申請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軟體「MaiCoin」及「Max」帳號之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夏夢瑤」,並容任「夏夢瑤」使用該帳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213頁及其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3頁);另「夏夢瑤」於取得被告之遠東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在不詳地點而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施詐,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遠東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除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匯入遠東帳戶之各該款項,既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依此足認本案遠東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各被害人施詐取款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跟「夏夢瑤」沒見過面,都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供有關「夏夢瑤」之真實身分、姓名、住居所或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確認「夏夢瑤」此人之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對於「夏夢瑤」實幾無所悉。又被告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時,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甚且亦有前向銀行申貸而因自身債信不佳而遭銀行拒貸之生活經驗,自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其對上開各情自均有所認識且得以預見,詎其竟在未查證「夏夢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自身金融帳戶重要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夏夢瑤」,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有關其係為申辦「美國貸」方提供遠東帳

戶予「夏夢瑤」等語為辯。然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見到貸款廣告而與「夏夢瑤」聯繫貸款事宜,然其卻對「夏夢瑤」之真實姓名及所屬申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全無所知,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在對於「夏夢瑤」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全然陌生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遠東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案前雖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有債務之支付命令而未成功申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則被告又如何期待「夏夢瑤」可透過合法途徑為其貸得款項。況縱使「夏夢瑤」係以貸款為由向被告索取遠東帳戶資料,然不論係向何銀行貸款,均需借款人之債信資料,借款人亦需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縱需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入借款即可,而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其與「夏夢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夏夢瑤」非但未向被告說明為何被告可以向美國之銀行申辦貸款,亦未索取債信相關資料,反而先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即被告之遠東帳戶,再要求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告知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時,可虛偽告知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甚更告知被告每個戶頭可申貸美金2萬至10萬元,無需還款,貸款下來之金額需與「夏夢瑤」所屬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去美國(見偵卷第33至43頁反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諸「夏夢瑤」所稱前開申辦「美國貸」之內容,除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經驗或常識有違,其中述及每個戶頭可申貸2萬至10萬美元、無需還款等語,除與正常貸款程序中,借款人當需依約還款此眾所周知之申貸程序有違,更係涉及以提供個人帳戶換取假借申貸名義而獲金錢之出賣帳戶之情,則被告當無信賴「夏夢瑤」不會以遠東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之基礎,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美國貸」申辦貸款不需還款與一般合法貸款明顯迥異,我當時有懷疑「美國貸」的可信性與合法性,我沒做什麼查證,我懷疑過,但當時只想著辦貸款,就還是交帳號出去等語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依前所述,被告既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僅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夏夢瑤」者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且交付之際對對方究係合法使用抑或恐做不法使用均予容任而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身遠東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遠東帳戶資料無誤,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阻卻本院就其行為時已具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犯後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尚佳素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3 頁)、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春金(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4月26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江春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春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16分 被告陳筠佳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江春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7362卷第151至157頁) ⒉告訴人江春金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13偵57362卷第163頁) ⒊刑事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362卷第159至161頁、第165頁) ⒋被告陳筠佳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362卷第29至31頁) 668,160元 2 謝金樺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金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金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27分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謝金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7362卷第133至140頁) ⒉告訴人謝金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113偵57362卷第14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7362卷第141至145頁、第149頁) ⒋被告陳筠佳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362卷第29至31頁) 40,000元 3 陳盟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陳盟仁佯稱其父欠下高利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盟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24分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陳盟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7362卷第121至122頁) ⒉告訴人陳盟仁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113偵57362卷第127至129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362卷第123至125頁、第131頁) ⒋被告陳筠佳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362卷第29至31頁) 50,000元 4 洪新雅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洪新雅佯稱可以搶單方式賺取傭金,若金額不足須先自行儲值云云,致洪新雅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 ⑵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許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洪新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7362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洪新雅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113偵57362卷第69至7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7362卷第63至67頁) ⒋被告陳筠佳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362卷第29至31頁)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5 王瑞勝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瑞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勝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8月28日下午6時22分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王瑞勝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7362卷第75至82頁) ⒉告訴人王瑞勝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113偵57362卷第85至11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362卷第83至84頁、第119頁) ⒋被告陳筠佳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362卷第29至31頁) 3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