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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宇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李柏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即大陸地區支付軟體支付寶(下稱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然李柏宇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以其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瀏覽臉書某公開社團,見身分不詳,臉書暱稱「Es Szed」之人(下稱「Es Szed」)發表貼文表示有匯兌需求,遂於該貼文下留言詢問是否仍有此需求,「Es Szed」見李柏宇之留言,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李柏宇告知欲委託其代轉支付寶點數,李柏宇遂指示「

Es Szed」匯兌之方式,係將相對應之新臺幣轉帳至李柏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後「Es Szed」於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王宗穎佯稱欲販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云云,王宗穎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李柏宇本案台新帳戶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柏宇即使用其本身所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將支付寶點數即人民幣300元、600元、392元、600元(共計支付寶點數1,892元人民幣)(起訴書誤載為1,692元人民幣應予更正)轉至「

Es Szed」指定之支付寶「Kelvin」帳戶(起訴書誤載為「Kevin」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因此賺得匯率差價44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柏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73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83頁至第191頁),並有被告與「Es Szed」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支付寶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王宗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人民幣分別為我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訛。經查,本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未經現金輸送,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清算,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時空密接,又因銀行法規定所稱之業務,本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惟本案被告於本案僅與「Es Szed」進行一次交易,而非長期、反覆進行匯兌業務,而係於密接時、地將人民幣1892元分次轉入Kelvin之支付寶帳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檢察事務官問:本案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是否認罪)我只是副業是代付。」然其於偵查中亦稱:我的副業是幫人家代轉支付寶,就是幫忙需要的人做代轉帳服務,113年6月26日臉書暱稱「Es Szed」請我幫忙他代付人民幣1892元到Kelvin支付寶帳戶,我就直接轉人民幣到Kelvin支付寶帳戶,對方給我新臺幣8000元。我是用我的支付寶帳戶轉帳到客戶要求的支付寶帳戶内,我知道支付寶内的錢可以換成人民幣,從支付寶把錢轉到我自己綁定的銀行實體帳戶,我之前在大陸工作出差過所以知道,本次代轉獲利為440元至47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5739號卷第140頁),既被告對於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客觀行為,於偵查中均已明白坦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則答以:「我只是副業是代付」,亦無認罪或否認之表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當時對法條並不了解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88頁),揆諸上開見解,縱使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從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應有自白,且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仍均坦承犯行(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83頁至第191頁),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4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賺取匯差利益,漠視國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及對資金流動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三)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案共獲取約440元之匯差利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88頁),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辦理本案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且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狀,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銀行法第29、125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