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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心語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出示不明工作證、交付不明收據並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王心語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陳萱」、「Li Shao'an」(下稱「劉俊」等3人)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友姍姍Sonia著(助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黃聰萬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瑞源-行動VI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聰萬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王心語則依「劉俊」等3人指示,分別於後述面交款項前,至面交地點附近之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編號4至6所示收據(其上均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印文各1枚、及王心語隨即所偽造「王婷語」署名各1枚),並分別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黃聰萬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交付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聰萬、瑞源公司、王婷語。王心語復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黃聰萬、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心語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心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聰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63頁)、證人黃聰萬提供之匯款明細、投資網站帳務明細(見偵卷第65至69、117頁)、證人黃聰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115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53至56頁)、被告與「劉俊」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3至20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至77、102至122頁)、被告與「陳萱」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3至22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9至99頁)、被告與「Li

Shao'an」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9至88、10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15至4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被告

與「劉俊」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另案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1日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文書工作、交付客戶文件、送禮、簽署合約及投顧款項等,我有上網查證瑞源公司確實存在,但我沒有去現場看過,當時我也有問「劉俊」為何工作證不是我的本名,「劉俊」告訴我這只是個代稱,而我之前工作也都是用英文名,從未用過自己的中文本名,可是我知道使用「王婷語」的名字是會有風險的,也知道「劉俊」要我把收到的錢放在車子輪胎底下是有所不妥,當時我有想找律師問我的工作狀況,我想我應該是有所懷疑,我收取一次款項可以獲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47至14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5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2至154頁),可見被告雖未明確知悉其所為即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然其係有所懷疑所為涉犯上開犯行,其應瞭解「劉俊」等3人以收取一次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將款項置於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係潛藏嚴重之法律責任,卻為求獲取高額報酬,配合「劉俊」等3人向證人黃聰萬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置於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顯然漠視上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之風險,主觀上具有與「劉俊」等3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而「劉俊」等3人既未向被告言明上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係有所顧慮,是難率爾認定被告起初即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部分,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

、1686號,以及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等案件為警扣押之手機,以勘驗該等手機內被告與「劉俊」、「陳萱」之對話紀錄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該等對話紀錄均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並經本院核閱後影印附於本案卷宗(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至56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至122頁),則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取該等手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聰萬收取之詐欺財物合計1,284萬3,272元(計算式:189萬5,000元+500萬元+594萬8,272元=1,284萬3,272元),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12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向告訴人黃聰萬收取之詐欺財物合計1,284萬3,272元,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要件,又該部分與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1至14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

訴人黃聰萬,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⒋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劉俊」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不減輕說明: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而未予以其自白犯罪之機會,然觀被告於另案偵訊筆錄,其亦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方式,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其就該案坦承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取一次款項可獲得2,000元,本案我收取三次款項,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且辯護人亦主張如被告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156頁),惟被告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此自白減刑之條件顯不利於被告,且被告亦不符此自白減刑之條件,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劉俊」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黃聰萬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黃聰萬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其自陳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賠償事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通曉英文、德文與俄羅斯文、目前職業為國外業務、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聰萬於本案受損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黃聰萬,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其內均有偽造之「瑞源公司」印文各1枚、「王婷語」署名各1枚,皆因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黃聰萬 113年8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9萬5,000元 2 113年8月13日 下午3時18分許 500萬元 3 113年8月15日 下午2時57分許 594萬8,272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王婷語;工號:不詳) 1張 被告王心語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示予告訴人黃聰萬 2 工作證(姓名:王婷語;工號:18609號) 1張 被告王心語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出示予告訴人黃聰萬 3 工作證(姓名:王婷語;工號:18605號) 1張 被告王心語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出示予告訴人黃聰萬 4 瑞源公司113年8月5日收據(含「瑞源公司」印文、「王婷語」署名各1枚) 1張 被告王心語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黃聰萬 5 瑞源公司113年8月13日收據(含「瑞源公司」印文、「王婷語」署名各1枚) 1張 被告王心語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黃聰萬 6 瑞源公司113年8月15日收據(含「瑞源公司」印文、「王婷語」署名各1枚) 1張 被告王心語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黃聰萬 7 現金6,000元 被告王心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