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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天第 三 人 白益榮(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天無罪。

吳金天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壹張沒收。

白益榮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應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共同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外派任務時每日1,000元之薪水,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傑」、「高思源」、「陳冠綸」(下稱「陳冠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冠綸」指示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3日20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白益榮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大廳,由被告持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今添」識別證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不實存款憑證(下分稱本案識別證、本案存款憑證)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復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與「富善達客服-小米」之對話紀錄6張及被告與「陳冠綸」間對話紀錄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應徵鉅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跑腿人員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送文件、包裹、公文、工程款等,每天薪資為2,000元;案發整個過程都是依「陳冠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裡指定車輛之車輪後由其他人取走;我以為這筆款項是工程款,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過程中「陳冠綸」一直催促,讓我很緊張,連本案識別證、本案存款憑證上所載姓名與公司名均寫錯也都沒注意到;直到事後沒收到薪資與代墊款項又無從聯絡時我才覺得有異,因而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出席調解會議,也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開庭傳票;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20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大廳,經被告持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遂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5、81至83頁;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存款憑證照片、被告與「陳冠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41、47至49、51至58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與「陳冠綸」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倘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如何認定: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與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使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款項之管道或機會越發不易,為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出面領(收)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出面領(收)款轉交之情形,故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⒊是行為人縱有出面領(收)取贓款並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

,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其所領(收)取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其所為乃詐欺或洗錢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有出面領(收)取贓款並轉交予他人之行為,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尚須衡酌被告所辯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⒋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協助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

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其所領(收)取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等行為即推認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可能遭詐騙而為協助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等行為,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本案第一次警詢前,於113年12月23日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隔日即同年月24日,即以其為鉅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該公司積欠其薪資與代墊費用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14年1月8日寄發開會(協調會議)通知書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出席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與鉅發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主張其為該公司業務人員,並表明其依指示從事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卻遲未獲該公司給付報酬與代墊費用等情,有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114年1月8日113桃勞協調字第113486號開會通知單、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3486號)、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39、41至42、49至51頁);且被告亦於本案第一次警詢前,於本院向鉅發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購買物品費,而本院勞動法庭於114年1月8日寄發開庭(第一次勞動調解程序)通知書等情,有本院勞動法庭114年1月8日桃院雲民晰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號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3至44、45頁)。依一般常理觀之,若被告知悉其收取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豈會四處向政府機關聲請勞資協調、向司法機關申告,並於勞資協調會議中侃侃談及其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經過,而曝露自己之犯罪跡證?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受鉅發企業有限公司所雇、從事收款並轉交之合法工作,故對其工作上遭資方違反勞動法規事項,才會採取相關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㈣況且,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前揭開會通知單之寄發對

象包括鉅發企業有限公司,而鉅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後亦有以說明函回覆略以:近期發現被不法人士冒用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徵才,私刻本公司大小章製作勞動契約騙取應徵者信任,故本公司並未與被告有勞雇關係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3486號)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1頁),可見確有鉅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存在,且亦有該公司被冒名製作勞動契約騙取應徵者信任之情。是被告辯稱其因應徵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始依「陳冠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本案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真實存在之公司名義,透過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被告,並私刻該公司大小章製作勞動契約與被告簽約,進而指示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衡酌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更難認被告有參與作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

㈤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前,雖依「陳冠綸」指示在超商以列印

方式偽造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並進而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然被告既然係因應徵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始依「陳冠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已審認如前,則偽造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並進而行使,作為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之一環,被告對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自不無疑問。況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為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合法工作而依「陳冠綸」指示列印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並進而行使,不無可能出於信任而對於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不加以檢視其所載資料是否有誤;又「陳冠綸」亦要求被告購買藍芽耳機以便隨時保持聯絡與下達指令,且「陳冠綸」致電頻繁而密集,有被告與「陳冠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8頁),則被告辯稱其因「陳冠綸」一直催促而陷於緊張,連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所載姓名與公司名均寫錯也都沒注意到,亦非無據。是縱使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所載姓名與被告不符、所載公司名與鉅發企業有限公司有異,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而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尚難據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㈠按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基本贊同上開判決認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可針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諭知之結論,並補充: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同此見解,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5卷第2期,114年2月,第133至134頁;林鈺雄,被告上訴後死亡之【單獨】宣告沒收: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新學林法學,第1期,113年2月,第153至155頁)。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本案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偽造本案識

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進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與本案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已審認如前。本案存款憑證(含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114年保字第8366號與114年刑管字第3714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列被告為所有人,應均係誤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向告訴人宣告沒收。惟若本案存款憑證(含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宣告追徵並無助於實現遏止詐欺犯罪或避免此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在外流通之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

⑵又本院考慮本案存款憑證(含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無依職權命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惟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⑶至本案識別證同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已將其撕毀丟在垃圾桶裡(見金訴卷第64頁),但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宣告沒收。惟若本案識別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宣告追徵並無助於實現遏止詐欺犯罪之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又被告既是本案訴訟程序之主體,已得以確保其訴訟防禦權,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附此敘明。

⒉犯罪利得兼洗錢標的部分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利用,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此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利得,同時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且經被告轉交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即金額15萬元。

⑵又本院考慮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自洗錢標的之角度為觀

,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身分不明亦無從通知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認無依職權必要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⑶至本院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逕追徵15萬元部分,屬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追徵,係沒收(追徵)原因之競合,故於執行時,執行此等金額之追徵,即同時實現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之追徵。此外,由於此等款項同時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另經查獲、到案,仍得於另案中就此等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固不受本院於本判決諭知追徵而影響,並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亦不單因本院之追徵諭知即造成重複沒收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