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郁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郁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傅郁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寮國某詐欺集團宿舍內,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即本案渣打、彰化、土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傅郁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且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男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跑機場接送,我的一位朋友古文欽說要在苗栗成立車行,負責機場接送,古文欽說跟他去寮國學習旅遊以及買車技術,我是被古文欽騙出國後,才發現是要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且被拘禁在飯店內,因擔憂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有匯給古文欽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予古文欽之朋友,是一位寮國人(下稱某男)後,方能返臺。提款卡是放在我皮包裡,是某男直接從我的行李箱內拿走皮包,提款密碼是某男逼問我的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渣打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3頁)、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本案土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7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9頁)、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審金訴卷第43-44頁、金訴卷第105-10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5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予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5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益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邢瑩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霈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8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殿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96頁)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等件存卷足參,亦可認定。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經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時為43歲之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機場接送工作等語,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社會經驗,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資料等語(偵卷第33-34頁、金訴卷第477頁)。可知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⒊又從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臺灣很辛苦,古文欽跟我說在寮
國有一個賺錢機會,找我過去跟他一起賺錢,他跟我說要看機房,但不是以前那種詐騙機房,叫我不用擔心。我在出國之前,就有懷疑過是詐騙機房。當時我擔心沒有辦法回臺灣,所以才會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當時古文欽要我去學機房的事情,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偵卷第316、318頁),參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前,帳戶內並無餘額或是僅剩10幾元,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具備自其內提領款項之作用。而在被告已心存懷疑古文欽所指之出國工作可能為從事詐騙機房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更為謹慎、小心,不會將帳戶提款卡攜帶出國才是,是從被告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均攜帶出國,可徵,被告應係依指示而為之,甚為明顯。⒋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古文欽所稱之出國賺錢之說詞,已存有
疑義,並懷疑實際上是出國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卻仍攜帶附表一所示高達4張之提款卡一同出國。足見被告對其所攜帶之前開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男時,已足預見某男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男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款項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某男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資料、與古文欽之對話、匯款紀錄等件以為佐證,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出國前即有懷疑是要從事詐騙機房工作
,且其沒有證據證明其在寮國有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偵卷第316-317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古文欽之對話紀錄顯示:「古哥,很抱歉昨天我先離開了,經過一晚的討論與沉澱做出了以下三個結論…」等內容(偵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係自行離開,並無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除自相矛盾外,亦與其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相吻合,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另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諸如借貸、投資等等原因均有可能,尚無從以被告有匯款予古文欽即認被告有遭限制人身自由,並以此作為對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固有於113年6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可參。然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5日即已返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321頁),而倘若誠如被告所辯,其係遭人拐騙於寮國從事詐欺並遭限制人身自由,於給付11萬元、交付帳戶資料後方能返臺,則被告理應於返臺後旋至派出所報案,而非相隔逾半月之後,始前往報案。況且,縱被告有於事後向員警報案,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
10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偵
卷第3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下稱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渣打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化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土地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吳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13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聯繫吳安琪,佯稱:要購買其刊登之蜜粉刷,但因其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無法完成交易,需先配合匯款以簽署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吳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傅郁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20時10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20時11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29日20時13分提領9000元 113年5月29日20時17分許 1元 2 李祐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許,向李祐甄佯稱:要購買其刊登在7-11賣貨便之演唱會門票,但因帳戶認證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配合轉帳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李祐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20時26分 4萬1999元 ①113年5月29日20時29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20時2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29日20時30分提領2000元 3 陳姿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在臉書聯繫陳姿伶,佯稱:要在蝦皮上面刷信用卡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冰風扇,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20時31分 3萬989元 ①113年5月29日2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2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29日20時38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5月29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5月29日20時41分提領6800元 4 蔡予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以拍拍圈APP聯繫蔡予笙,佯稱:要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因蔡予笙未做跨境交易之認證,故交易失敗,需先配合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蔡予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20時32分 3萬元 5 羅益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在臉書聯繫羅益恩,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手機1支,但因羅益恩所開立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導致停權無法使用,需配合匯款後才會開通並升級賣場云云,致羅益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20時37分 2萬4980元 113年5月29日20時49分 4985元 圈存,嗣款項發還予羅益恩 6 邢瑩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在旋轉拍賣聯繫邢瑩真,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立體拼圖,但因金流認證未過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及無摺存款才能完成交易,致邢瑩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13時57分 4萬9985元 傅郁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14時1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29日14時2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7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④113年5月29日14時3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7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⑤113年5月29日14時4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7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⑥113年5月29日14時5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7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⑦113年5月29日14時6分提領1萬1900元(與編號7之1萬1900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113年5月29日13時58分 4萬9989元 7 吳霈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許,在臉書聯繫吳霈晴,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水楊酸精華,但實名認證沒有過,需配合轉帳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霈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49分 4萬9959元 傅郁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29日12時58分提領1萬元 ④113年5月29日13時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5月29日13時2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5月29日13時3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5月29日13時18分提領1000元 ⑧113年5月29日13時19分提領8000元 ⑨113年5月29日13時31分提領900元 113年5月29日12時51分 4萬9969元 113年5月29日12時58分 1萬9989元 113年5月29日14時1分 3萬2033元 傅郁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2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6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6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③113年5月29日14時4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6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④113年5月29日14時5分提領2萬元(與編號6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⑤113年5月29日14時6分提領1萬1900元(與編號6之1萬1900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8 張雅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在臉書聯繫張雅琇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需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雅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 3萬元 傅郁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23時5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23時11分提領1000元 ③113年5月29日23時11分提領9萬9000元 113年5月29日23時4分 2萬元 9 李嘉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0時34分許,以盜用之LINE暱稱「鍾家寶」帳號致電李嘉偉,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李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23時 5萬元 113年5月29日23時7分 2萬元 10 林殿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10分許,以盜用之Instagram暱稱「邱胤誠」帳號向林殿喆傳送訊息借錢,致林殿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 3萬元 ①113年5月29日23時24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23時26分提領9000元 113年5月29日23時38分 2萬元 113年5月30日0時16分提領2萬元附表三: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吳安琪部分: LINE對話紀錄、雅虎奇摩拍賣APP截圖、匯款紀錄(偵卷第97-101頁) ㈡告訴人李祐甄部分: 交易、訊息、賣貨便紀錄截圖(偵卷第103-108頁) ㈢告訴人陳姿伶部分: 訊息、交易紀錄(偵348卷第109-121頁) ㈣告訴人蔡予笙部分: 交易紀錄(偵348卷第123-125頁) ㈤告訴人羅益恩部分: 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348卷第127-130頁) ㈥告訴人邢瑩真部分: 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偵348卷第131-132頁) 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偵348卷第133-134頁) ㈦告訴人吳霈晴部分: 交易紀錄、臉書截圖、訊息紀錄(偵348卷第135-153頁) ㈧告訴人張雅琇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348卷第271-278頁) ⒉交易紀錄(偵348卷第278-282頁) ㈨告訴人李嘉偉部分: ⒈交易紀錄(偵348卷第283-284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348卷第285-286頁) ㈩告訴人林殿喆部分: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348卷第155-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