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丞具 保 人 陳慈慧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慈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丞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慈慧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42664卷第97頁、第103至10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且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1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41117953號函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1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3106900號函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5、67、77至85頁至49、105至131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