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詣超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然林紫馨前往收款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應予更正為「然林紫馨因上游傳送訊息中便利商店之店名錯誤,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徘迴找尋該店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6、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4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故未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桂林仔」、「張錫銘」及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等人間,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取款車手林紫馨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擴大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規模,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其行為已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A02於本案尚未有受財產損害之結果,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犯罪組織之深入程度、招募人數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撫育,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有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即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由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林紫馨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然林紫馨前往收款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行經,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林紫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林紫馨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林紫馨因上游報錯店家,尚在附近尋找正確之便利商店時,即遭警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紫馨、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65至78、141至143頁),是林紫馨於本案尚未與告訴人碰面,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A04所有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張錫銘」、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成員之角色。A04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招募邱敬堯、康沐澤進入詐騙集團,將其等之聯絡方式提供與「桂林仔」,由「桂林仔」指派邱敬堯擔任第四線收水車手,康沐澤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A02佯稱:可透過「聯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環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林紫馨前往收款,然林紫馨前往收款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行經,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林紫馨,而未遂。復經林紫馨指認第二線收水車手余承彥、第三線收水車手劉天豪及第四線收水車手邱敬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邱敬堯、康沐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紫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其原依「桂林仔」、「張錫銘」指示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然為警查獲之事實。 ⑶證明邱敬堯擔任第四線收水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邱敬堯擔任第四線收水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天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康沐澤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並招攬另案被告劉天豪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邱敬堯擔任第四線收水車手之事實。 5 證人邱敬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經由被告招募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四線收水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A04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