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延承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張為詠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延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朱延承自民國113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力全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延承以LINE暱稱「Jason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假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成,「火力全開」即於113年10月12日前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呂儒傑瀏覽並與之聯繫後,「火力全開」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Tisnam F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投資後如欲出金須再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作為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投資後欲出金時,依指示以LINE聯繫「Jason虛擬貨幣買賣」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3年10月12日2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朱延承所駕駛之汽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與朱延承,再由朱延承將上開款項交與「胖哥」,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朱延承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2日2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收受告訴人呂儒傑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復將5萬元轉交「胖哥」,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本案乃告訴人自行找伊購買泰達幣,伊再向「胖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迨告訴人交付現金後,伊會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從而,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泰達幣,且伊並不知悉告訴人係受詐欺而向伊購買泰達幣,亦不知悉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自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實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已銀貨兩訖,被告確有如實給付等值泰達幣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取得泰達幣後,究竟係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則與被告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則本案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為輕原則,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2日瀏覽Instagram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後,以LINE與「火力全開」聯繫,「火力全開」即向其佯稱:
可透過Tisnam F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投資後如欲出金須再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作為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投資後欲出金時,依指示以LINE聯繫「Jason虛擬貨幣買賣」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再交與「胖哥」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委託投資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買賣契約、免責聲明、客戶聲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並非虛擬貨幣之幣商,而係提作為車手為「胖哥」收受詐欺贓款:
⒈審究被告經營泰達幣交易之模式及泰達幣來源,被告於警詢
時先供稱:伊在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身上現金不足,所以沒有辦法購買太多泰達幣,故伊係先向「胖哥」購買泰達幣,但不用先付款,待伊與告訴人完成交易取得現金後,在付款予「胖哥」即可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改稱:伊係與「胖哥」借泰達幣出售告訴人,伊總共向「胖哥」借過10次,金額不等,約3萬元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審理中又改稱:伊之所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事業,係「胖哥」詢問伊是否要利用該等資源,並願意先提供泰達幣,伊出售後再歸還等值現金即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則被告就其泰達幣買賣之交易模式究竟為何,忽稱係向「胖哥」購買、忽稱偶而向「胖哥」借幣、忽稱與「胖哥」合作買賣,說詞前後反覆,是否果為虛擬貨幣幣商,即有疑義。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伊並無資金購買泰達幣,均係於交易後再給付「胖哥」等值現金,「胖哥」亦係個人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1、96、97頁、本院金訴卷第31、32頁),足見「胖哥」持有大量可隨時流動之泰達幣,而被告供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及LINE上經營粉絲專頁出售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則被告係以一般大眾均可輕易觸及之平台尋求泰達幣交易之機會,其亦非坐擁大量粉絲之公眾人物,倘「胖哥」本身又係個人幣商,殊難想像其何以須由被告出面擔任與告訴人等買家交易之中間人,平白無故使被告得以抽取中間之利潤,且在兩人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甚至自陳不知悉「胖哥」真實姓名及電話,見偵卷第96頁),無畏被告取得泰達幣後,拒絕給付對價之風險,益徵被告並非一虛擬貨幣幣商。
⒉關於被告獲利模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向「胖哥」
購買之每顆泰達幣加0.5美元之代價,販賣客人以謀取匯差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卻不知悉案發時之泰達幣匯率(見偵卷第96頁),則其是否確為個人幣商,是否係以匯差賺取利益,殊值懷疑。其次,被告之經營模式乃尋找購買客戶後,向「胖哥」購買所需泰達幣,再及時售予客戶,則及時泰達幣匯率應無不同,「胖哥」倘果為個人幣商,亦無損及自身利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任由被告賺取所謂匯差,可證被告並非個人幣商,亦非以泰達幣匯差作為其獲利模式。此外,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胖哥」有時候出售泰達幣予我之價格高於交易所,有時候低於交易所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更可徵被告並非以匯差作為獲利模式,否則倘被告售出泰達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何以客戶不逕向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購買,反而向風險、價格均較高之被告購買。
⒊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祇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係1組非常長之數字及英文之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
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等語,顯與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未合,溢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⒋就本案泰達幣金流觀之,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被告電
子錢包「地址:TCBh5WHf64ySLnCW3ESaW1jTQXm9E94H」,於113年10月12日22時9分許,打幣1,529顆USDT(泰達幣)至詐騙集團提供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TVBxULNcSmsQNoZ6Hx4RVwdqnzykaTyGQH」,旋於同年月16日10時52分許,經4層電子錢包,再打入被告上開電子錢包中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118頁),由此可見所謂被告所稱其乃個人幣商,係經營出售泰達幣事業,且已依約給付泰達幣予告訴人等經過,純屬虛假交易,前開2電子錢包顯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
⒌佐以現今詐欺犯罪模式多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擔任
收取、轉交等傳遞詐欺贓款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倘實際出面收受詐欺贓款之人並非具一定信賴之人,恐遭中飽私囊(即俗稱「黑吃黑」),倘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即難以迅速配合上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並及時配合打幣及轉交贓款,甚至可能在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是實無可能將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交付予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而,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方能擔任假幣商、真車手之重要工作。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手法多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指派車手或帳戶所有人透過匯款或提領等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而藉上開方式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分工細膩,實際上均係集多人之力集體犯罪等情,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佐以告訴人係遭「火力全開」要求投資虛擬貨幣,並再欲出金時,遭要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支付保證金,而被告在告訴人尋求購買泰達幣後,通知「胖哥」將購買數量之泰達幣打入被告電子錢包中,被告再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後,將該等泰達幣打入告訴人告知而為「火力全開」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復將5萬元轉交「胖哥」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實際詐欺告訴人之「火力全開」、負責收水及轉幣之「胖哥」、擔任假幣商真車手之被告,均非同一人,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胖哥」、「火力全開」等人參與本案犯罪,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亦對本案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各司其職之方式,實行本案眾多詐欺犯行等情有所預見,則被告已預見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堪以認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與「胖哥」、「火力全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具犯意之聯絡,並有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其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與他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萬元,被告供稱已交與「胖哥」
,參諸被告於共犯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假幣商、真面交取款車手,則其所言應屬非虛,該5萬元對其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胖哥」,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伊獲取600元之幣差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足見被告上繳5萬元與「胖哥」後,可獲取600元之報酬,則該等金錢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