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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或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匯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廖小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廖小芳」。待「廖小芳」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林盛邦佯稱可以透過支付款項投資精油以及太陽能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清圳門市,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5,000元贓款之9,000元,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並為其所提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廖小芳」是跟我買笑氣,所以才匯錢給我,我不知道「廖小芳」匯的錢是騙來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輾轉提供予「廖

小芳」,而告訴人有遭「廖小芳」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至ATM存款之方式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為被告所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9至318、327至3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01至102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4285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5至38、55頁,金訴卷第21至2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我在111年不記得月份的時間,在臉

書上認識「廖小芳」,她找我合作投資精油保養品及太陽能板承包工程,於是我總共遭詐騙4萬8千元,我於112年6月8日下午15時28分轉帳5千元至「廖小芳」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112年6月9日轉帳1萬元至「廖小芳」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112年6月10日下午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7-11便利商店ATM現金存入5千元至「廖小芳」提供之本案帳戶、112年6月12日轉帳5千元至「廖小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非本案帳戶)、112年6月16日轉帳1萬5千元至「廖小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非本案帳戶),並於112年6月20日當面以現金交付3千元予「廖小芳」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間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廖小芳」之人,她向我佯稱要投資精油及太陽能板,我因此遭詐欺4萬8千元,款項總共匯了5筆,其中第3筆是在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以ATM存入5千元至「廖小芳」提供之本案帳戶,我跟「廖小芳」的對話紀錄要找看看,這幾天我都沒有找到,我的LINE記錄好像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廖小芳」於向其施用詐術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與被告有關之任何事宜,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其中之情形,且告訴人按照「廖小芳」之指示而於各次陸續匯款之金融帳戶多為不同之帳戶,其中僅第3筆之5千元款項係匯至本案帳戶,酌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本案之前及之後,本案帳戶均係正常使用之狀態,所匯入之款項亦無一經匯入即旋遭提領或轉匯之特徵,與常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無異,綜合上情,實難僅憑「廖小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款,遽認被告有與「廖小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辯稱「廖小芳」係向其購買笑氣等語,而依被告

所提其與暱稱「廖小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小芳」於112年6月10日下午12時49分許表示:「那請問我要轉帳,要轉去哪?」、「帳號呢?」、「轉好我會傳明細」等語,而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廖小芳」復表示:「先來下一,姐這有現金」、「錢要等一下才轉」、「幫姐買一杯最大杯的冰拿鐵,加三顆糖,三瓶西莎(麻煩了哦!)」等語後,又於同日15時8分許稱「等姐一下,轉帳中」,並傳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被告即回復「(OK手勢貼圖)找你300」等語,則對話中雖未明確談及雙方買賣交易之標的,惟似可見對話雙方確有買賣或委託等交易關係,且「廖小芳」傳送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亦與告訴人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極為相似,應可認「廖小芳」先與被告談妥買賣交易,再以前揭話術請託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將告訴人完成匯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提供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支付購買商品價金之證明,是由上開事證所顯現之過程,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實有相關事證可佐,而非毫無所憑。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售笑氣予「廖小芳」,並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買賣價金之用,其並不知悉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為詐欺犯罪之贓款,並無與「廖小芳」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