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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i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于喬先提供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unie」,以利「Lunie」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Lunie」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之某時許起,向被害人鄭春入佯稱:有投顧公司之管道,可代為操作股票,但須抽2成利潤等語,致被害人鄭春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林于喬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後交予他人,致被害人鄭春入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林于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于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鄭春入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于喬堅詞否認有何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約3、4年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給配偶劉建佑,因當時我生病,他以家用名義匯款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在我們離婚前,他叫我申辦本案帳戶交給他使用,本案是他叫我提領款項,他說是別人要給付土地買賣的斡旋金,當時他人在柬埔寨從事土地買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他以LINE通話通知我提款後,交給不知名之人,我是依劉建佑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害人鄭春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交給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27頁),核與被害人鄭春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9-2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鄭春入所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明細影本(偵卷15、23-51、55-5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掛失、變更密碼、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設定約定/ 非約定帳戶申請紀錄(偵卷61-62、69-71頁)、劉建佑112年8月27日陳報狀及與林秉昕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49-161頁)、林秉昕提供之名片、報價單及與LINE暱稱「Andy」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71-18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于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i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與Lunie或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聯繫之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上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而依證人即被告為本案件行時之配偶劉建佑於偵訊證稱:因疫情關係,我常匯錢到本案帳戶作為被告之家用,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我在柬埔寨的臺商友人林秉昕向我調度資金21,809美金,同日我先給他美金,林秉昕則給我新臺幣,所以我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供給林秉昕匯款等語(偵卷14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在111年7月22日上午請被告臨櫃提款20萬元,但太久了,我忘記為何要提領這筆款項,也不記得要被告交給何人,對於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乙節,應該有印象,但我不知道這幾個人是誰,20萬元入帳後,我有告訴被告,我就說錢進來了,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本院金訴卷43-44頁),顯見劉建佑確實曾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

三、復以證人林秉昕於偵訊證述:我在柬埔寨有美金需求,就聯繫劉建佑有無美金可調度,他表示有,我就叫「Andy」匯款新臺幣到劉建佑指定的本案帳戶,「Andy」係我客戶,我才介紹「Andy」給劉建佑,後來「Andy」封鎖我,且刪除對話記錄等語(偵卷166-167頁),亦與證人劉建佑前揭證述因林秉昕向我調度資金,而有本案匯款、提款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劉建佑要求其提領款項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節,應屬可信。而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劉建佑具有婚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偵卷9頁),衡以配偶間匯款予他方作為家用,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再者配偶間具有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在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各自依其經濟能力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彼此間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從而劉建佑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作為家用或協助轉交業務上往來款項,並非不能想像。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究竟係基於配偶間的信賴關係,而依劉建佑指示為本案行為,抑或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自非無疑。

四、至公訴意旨所提本案被害人之供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知名之人,然無從逕以此節,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有詐欺或洗錢之認識,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