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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竣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3號、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及「陳小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審理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犯行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43分許時起,

假冒檢察官「王志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與A02聯繫,並以其涉嫌詐領保險費之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A02,並傳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予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國泰帳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A02住家外交付予假冒員警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A02施以詐術)。再由A04依「小飛」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處取得A02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因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4日9時許起,假冒新

北市警局警員「黃志成」、「蕭隊長」、檢察官「方宗聖」,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與莊昭民聯繫,並以其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莊昭民,並傳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予莊昭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昭民農會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昭民郵局帳戶)在南投縣○○鎮○○里○○路○○巷00弄00號之集仙宮外交付予假冒警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莊昭民施以詐術)。再由A04依「小飛」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處取得前開2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嗣因莊昭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8日10時4分許起,假

冒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吳安國」、書記官「史永軍」,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永軍」與高瑞祥聯繫,並以其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高瑞祥,並傳送「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各1紙予高瑞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瑞祥凱基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瑞祥富邦帳戶)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內(尚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高瑞祥施以詐術)。再由A04依「小飛」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處取得前開2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嗣因高瑞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昭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2號卷〈下稱偵52112卷〉第119至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3號卷〈下稱偵47203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04頁),分據告訴人A02、高瑞祥、莊昭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2112卷第65至69頁,偵47203卷第66至69、71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下稱偵4690卷〉第13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8月30日桃政字第113950219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402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287號函暨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02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提供之其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客戶收執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對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告訴人高瑞祥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瑞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瑞祥提供之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瑞祥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永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領告訴人莊昭民帳戶之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昭民提供之其名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昭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昭民提供之其名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及郵局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基本資料、頭貼照片、對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2112卷第45至63、71至75、77至83、99至101、85至95頁,偵47203卷第26至32、39至58、64至65、120至121、74至77、81至82、91至119頁,偵4690卷第21至51、53至55、57至59、107、61至1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分別對告訴人A02、莊昭民、高瑞祥施行詐騙,故被告對於告訴人A02、莊昭民、高瑞祥,亦均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方式為之,又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本院卷第65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詳如後述),但未自動繳交前開財物,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於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莊昭民及高瑞祥之各帳戶內款項部分(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固均有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以上等情,然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02、莊昭民、高瑞祥各自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陸續提領告訴人A02、莊昭民、

高瑞祥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針對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A02、莊昭民、高瑞祥所為本案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告訴人A02之部分,每日可獲取報酬2,5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共提領11日,故已獲得報酬27,500元;就告訴人莊昭民、高瑞祥之部分,每日可獲取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共提領42日,故已獲得報酬8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等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高瑞祥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迄未賠償完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非微、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告訴人A0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告訴人莊昭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告訴人高瑞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告訴人A02之部分獲得報酬27,500元;就告訴人莊昭民、高瑞祥之部分獲得報酬84,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1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全數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告訴人A02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告訴人莊昭民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訴人高瑞祥之凱基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前揭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前揭對告訴人A02、莊昭民、高瑞祥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固依暱稱「小飛」之人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或可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A02、莊昭民、高瑞祥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2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提領之明細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4日19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 1萬元 2 113年7月5日10時3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3 113年7月6日12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0萬元 4 113年7月9日12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5 113年7月10日10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6 113年7月11日10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萊爾富超商平鎮三金店) 10萬元 7 113年7月14日1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0萬元 8 113年7月15日10時3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平鎮環南店) 10萬元 9 113年7月16日10時57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平鎮環南店) 10萬元 10 113年7月18日10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全聯平鎮新富店) 10萬元 11 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萊爾富超商平鎮三金店) 8萬5,000元 小計 99萬5,000元附表二:告訴人莊昭民名下之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提領之明細(本院卷第42至56頁)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銀行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2 113年6月5日15時2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3 113年6月5日15時2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4 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5 113年6月6日12時23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6 113年6月6日12時23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 113年6月6日12時24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8 113年6月6日12時24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 9 113年6月7日10時47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10 113年6月7日10時47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11 113年6月7日10時48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12 113年6月7日10時48分許 龍潭農會(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 13 113年6月9日11時2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 113年6月9日11時2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5 113年6月9日11時2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6 113年6月9日11時2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17 113年6月10日10時5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8 113年6月10日10時5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9 113年6月10日10時5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20 113年6月10日10時5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21 11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22 113年6月11日11時26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23 113年6月11日11時26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24 113年6月11日11時2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25 113年6月14日9時5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26 113年6月14日9時5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27 113年6月14日10時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28 113年6月14日10時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29 113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0 113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1 113年6月17日10時14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2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33 113年6月18日14時3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4 113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5 113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6 113年6月18日14時4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37 113年6月19日10時26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8 113年6月19日10時2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39 113年6月19日10時2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40 113年6月19日10時2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41 113年6月21日11時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42 113年6月21日11時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43 113年6月21日11時1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44 113年6月21日11時1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45 113年6月22日10時25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46 113年6月22日10時25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47 113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48 113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49 113年6月23日10時4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0 113年6月23日10時4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1 113年6月23日10時4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2 113年6月23日10時4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53 113年6月25日10時5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4 113年6月25日10時5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5 113年6月25日10時5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6 113年6月25日10時5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57 113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8 113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59 113年6月27日10時1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60 113年6月27日10時1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61 113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62 113年6月29日12時4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63 113年6月29日12時4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64 113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65 113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66 113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67 113年6月30日11時1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68 113年6月30日11時1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69 113年7月1日10時44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0 113年7月1日10時45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1 113年7月1日10時45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2 113年7月3日11時4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3 113年7月3日11時5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4 113年7月3日11時6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5 113年7月3日11時6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76 113年7月4日10時1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7 113年7月4日10時1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8 113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79 113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80 113年7月5日10時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81 113年7月5日10時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82 113年7月5日10時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83 113年7月5日10時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84 113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85 113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86 113年7月7日10時5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87 113年7月7日10時5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88 113年7月8日12時3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89 113年7月8日12時3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90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91 113年7月8日12時3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92 113年7月9日10時5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93 113年7月9日10時57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94 113年7月9日10時57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95 113年7月9日10時58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96 113年7月11日10時4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97 113年7月11日10時4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98 113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99 113年7月11日10時44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100 113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01 113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02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03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104 113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05 113年7月15日10時5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06 113年7月15日10時5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07 113年7月15日10時5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108 113年7月16日10時47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09 113年7月16日10時4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10 113年7月16日10時48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11 113年7月16日10時49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112 113年7月17日11時10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13 113年7月17日11時1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14 113年7月17日11時1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8,000 115 113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16 113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17 113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18 113年7月19日11時14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119 113年7月20日11時3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30,000 120 113年7月20日11時3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30,000 121 113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30,000 122 113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5,000 123 113年7月21日15時9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30,000 124 113年7月21日15時10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30,000 125 113年7月21日15時10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30,000 126 113年7月21日15時11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 5,000 127 113年7月23日11時1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28 113年7月23日11時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29 113年7月23日11時2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30,000 130 113年7月23日11時3分許 平鎮農會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 131 113年7月25日12時5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32 113年7月25日12時5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33 113年7月25日12時5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34 113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135 113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36 113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37 113年7月26日11時4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38 113年7月26日11時4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139 113年7月27日12時1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0 113年7月27日12時1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1 113年7月27日12時1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2 113年7月27日12時1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143 113年7月29日11時2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4 113年7月29日11時2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5 113年7月29日11時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6 113年7月29日11時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147 113年7月30日12時2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8 113年7月30日12時2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49 113年7月30日12時2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50 113年7月30日12時2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151 113年7月31日11時42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52 113年7月31日11時4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53 113年7月31日11時43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54 113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 155 113年8月1日15時10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0 156 113年8月1日15時10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街00號) 25,000 小計 3,728,000附表三:告訴人莊昭民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提領之明細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銀行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16時48分許 中壢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2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中壢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3 113年6月5日16時50分許 中壢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25,000 4 113年6月6日11時28分許 龍潭郵局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 5 113年6月6日11時29分許 龍潭郵局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 6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 龍潭郵局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00 7 113年6月7日11時2分許 龍潭南龍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8 113年6月7日11時3分許 龍潭南龍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9 113年6月7日11時4分許 龍潭南龍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25,000 10 113年6月9日10時47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 11 113年6月9日10時48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 12 113年6月9日10時49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00 13 113年6月10日10時35分許 中壢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14 113年6月10日10時37分許 中壢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15 113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 中壢郵局 (桃園市○○區○○路00號) 25,000 16 113年6月11日11時8分許 平鎮金陵郵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 60,000 17 113年6月11日11時9分許 平鎮金陵郵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 60,000 18 113年6月11日11時10分許 平鎮金陵郵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 25,000 小計 870,000附表四:告訴人高瑞祥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提領之明細(本院卷第56至59頁)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銀行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0日11時16分許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2 113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3 113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4 113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5 113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6 113年7月10日11時19分許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7 113年7月19日11時16分許 7-11祥鋐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20,000 8 113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 7-11祥鋐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20,000 9 113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 7-11祥鋐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20,000 10 113年7月19日11時18分許 7-11祥鋐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20,000 11 113年7月19日11時18分許 7-11祥鋐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20,000 12 113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 7-11祥鋐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20,000 13 113年7月19日11時31分許 萊爾富平鎮三金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20,000 14 113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萊爾富平鎮三金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10,000 15 113年7月20日11時42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0,000 16 113年7月20日11時43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17 113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0,000 18 113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0,000 19 113年7月26日13時48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20 113年7月27日12時10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21 113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 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20,000 22 113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 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20,000 23 113年7月30日13時51分許 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20,000 24 113年7月30日13時51分許 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20,000 25 113年7月30日14時2分許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26 113年7月30日14時3分許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27 113年7月30日14時4分許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28 113年7月30日14時4分許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0,000 29 113年7月31日10時43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0,000 30 113年7月31日10時44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31 113年8月1日11時26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0,000 32 113年8月1日11時27分許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小計 1,170,000附表五:告訴人高瑞祥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提領之明細(本院卷第59至60頁)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銀行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 臺北富邦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0 2 113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臺北富邦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20,000 3 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 臺北富邦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 4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臺北富邦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 5 113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 臺北富邦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 小計 22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