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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勻榛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5、73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B02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4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A03等7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給證人即其前夫A02,並未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不能排除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A02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

日下午5時34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34231卷一第13至20頁,偵8415卷第43至47頁,偵緝735卷第47至49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8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045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231卷一第311至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89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8415卷第49至52、127頁)、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9年6月22日彰埔字第109200427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231卷一第329至340頁)、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9年6月22日彰埔字第109200432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165卷第6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若遇以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所有、使用,存

簿目前都在家中,但提款卡在107年底搬家時遺失,我在108年4月底、5月初才發現遺失,我沒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借給其他人使用,也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等語(見偵8415卷第44至45頁,偵34231卷一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申請、使用,我沒有將附表一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使用,但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我在109年間整理家裡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緝735卷第47至4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夫A02在107年間有跟我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在交給他使用期間,我沒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30頁),可見被告前稱其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任何人使用,且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早於107年間因搬家而遺失,其於108年4月底至5月初始發現遺失,又稱其於109年間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稱其於107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借予證人A02使用,其並未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顯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有無遺失、何時發現遺失、有無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不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確有遺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抑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確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證人A02,均難採信。

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106年至107年間,向B

02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只有在108年4月間,因為B02生產有保險理賠,所以我向B02拿一張提款卡領保險金,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銀行的提款卡,後來我也沒有領那筆保險金,之後我們也是各自管理自己的帳戶,我在109年4月15日與B02離婚後,雖然有繼續與B02同住,但沒有向B02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22頁),可見證人A02雖於108年4月間,因欲提領被告某金融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而向被告借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渠借用完畢後,即返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自此渠與被告分別管理、使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且渠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離婚後,亦未向被告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證人A02上開證述雖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然被告於案發後2個月起即109年7月21日、同年10月7日警詢時稱其並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任何人使用,其係遺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見偵8415卷第44至45頁,偵34231卷一第18至19頁),甚於案發後4年8個月起即114年2月4日偵訊時亦係如此辯解(見偵緝735卷第9至10頁),卻於114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於107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證人A02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倘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A02早於案發前即107年間持有並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其即可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告知檢警上開情事,其卻未為之,反稱其遺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認證人A02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再觀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09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

(見偵緝735卷第69至71、83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告訴人A03在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前,該帳戶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元(計算式:25,985元-25,985元=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告訴人A04在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前,該帳戶餘額應為15元(計算式:30,002元-29,987元=15元),足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本案告訴人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前,已遭提領殆盡,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斯時職業為家管(見偵34231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3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身分不詳之人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

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2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02 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A03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假冒水根肉乾公司人員與告訴人A03取得聯繫,佯稱:因伊簽收時誤簽供應商簽名欄位,導致將每月扣除貨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5月14日 下午5時34分許 2萬5,985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31卷一第151至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34231卷一第163至165、221至222頁) ⒊告訴人A03提供其與配偶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見偵34231卷一第187、197至215頁) ⒋聯邦銀行114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0692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緝735卷第81至83頁) 109年5月14日 下午5時37分許 1萬7,983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附表一 編號2 109年5月14日 下午5時39分許 2萬5,973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附表一 編號2 2 A04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告訴人A04取得聯繫,佯稱:因伊前於網路訂購書籍多訂一本,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5月14日 下午5時53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31卷一第223至22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231卷一第229至231頁、235至239頁) ⒊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34231卷一第233頁) 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14年2月26日彰埔字第11417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緝卷第67至71頁) 3 A05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假冒「開運祈福網」網站人員與告訴人A05取得聯繫,佯稱:因網站更新時發生錯誤,導致伊訂購未購買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5月14日 下午6時11分許 2萬5,123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31卷一第241至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34231卷一第245至247、255 頁) ⒊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偵34231卷一第249至253頁) ⒋聯邦銀行114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0692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緝735卷第81至83頁) 109年5月14日 下午6時19分許 5,078元 附表一 編號2 4 A06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告訴人A06取得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商品,將自伊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5月14日下午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165卷第15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165卷第23至24、31、41、57至59頁) ⒊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165卷第45至55頁) 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14年2月26日彰埔字第11417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緝卷第67至71頁) 5 A07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假冒「合記出版社」人員與告訴人A07取得聯繫,佯稱:因伊前於網路訂購書籍時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5月14日 下午6時52分許 8,0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8415卷第53至57、181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415卷第73至74、81、89至91頁) ⒊告訴人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通報紀錄查詢結果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15卷第67、83至85頁) 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14年2月26日彰埔字第11417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緝卷第67至71頁) 6 A08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與告訴人A08取得聯繫,佯稱:因伊訂購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5月14日 下午7時0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31卷一第257至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231卷一第261至263、273至274、277至279頁) ⒊告訴人A08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頁面(見偵34231卷一第269至271頁) 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14年2月26日彰埔字第11417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緝卷第67至71頁) 109年5月14日 下午7時3分許 1萬5,024元 7 A09 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告訴人A09取得聯繫,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伊信用卡遭盜刷100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5月14日 下午7時11分許 2萬6,123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31卷一第281至2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231卷一第285至287、297至299頁) ⒊告訴人A09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34231卷一第289至291頁) 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14年2月26日彰埔字第11417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緝卷第67至71頁) 109年5月14日 下午7時19分許 1萬2,123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