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俊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和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能預見取消網路運送平台成立之訂單,改以不合理之運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收送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獲取高價報酬,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速手小周周」、「超快借貸-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杜詩涵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令杜詩涵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家樂福八德店63號置物櫃,再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超快借貸-盧」,再由被告依「超速手小周周」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自上開置物櫃領取裝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超快借貸-盧」、「超速手小周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秉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宇粦於警詢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LALAMOVE」接單擷圖、被告與「超速手小周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寄件單、家樂福八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12年7月18日晚上9時51分許,依「超速手小周周」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家樂福八德店63號置物櫃拿取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雖然違反LALAMOVE平台規定私下接單,但當時接近凌晨,對方又說他很急,要我幫他送過去,價錢就給對方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境關係,為了多賺一點錢才私下接單,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有何物品,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然比一般人低,因此被告無法正確判斷收取包裹時是否有違法性問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晚上9時51分許,依「超速手小周周」
指示,前往家樂福八德店63號置物櫃拿取包裹,並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轉寄給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4-81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B2置物櫃處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之LALAMOVE登入畫面、112年7月18日收款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派案紀錄畫面、對話紀錄畫面、寄貨單、匯款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7、39-45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所拿取之包裹,內裝有杜詩涵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有杜詩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杜詩涵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杜詩涵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秀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秀娟匯款至杜詩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秉翰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秉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秉翰匯款至杜詩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宇粦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宇粦匯款至杜詩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宇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76、77、81-83、96-123、127-128、131-137、146-155、157-163、161、181-214、218、222-223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本案經警方向上溯源追查,得知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
暱稱「超速手小周周」即為另案被告周世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起訴,周世昶亦於另案中坦承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8頁頁)。證人周世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就是「超速手小周周」。我有在112年7月18日21時許,使用LALAMOVE平台委託被告幫我送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是我的上游叫我用LALAMOVE平台接、送包裹。我不在平台上找人送包裹,而是透過平台私下加入被告LINE帳號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可以不用讓平台抽取運費的%數,因為我自己也跑過LALAMOVE。價金的部分,我是先看平台配對,有運費的顯示,我再加一些給被告,一開始在平台上是約定450元,最後是給被告800元的報酬。我之前也有在LALAMOVE當過外送員,也有私下接單的經驗,目的就是不讓平台抽取運費的%數,我記得平台一開始是抽取15%,現在是抽取25%。800元是照上游的指示去給,因為上游說是急件,提高到800元運費是上游的指示。有時候LALAMOVE客人原本就會多給一些小費,因為覺得外送人員很辛苦。我沒有跟被告說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本來也不認識被告,給比較多錢單純是因為我之前跑過外送,知道外送人員的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8頁)。衡以證人周世昶所述,與其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互相勾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卷第267-270頁),大致相同,應屬可採。
㈣復觀諸被告手機內之LALAMOVE對話紀錄,不明用戶稱「我要
寄件450」,被告回稱「等等喔」,不明用戶稱「櫃子號碼63櫃,密碼1070,東西拿到,再麻煩幫我裝便利袋,再到南崁空軍一號寄件,說要寄三重,姓名:陳奇斌,你帳號給我,我現在轉運費跟寄送費給你」(見偵卷第41頁)。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超速手小周周」之對話,對方稱「拉拉嗎」,被告回稱「是的」,對方再稱「麻煩帳號給我,我現在轉帳,取好先拍物品給我」,被告即將自身之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超速手小周周」,「超速手小周周」轉帳8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後,即傳送轉帳成功之交易紀錄予被告(見偵卷第42-44頁)。倘被告事前與「超速手小周周」(即證人周世昶)相識,不可能需透過LALAMOVE轉介至LINE對話,亦無可能另行詢問被告之銀行帳戶,藉以轉帳本案之運費及交通費,可見被告與「超速手小周周」在本案案發前,確實素昧平生,互不認識。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超速手小周周」告知被告包裹內物品係何物之訊息文字,益顯被告抗辯稱不知內容物為何,應屬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能預見取消網路
運送平台成立之訂單,改以不合理之運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收送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獲取高價報酬,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觀諸被告與「超速手小周周」在LALAMOVE平台之對話,雙方原約定之運費為450元,最終雙方不過以800元達成協議,並由被告完成本案取貨及寄送之過程,兩者差額僅35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為獲取高價報酬」之狀況;復證人周世昶就上開運費,業已說明係其自行加價,並非被告要求或抬價,且依其過往從事LALAMOVE平台外送員之經驗,確有人會多給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8頁),更可證明本案之運費並無顯然超出公定價格,或係極為不合理之高價;退一步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若逕謂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能預見取消網路運送平台成立之訂單,改以不合理之運費為陌生人收送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難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縱使貪求多一點之外送運費、或為減少平台抽取之成數,違反LALAMOVE平台之規定,私下偷接單,並且依指示完成取貨與寄送,仍係依其肉體勞力所獲得之對價與報酬;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之人相比,僅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就希冀不勞而獲,賺取一定之報酬,顯屬不同,本院認公訴意旨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推論,於本案被告而言,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惟此等證據無從確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子恒」向王秀娟佯稱:有800萬元工程款需轉出等語,致王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頁83、127、128 112年7月19日12時19分 3萬元 2 林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以名稱「陳筱婷」向林秉翰佯稱:可透過「怡豐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27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頁83、160、164 3 陳宇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ing Tang(糖糖)」向陳宇粦佯稱:可透過「loboex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宇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頁8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