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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倫

吳宥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及A06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吳韋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A05及A06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琳」、「許瑞賢」之帳號聯繫A02,向A02佯稱:可在耀輝APP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之期間,多次依「許瑞賢」之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A02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由A05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耀輝公司」化名「陳國華」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並於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國華」署名及蓋用偽刻「陳國華」印章後,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永安店,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耀輝公司」專員,將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99萬44元現金得手,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A02另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由A06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耀輝公司」化名「許志安」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耀輝公司」專員,將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上繳予「吳韋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9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雖坦承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在112年8月間為找兼差工作上臉書社團搜尋時,找到本案詐欺集團,但伊只以為自己是到一個正當的職場,從事一份正當工作,又從頭到尾只有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華」之人負責跟伊接頭、聯絡,所以伊當然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也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金訴卷第98至101頁);被告A06雖坦承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113年8月12日被伊的朋友「吳韋諺」叫去收款,伊也只有交付款項予「吳韋諺」,並不認識其犯罪組織的人,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37至40、189至191、203至205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第95至105、160至168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2頁;金訴卷第150至1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65至6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照片2張(偵卷第72至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簿1份(偵卷第75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2252號鑑定書(偵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A05歷次供述可知:

(1)其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在112年8至10月間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上找工作時,看到投資公司的工作資訊而與對方聯繫,伊最初以為是正常工作,直到現場收錢時,伊才覺得有異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

(2)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找兼差工作,對方說只要幫公司收個貨就可以拿到不錯的薪水,伊實際去做後,發現是用假身分跟被害人收錢的詐欺工作,伊本來想不做,結果就被4個蒙面的人衝到家中毆打並在伊頭上插了一刀,威脅伊若不做連家人都會出事,所以伊不敢不從;又伊雖然只有跟「阿華」一個人對頭,但是伊知道他們一定很多人在分工做詐欺的事情,只是伊認為那不干伊的事等語(偵卷第204頁)。

(3)嗣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應徵這個收款工作時,本以為是要到一個職場從事一份正當工作,但開始工作後,發現對方態度、語氣都相當強硬,伊便懷疑「阿華」背後還有一群人,也懷疑伊從事本案工作後遭人毆打、頭上被用刀戳出一個疤痕的事情是「阿華」指使的,所以伊擔心若不從事這份工作,會有人對伊的家人不利等語(金訴卷第100至101頁)。

(4)由上可知,被告A05知悉「阿華」係與多人分工從事詐欺犯行等情,已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考以被告A05最初既係見到臉書社團上所張貼之「投資公司」的工作資訊,方主動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而從事收取款項的車手工作,衡情,公司之經營運作不可能只有1人,必有複數成員存在,方得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是被告A05於應徵此份工作之初,對於其所加入者係有複數自然人所組成之組織,且在其加入後,該組織的人數至少會有3人乙情,亦已有認識。況被告A05懷疑其遭4名蒙面人毆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華」與其背後之人所指使,因而擔心家人受到報復方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言聽計從等情,迭經其於偵審程序中所自陳,可見被告A05主觀上確可知悉本案犯行係由一運作縝密、人數眾多之犯罪組織主導施行,猶仍為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益徵被告A05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因其所實際接觸者僅「阿華」一人,而可認被告A05主觀上欠缺對於其為之擔任車手工作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從而,被告游佳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行為時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情,堪可認定。

2.衡以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伊所涉案件都是因「吳韋諺」而起,導致伊除本案外,在新北、臺南、彰化、高雄都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這幾件等語(偵卷第190頁;金訴卷第102頁),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07至125頁)。而細繹本案及上開案件之案情可知,被告A06依指示至奔波各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固均係交付予「吳韋諺」,由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A06於112年11月4日、16日、17日、18日分別使用「良益投資」、「耀輝公司」、「日盛公司」、「日盛基金」等公司之名義,向5名被害人收取46萬5,000元、50萬元、82萬元、50萬元、100萬,總收取款項高達328萬5,000元【計算式:465,000+500,000+820,000+500,000+1,000,000=3,285,000】,若「吳韋諺」背後無一運作縝密之結構性組織存在,僅憑「吳韋諺」1人絕無可能在短短2週內處理、隱匿如此龐大之金流。縱令被告A06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吳韋諺」1人,亦無礙其作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可自短時間內所收取、交付之款項非微等事實,認知到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A06主觀上既有此認知,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向各地被害人收取款項,當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實難僅因被告A06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可認其所辯為真,準此,被告A06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情,亦可認定。

3.至於被告2人所稱:伊等係因擔心家人安危,方被脅迫從事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90、204頁;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固屬其犯罪動機之一,惟其等均無從就其遭脅迫之事實提出事證以證其實,已難採信,又縱令其所言為真,仍非被告2人可將犯罪行為正當化之理由,被告2人執此辯稱其等並無所否認犯罪之主觀犯意等節,要無可採,併予說明。

(三)基此,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之事實,已足認定,其等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遑論達500萬元,無論上開條例修正前後,均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法條之施行、修正均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均為新增被告A06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A06,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5自始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自白,自無本條之適用,此一規定之修正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本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調整,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且本案不論修正前後軍服洗錢行為,故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觀諸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均自陳未獲任何報酬(金訴卷第100至103、163、167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其等均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阿華」、「吳韋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偽造文書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未扣案之工作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電子檔案給伊,由伊自行列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另外,交付給告訴人的收據,上面的日期、款項以及「陳國華」的署名都是伊親寫,「陳國華」的印文也是伊自己刻章後親蓋,至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是列印的檔案上就存在的等語(偵卷第203頁;金訴卷第100、160至161頁);被告A06迭於偵審程序中供稱:未扣案之工作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電子檔案給伊,由伊自行列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另外,交付給告訴人的收據,上面的日期、款項都是伊親寫,「許志安」的印文則是「吳韋諺」將刻好的章交給伊後親自蓋上去,至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是列印的檔案上就存在的等語(偵卷第189至190頁;金訴卷第101、160至161頁),並有前揭收據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與「阿華」、「吳韋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

1.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在其上之偽造收據而持以行使,被告A05並有簽署「陳國華」之姓名、偽造「陳國華」之印章並蓋用在前開偽造收據上,被告A06則有蓋用偽造「許志安」印章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其等偽造前述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陳國華」、「許志安」姓名之工作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5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供稱:伊有跟「吳韋諺」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可以獲取所收款項的百分之5,所以伊收取本案款項50萬元,約可收取2萬5千元報酬,但是因為「吳韋諺」於112年11月被逮捕、羈押在屏東,113年1、2月間被放出來之後就飛出國了,所以伊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被告A05因經濟上面臨困境,被告A06則為償還欠債,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2人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2人前均有數次詐欺、洗錢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一再犯案,亦應嚴懲(金訴卷第15至63頁);又審酌被告2人雖有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A05始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06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均自陳未有賠償告訴人之舉(金訴卷第169頁),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依法得減刑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69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識別證2張、「陳國華」及「許志安」之印章,均為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0至103、160至16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A05、A06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1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99萬44元、5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就被告A05部分,酌減其金額為99,004元【計算式:990,044×10%≒99,004】;就被告A06部分,酌減其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00,000×10%=50,000】,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被告2人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2%,被告A06則為5%,惟其等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金訴卷第100至103、160至161頁),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物品 名稱 數量 特徵 備註 1 收據 1紙 ①上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摘要:結算獲利分成」並有「陳國華」之署名、印文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③日期;112年10月28日 ①已扣案 ②偵卷第73頁 2 收據 1紙 ①上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摘要:繳納管道使用費」並有「許志安」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③日期;112年11月16日 ①已扣案 ②偵卷第72頁 3 工作證 1張 「陳國華」名義之識別證 未扣案 4 印章 1顆 「陳國華」名義之印章 未扣案 5 工作證 1張 「許志安」名義之識別證 未扣案 6 印章 1顆 「許志安」名義之印章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