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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慶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75號),茲因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判決主文漏未就被告所涉理由欄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無罪,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慶被訴關於賴嘉安(原名:陳姿秀)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游子慶被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賴嘉安(原名:陳姿秀)施用詐術,致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審理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並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即原判決「乙、無罪部分」所載),惟原判決主文欄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漏判,爰就此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並詳述理由如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4樓之被告住處,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負責轉出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預扣百分之1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nny 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賴嘉安佯稱:可提供協助匯款、換幣之工作,只要申辦交易所帳號,再依指示匯款、換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Jack Chen」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將款項轉匯後購入虛擬貨幣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賴嘉安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告訴人賴嘉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Jack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以上開分工方式,依照「Jack Chen」之指示將告訴

人賴嘉安(原名:陳姿秀)於112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元,再扣除其中百分之1之報酬後,於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該虛擬貨幣上繳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0頁、101頁),且經告訴人賴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卷一第71頁至88頁),並有告訴人賴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89頁、90頁)、告訴人賴嘉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卷一第91頁至98頁)、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nny 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329頁至335頁、337頁至37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賴嘉安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因為社群軟體Insta

gram暱稱「dobiii.o」、通訊軟體LINE暱稱「Dobi」之人,介紹一個協助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換虛擬貨幣工作給伊,並要求伊去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伊申辦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後,該人便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的好友資訊給伊,伊加入「Jack Chen」的好友後,便依照「Jack Chen」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匯款。

對方是先於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才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伊是直到112年11月4日才遭銀行通知帳號遭警示等語(偵卷卷一第71頁至88頁)。然告訴人賴嘉安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obi」、「Jack Chen」、「捷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廖婉竹施詐,致其於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賴嘉安之金融帳戶,告訴人賴嘉安再依「Jack Chen」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告訴人賴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賴嘉安亦於該案準備程序已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認,告訴人賴嘉安既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自難認其有何遭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故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㈢從而,被告固有依「Jack Chen」指示,將告訴人賴嘉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再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賴嘉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非係遭他人詐欺所致,即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就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有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犯行,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就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