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鼎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鼎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李秉儕(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收取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鼎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秉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
,幫助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元大帳戶之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莊欣惠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全數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告訴人莊欣惠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王剴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以通話方式自稱為「威秀影城」業者,向王剴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王剴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18時55分許,1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剴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3頁) ②告訴人王剴勤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卷第81頁) ③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7頁) 2 黃冠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以通話方式自稱為「Facebook」會計人員,向黃冠鈞佯稱:下單有誤,會有專人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黃冠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20時9分許, 2萬3,012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9頁) ②告訴人黃冠鈞提供之匯款時序一覽表、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至123、127至12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7頁) 112年8月2日 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日 0時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8月2日 0時17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8月2日 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日 0時49分許, 2萬9,988元 3 莊欣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之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莊欣惠佯稱:無法下單,須配合銀行驗證及綁定等語,致莊欣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欣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3頁) ②告訴人莊欣惠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卷第145頁) ③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