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被 告 黃維毅具 保 人 黃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54131號、第60094號、第60378號、114年度偵字第4564號、第8581號、第883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維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4935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8月1日山警分刑字第1140033504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見其現並非在監押,並因另案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遭檢察署發布通緝,顯見被告現已逃匿,依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