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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明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沒收。

事 實A1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為成年人與少年吳○威、廖○程(2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及孔承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陳」等人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承毅成立詐欺車手Telegram群組,並邀A13、吳○威、廖○程與暱稱「小陳」之人加入前開詐欺車手群組,且負責指派面交取款之工作予車手;「小陳」負責提供工作機、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面交取款車手;廖○程擔任前往現場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吳○威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A13則係加入詐欺車手群組後,分擔督促吳○威、廖○程等人工作之任務,A13並可獲得每位車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即由不詳詐欺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上營業員」向A07佯稱:可面交現金,由專員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交付投資款項。吳○威則依「小陳」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外務專員 王金河」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各1紙,再佩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金河,依約前往上址向A07收取款項20萬元,並將上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付予A07而行使。嗣吳○威再依群組內「小陳」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田心國民小學,將款項20萬元交予廖○程,由廖○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1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少

年吳○威、廖○程去幫孔承毅去作水電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是後來才知道。我雖有收到1,000元的報酬,但那也是我介紹少年吳○威、廖○程去作水電工作的介紹費用,我雖有加入群組但我沒看內容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A07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介紹予孔承毅之少年吳○威,再轉交予亦為被告介紹之廖○程,最終由廖○程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威、廖○程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7)、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13年10月1日)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介紹吳○威、廖○程予孔承毅後,並有加入詐欺車手群

組,且群組內之成員直接指揮吳○威、廖○程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初有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工作群組,因為我是招募吳○威及王○寓加入詐騙集團的,群組内5、6個人,有「小孔」(孔承毅)、「小陳」、「小阿威」(吳○威)、「慶」(王○寓)及我本人暱稱「明」等人,我只知道「小陳」是負責提供工作機、工作證等物品給吳○威的人;吳○威面交收取的詐欺贓款要交給王○寓;孔承毅是負責掌管「小陳」、吳○威及王○寓的控盤,我會知道這些是因為當時他們,直接在群組裡發號施令的等情(見少連偵卷一第57頁)。再被告非僅介紹吳○威、廖○程加入,其加入群組之目的更為督促吳○威、廖○程等人執行詐欺任務,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略以:我們有群組是因為是孔承毅創的,孔承毅說這些人是我帶進來的,要我督促他們上班。群組内成員有吳○威、王○寓、廖○程跟「小陳」,吳○威是車手、王○寓是收水、廖○程好像跟吳○威一樣是車手等情(見少連偵卷二第312頁),而互核廖○程警詢時證述:詐騙集團有發工作機給我們都是由「小陳」發放及回收工作機,工作機有一個工作群組,群組名稱為羽田國際,有綽號華仔負責在現場監控及教我們如何面交現金、吳○威(暱稱 「阿威 」),跟我一樣是負責面交詐騙贓款、我廖○程(暱稱「小慶」)負責面交詐騙贓款、「小陳」(暱稱「小陳」)負責交付工作機及收取詐騙贓款、A13(暱稱「明」),負責招募我們加入詐騙集團等情(見少連偵卷一第190-191頁);吳○威於警詢時證述亦證述:A13是招募我和廖○程的人;暱稱「小宏」是控盤首腦,負責在群組指示我面交現金,並將款項上繳給「小陳」;暱稱「。」是2號車手頭負責監控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1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前開之供述及前開吳○威、廖○程證述情節,其於介紹吳○威、廖○程加入後,並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群組,且有關詐欺之任務均在群組內指揮,被告必也知悉其等係從事詐欺犯罪至明。除此之外,吳○威、廖○程係依群組內之不詳成員發號司令而從事詐欺車手,且被告所為分工乃係為督促吳○威、廖○程工作之任務,而被告既已知悉工作群組為詐欺犯罪,其又擔負督促吳○威、廖○程工作之任務,則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後,對於詐欺之手法、進度必也有嚴密之掌控,否則無從執行督促吳○威、廖○程工作之任務,反徵被告所辯其加入群組乃係為督促吳○威、廖○程從事水電工乙節,實無足採。是被告既對於詐欺車手之分工及進度達於瞭若指掌之程度,被告所為之分工係屬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則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㈡雖吳○威、廖○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查:廖○程、吳○

威係經由被告之告知而知悉所介紹之工作為詐欺車手,且被告有明確告知詐欺任務之分工,此據廖○程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吳○威是在113年9月底經由A13介紹,A13直接問我們要不要做詐騙,及跟我們說因為我們是未成年不會怎麼樣,我們就答應他,之後就被加入詐騙集團群組,群組名稱我不記得了,我跟吳○威分屬不同群組,但對應的詐騙集團上手一樣,我只知道吳○威是1號車手,2號車手頭是「小陳」,3號車手頭我不知道,但4號是王○寓,吳○威有跟我說10月1日有工作但沒有跟我講地點,他領完錢照我們的工作模式是將錢交給「小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8-189頁)。且據吳○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9月中,由廖○程帶去找A13,A13並講解工作的内容依照工作機的指示收錢,再將錢拿給暱稱「小陳」之人等情(見少連偵卷一第169頁)。而互核吳○威、廖○程上開證述情節,其等對於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係由被告所介紹,及加入詐欺群組後之分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上開所之供述情節若合符節,則若非其等親身經歷上開經過,應無如此一致之證述及供述之可能,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吳○威、廖○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係事過境遷後,為迴護被告而應和被告辯解之說詞,不足採信,應以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僅於行為態樣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即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該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已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若符合新法之減刑條件,減輕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酌之權,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圓戳各1枚、「郭守富

」之印文1枚及「王金河」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吳○威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歐華-線上營業員」與詐欺機房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上播送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然吳○威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等面交之取款車手,被告並未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播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此為加重條件減縮,於理由中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重其刑適用。

㈤被告與少年吳○威、廖○程、孔承毅、「小陳」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係應孔承毅要求而介紹少年

吳○威、廖○程加入,其必也知悉吳○威、廖○程行為時為未成年,則被告與少年吳○威、廖○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自無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吳○威、廖○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佐,暨被告先於偵查時坦承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雖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王

○寓的手機,是我被抓的同一天晚上,王○寓說要將手機放在我這邊,應該是他工作手機,我就幫他保管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2頁),但王○寓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借用手機予被告,但否認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另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雖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則扣案手機2支既均無從認定係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000元,屬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但已履

行第1期調解款項3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給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對被告就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㈣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下落不明,且幾無財產價值,亦難想像

會再被用為犯罪工具而危害社會,為節約將來執行時可能耗費的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㈤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本判決未敘及之扣案物,皆與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招募少年吳○威、廖○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A07、證人即少年吳○威、廖○程、王○寓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少年吳○威、廖○程、王○寓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辯稱:我只是介紹吳○威、廖○程去作水電工作,吳○威、廖○程從事詐欺我不知道等語。經查,少年吳○威、廖○程、王○寓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少年吳○威、廖○程、王○寓又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少年吳○威、廖○程、王○寓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但少年吳○威、廖○程、王○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上開犯行,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要無評價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