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往他帳戶,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宏國」之帳號(下稱「王宏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祥」之帳號(下稱「劉家祥」)及另2名不詳收水(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家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丁○○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劉家祥」指示,以臨櫃或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分2次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詳年籍姓名收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帳號提供與「劉家祥」,且有依「劉家祥」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之款項,並將提得之款項交與「劉家祥」指定之收水人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錢,我領的錢都交還給「劉家祥」,我是要辦貸款,但當時無薪資證明,「劉家祥」就稱需要財務證明,會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我領出,以此方式創造金錢流動來證明我有財力,我也是被騙,其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戊○○、乙○○、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人戊○○、乙○○、丙○○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戊○○部分見114偵10512號卷第59-61頁「同114 偵4008號卷第6-8頁;乙○○部分見偵10512號卷第77-80頁「同偵4008號卷第23-24頁背面;丙○○部分見偵10512號卷第103-104頁「同偵4008號卷第18-19頁)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512 號卷第35-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王宏國」、「劉家祥」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見偵10512號卷第39-55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ATM 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擷圖」(見偵10512 號卷第133-141頁)、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0512號卷第69至76頁)、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0512號卷第83至101頁)、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0512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㈡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進行審核,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依指示持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提款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提款,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5歲,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27日10時0分許在FB看到東宏整合貸款廣告說要貸款可以加入他的LINE,當天我就加入王宏國(東合整合貸款),我跟他說我要貸款50萬元,他跟我說:依你的條件沒辦法核貸,所以他說要幫我製造銀行往來的金流,就叫我加入劉家祥(龐德隆融資整合)的LINE,劉家祥就說要在114年1月14日匯款金流進來,然後指示我領出來交給他們派來的人,並且警告我不能侵占他們的錢,所以我就按照他們的指示在大園區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領完錢後,於114年1月14日14時30分去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的路邊,把360,005元交給劉家祥派來收錢的人,之後劉家祥就說還會有人匯錢進來,所以等待他的指示再去領錢。接著我在大園區國際路三段581號的萊爾富ATM領完錢後,於114年1月14日15時30分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小路內把領出來的67,020元交給劉家祥派來收錢的人 ,這兩次來收錢的人不一樣,之後我就一直用LINE詢問劉家祥及王宏國我的貸款有沒有核貸下來,他們兩個就沒有理我了(見偵卷第18-19頁)。其於偵查檢察官詢問時則供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王宏國是我找的代書,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匯到我本案帳戶的錢要領出來給他,劉家祥是同一間公司的另一位代書。是劉家祥指示其去提款,總共提款2次,金額分別是360,005元、67,020元,領的錢我都交給劉家祥。其沒有見過王宏國、劉家祥2人。(問:你這樣提款不覺得有異?)有等語。其於審理中則供稱:其曾有貸款經驗,之前其他貸款經驗並沒有交付過帳戶情形。其並不知「王宏國」、「劉家祥」之真實姓名。當初我只是希望趕快通過貸款審核,我不知道做金流是欺騙銀行。我無法分別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否為正當的錢等語,綜上可知「劉家祥」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過去即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應無需製作金流、或依貸款公司指示即時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家祥」匯款,且被告亦不清楚「劉家祥」所屬貸款公司之名稱、是否真實存在或「劉家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悉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劉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家祥」,容任「劉家祥」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收水,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㈣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款及由被告為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渠等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金融帳戶內,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接觸且非確知「劉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劉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依「劉家祥」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收水,供其等逐層轉交,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
見被告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陌生人匯款或協助他人提款有觸法風險此情知之甚詳,當對其行為係將多年未用之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從事提領車手之舉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帳號與「劉家祥」,並依指示提款,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從未確認「劉家祥」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對上開重要資訊均毫不在意,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在匯款目的、款項來源均不明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與一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自身貸款經驗不符,而顯有可疑之處,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係源於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足被告之財力。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自可知悉「劉家祥」所述之美化帳戶流程與常情有異,而可認識所謂「做金流」之行為,已非屬辦理貸款所需。甚且,被告認知「劉家祥」為貸款公司,則該貸款公司於「做金流」前既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以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戶之實益,益徵被告對「劉家祥」所述「做金流」之目的,尚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有認識。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劉家祥」並依指示提款時,顯已同意「劉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對其依「劉家祥」指示所為者,目的實非所謂包裝金流以向銀行貸款,否則無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至各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更無需擔負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亦毋庸派遣人力向被告收款,堪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既對於其行為無異係將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從事車手行為一事有所預見,當需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被告前開辯詞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宏國」、「劉家祥」,與2名向被告收水之其他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家祥」當時說領完錢後會跟我見面,他是請2個不同的年輕人來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未認定被告所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與起訴書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告訴人戊○○、乙○○、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王宏國」、「劉家祥」、2名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之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部分,因分別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戊○○、乙○○、丙○○等3人受害,足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因而交付款項或匯入款項時間,觀念上可分開,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3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併辦之被害人與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害人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其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以層層交付等車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為3人、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聯結車駕駛、離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祥」聯絡本案犯行,是就該行動電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與「劉家祥」指定之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提告) 114年1月13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4日12時39分許 36萬元 114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34萬元 114年1月14日1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2萬元 2 乙○○ (提告) 114年1月14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4日14時47分許 3萬7,123元 114年1月14日15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海口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14日15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海口門市) 2萬元 3 丙○○ (提告) 114年1月14日13時53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4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4日1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海口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14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海口門市)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