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
武夢辰
陳渙升
蕭皓帆
蔡仲孺
陳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2號、113年度偵字第50651號、113年度偵字第5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A09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A02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A07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A12犯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A14犯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8與A09前為情侶關係,A13與A14則為兄弟關係,A08、A02、A07與A12並同居在A09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A08、A02、A09、A07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起訴書誤載為「龍老闆」,應予更正)、「阿倫」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龍哥」負責線上指揮派單,A08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A02、A07擔任向被害人面交金融帳戶資料之車手,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A09亦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A02、A12與「龍哥」、「阿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先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向A03佯稱:因其涉嫌跨國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6張;再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2,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A03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門口,向A03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6張;復由A02、A12依A08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A02親自或A12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2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A02即分別持本案郵局A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A02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轉交A08,再由A08上繳「龍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A08、A02、A09、A07與「龍哥」、「阿倫」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起,先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向A04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2張;再由A07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2,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A04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向A04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2張;復由A02、A07、A09依A08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郵局B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A02、A07、A09提領詐欺贓款後,除A02將其中4萬元作為私用而未層轉詐欺贓款外,其餘詐欺贓款均轉交A08,再由A08上繳「龍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A08、「龍哥」因發覺A02、A07涉有侵吞詐欺贓款12萬元之情事,其等竟夥同A12、A13(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A14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後某時,在A13、A14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前,由A08、A12、A13、A14當場徒手毆打或以腿踢擊A02、A07(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08、A12、A13、A14再於翌(13)日凌晨0時10分許,將A02、A07帶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某處觀景臺與「龍哥」會合,接續由A0
8、A12、A14、「龍哥」徒手毆打A02、A07,A13則持扳手毆打A02、A07,A08、「龍哥」並喝令A02、A07繳交贓款,A02因而告知贓款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下方,「龍哥」遂取回贓款8萬元。惟A02仍於翌(13)日返回A09上開居所繼續擔任提款車手,然A08因不滿A02未能交還剩餘贓款4萬元,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居所,手持拖鞋毆打A02臉部數下,A02因遭A08、A12、A13、A14、「龍哥」等人陸續毆打,致受有頭臉部挫傷、下背、左側手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8、A02、A09、A07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該等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該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A08、A02、A12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08、A02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被告A08之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及被告A02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A08、A02、A12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A09、A07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依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A09辯稱:我不知道A08在做什麼工作,完全不知道他有組成詐欺集團,當時我去提款時,我是基於我與A08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信任他,我就幫他提領款項,提款卡是A08交給我的,提領完畢後我就把錢交給A08,我當時以為是A08的提款卡,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A07辯稱:我和A02在113年4月12日有拿老婦人的提款卡去領錢,總共12萬元,A02都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拿老婦人的提款卡去領錢,我當下也沒有問A02這件事情,我被A08等人打完,才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⑴不爭執事實
①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A07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A02,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A02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郵局B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業經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且為被告A0
9、A07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A09依同案被告A08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A04之本案郵局B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同案被告A08等情,業據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另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2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A04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節,亦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屬實。⑵被告A09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①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A08是男女朋友
,我知道A08是在做詐欺的工作;我有看到A02、A07用牛皮紙袋包著可能是款項的東西交給A08,A08身上還有讀卡機、驗鈔機;我於領款時有懷疑過合法性,有想過不是A08的卡等語(113偵32992卷一第149至150、442至443頁;113偵32992卷二第14頁),是依被告A09所述,可知其知悉同案被告A08從事詐欺工作,且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並非同案被告A08自己之提款卡,則其依同案被告A08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顯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②觀諸同案被告A08與被告A09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同
案被告A08傳訊:「老婆拜託你千萬不要認」、「真的有什麼狀況全部推到我身上」、「你是哪家派處所?」,被告A09則回覆:「不要密我了」(113偵32992卷一第117頁),足見同案被告A08獲悉被告A09遭警方調查後,傳訊指示被告A09不要認罪,並於必要時將責任全部推由其負責,且被告A09對於同案被告A08之指示並無任何疑惑或質疑,僅表示不要再相互聯繫。由此益徵被告A09對於同案被告A08從事詐欺工作及整體犯罪計畫當有所認識,同案被告A08於獲知被告A09被警方調查時,始特意指導被告A09應為「不要認罪」、「推卸責任」之供述方向。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前詞,供稱:其不知道A08從事詐欺工作、提款時以為是A08之提款卡、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核屬臨訟辯詞,無可採信。
⑶被告A07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A07是我
姐前男友,平常在做新竹物流,有一次A07修車看到我跟A08,他私下有跟A08說要工作賺錢,自4月起有跟A08、A02一起出去過做詐欺等語(113偵50651卷一第149頁;113偵32992卷一第44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13
年3月底經由朋友介紹「龍哥」給我認識,讓我跟他做詐欺,「龍哥」交代我找車手,我算是車手頭,A02是一線車手,A07也是車手,負責面交卡片及領贓款;我指派A02於113年4月12日開車載A07去屏東向A04拿郵局、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他們持A04的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12萬元並藏在車輛內,後來「龍哥」發現被黑吃黑,所以我聯絡A02、A07在幸福社區碰面,我就動手打A02、其他人也跟著打A02、A07等語(113偵32992卷一第15、27、29、31至32、498至499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
A07在屏東拿到A04交付的金融卡,在北上回程路上時,A07提議要偷領A04交付的金融卡裡的錢,之後我們在休息站停等,A07下車持新光金融卡提領12萬元,並把其中6萬元給我,另外6萬元他自己留著,我們是商議要黑吃黑,後來我們將兩張提款卡攜帶回來要交給A08,A08插在手機上的讀卡機,發現已經被提領知道我們黑吃黑,A08等人就毆打我和A07(113偵50651卷一第314至315、433至434頁)。
④相互勾稽上開證人A09、A08及A02之陳述,可知被告
A07係在同案被告A08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並與同案被告A02私下商議黑吃黑,持告訴人A04之新光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後共同侵吞該詐欺贓款,惟東窗事發後即遭A08等人毆打,足認被告A07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被告A07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持提款卡提款、不知道做詐騙云云,不足採信。
⑷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原承襲自國際
公約而具備極高開放性,是以任何有可能使洗錢客體不容易發現之行止均可能成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乃依其類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分別為掩飾型、阻礙型、危害型以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之洗錢,而分4款加以定義,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②被告A09、A07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透過持告訴人A04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該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同案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8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在客觀上足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又告A09、A07顯然知悉前揭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詐欺贓款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故被告A09、A07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③被告A09、A07前開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是其等確有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A09、A07否認洗錢犯行,並非可採。
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②依被告A09、A07所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分由機房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04,再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A04行騙,以獲取告訴人A04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進而由「龍哥」線上派單,同案被告A08即指示同案被告A02、被告A07向告訴人A04面交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同案被告A02、被告A07、A09等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層轉詐欺贓款,彼此分工藉以遂行詐欺犯罪,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A09、A07對於其等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前揭規定之「犯罪組織」已有所認識,猶執意加入,是被告A09、A07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③被告A09、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前述各自負
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A09、A07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A08、A02、A12、A09、A07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A08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9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A1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與新北市交界處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A12、A14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A12辯稱:我
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我只有待在車上看,事後我還載A0
2、A07去醫院云云;被告A14辯稱:我沒有動手打A07、A02,當時我只有待在旁邊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A02、證人A07先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
同案被告A08、A13、「龍哥」等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A02並因此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A02、證人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與新北市交界處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A02、證人A07因侵吞贓款12萬元被同案被告A08
、「龍哥」發覺後,除遭同案被告A08、A13、「龍哥」等人毆打外,亦遭被告A12、A14出手毆打一節,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113偵50651卷一第314至315頁;113偵32992卷一第433至435頁;113偵32992卷二第6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5至243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時證稱:我跟A13、A12、A14有在幸福社區毆打A02、A07,之後我們駕駛A02的車前往大棟山與A02、A07的上游碰面;我們是以徒手方式毆打A02、A07,只有A13拿球棒毆打,是龍哥指示我們打A02、A07;A14在幸福社區也有傷害毆打A02和A07(113偵32992卷一第18、2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龍哥、A12、A13、A14在幸福社區及大棟山都有動手傷害A02,A13則是用車上的工具等語(113偵32992卷一第5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08說A02拚他的錢,當日在場的人A08、A12、A14和我都有動手打A02,A08、A12是拳打腳踢,A14則是踹A02幾腳等語(113偵32992卷一第477頁),則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A12、A14傷害之情節,核與證人A08、A13前開所述相符,應堪信實。是被告A12、A14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告訴人A02之犯行,自堪認定。
⑶證人A08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A12、A14沒
有動手毆打A02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26至234頁)。然查,證人A08此部分所述,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A12、A14有出手毆打A02等語相悖外,更與證人A13於偵訊時證述:被告A14有動手傷害告訴人A02一節不合。而證人A08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經事後回想,A14沒有動手(本院金訴卷二第228至229頁)、我沒有看到A12毆打(本院金訴卷二第230頁),後稱:我不記得A12、A14他們有沒有動手(本院金訴卷二第234頁),足見A08對於A12、A14有無涉案閃爍其詞。另衡以同案被告A13為被告A14之兄,彼此間無仇隙恩怨,依其等間之至親關係,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A14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13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較於證人A08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屬實可信。是證人A08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信。
⒊檢察官及被告A14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A13到庭作
證,惟證人A13自113年5月18日出境後,迄今尚未返國,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證人A13無從傳喚到庭進行調查,而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況依上開告訴人A02、證人A08、A13之證詞,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足認被告A14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檢察官及被告A14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A08、A12、A14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A08、A02、A12、A09、A07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該等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該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A08、A02、A12、A09、A07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⑶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A08、A02、A12、A09、A07等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基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該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A08、A02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A12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被告A09、A07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共同正犯
⑴被告A08、A02、A12與「龍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A08、A02、A09、A07與「龍哥」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08、A02、A12、A09、A07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5、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A08、A02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A12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9、A07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A08、A12、A14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A08、A12、A14與同案被告A13、共犯「龍哥」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08、A12、A14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A02之行為,皆
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所為傷害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A0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傷害
罪(1罪),施用詐術、傷害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施用
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被告A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8、A02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A09、A0
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A12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A12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12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A08、A0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A08、A02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2、A09、A07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A12共同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層轉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告訴人A03、A04之財產法益,另被告A08因發覺告訴人A02侵吞詐欺贓款之情事,夥同被告A12、A14等人,以徒手或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前開傷勢,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告訴人A03、A04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A02所受傷勢之程度;參酌被告A08、A02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12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被告A09、A07犯後否認犯行,且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A12、A08、A02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暨其等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A08、A02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等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該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人行為後,有關沒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A08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點鈔機1臺,被告A02扣案之OPPO A7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A08、A0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外,並有前揭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A08指示被告A02、A12、A09、A07持告訴人A03、A04之
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屬該等被告洗錢之財物,除被告A02提款提領後,將其中4萬元用於清償債務,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113偵50651卷一第314頁;113偵32992卷一第433頁)外,其餘款項均已依指示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A02洗錢之財物4萬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A02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提領款項部分,因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各該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A08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可獲取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
之2%,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偵32992卷一第499頁),而被告A08就告訴人A03之提款卡部分,經被告A02提領共計50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5),就告訴人A04之提款卡部分,經被告A09提領共計8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1),經被告A02、A07提領共計12萬元(附表二編號2),然因被告A02其中侵吞詐欺贓款4萬元,最終僅交還8萬元,則被告A08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1萬120元(計算式:50萬6,000元×2%=1萬120元)、3,380元(計算式:【8萬9,000元+8萬元】×2%=3,380元),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12始終供稱其尚未獲取報酬,被告A09、A07否認犯
行,亦未陳稱其有實際獲得報酬,況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A02、A07等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因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7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丹社皮郵局,持告訴人A04之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後,再將該6萬元交付予告訴人A04,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A04於113年4月12日交付本案郵局B帳戶予被
告A07後,要求被告A07持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後交還給自己,此據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偵32992卷一第240至241頁),則依告訴人A04所述,其就本案郵局B帳戶之6萬元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且因被告A07已將該6萬元交還告訴人A04,亦未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尚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無從遽認被告A07此部分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A07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3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 A02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蘆竹山腳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2 A02(由A12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華勛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A02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6萬3,000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A02 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2萬3,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A02 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10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被告未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被告未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附表二(告訴人A04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 A09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民安街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 2萬9,000元 2 本案新光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A02、A07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國道高速公路局東山服務區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A03部分) 一、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 A7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A04部分) 一、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 A7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 A08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