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敏帆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第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管敏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管敏帆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管敏帆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管敏帆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LINE暱稱「楊琄茹」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管敏帆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管敏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行為時,因自體免疫腦炎、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嗣於上開時間,分別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及甲、乙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楊琄茹」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167至177頁、第187至202頁,本院金訴卷第15至28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此已為大眾所熟知。
2、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街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2日確定(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123頁、第133至136頁),然其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乙節,應已有一定之認識。又被告於案發時已23歲,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且曾從事服務業與餐飲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桃療鑑定時亦表示:知道不能隨便將把帳戶給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楊琄茹」詢問其帳戶是否為警示戶時,能清楚回應「不是」(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18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對於是否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楊琄茹」,清楚向「楊琄茹」表示「那你現在可以再匯2000等於3000我就把東西寄給你,可以嗎?」、「我缺錢啊」(「楊琄茹」表示「我這邊只能給你先匯1000喔公司有明確規定配合作業當天我可以再幫你申請再匯4000薪資給你」)、「好吧」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194頁)。乙詐欺集團因而於115年10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15年10月22日上午4時29分許從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元等情,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嗣於同日寄出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楊琄茹」等情,有被告與「楊琄茹」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198頁),足認被告係待取得報酬後,始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楊琄茹」,益徵被告並非全然欠缺理解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之人,仍具有一定辨識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使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乙情,自已預見,然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即取得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療鑑定報告),可知其於行為時,已因自體免疫腦炎、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8頁)。經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49頁);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父母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155至165頁);其桃療鑑定報告亦記載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患有自體免疫腦炎,其全量表智商僅59,認知能力明顯下降,難以處理複雜資訊,在面對社會情境或解讀他人動機時,現實判斷力及風險評估能力均受到嚴重限制。被告因認知功能、判斷力下降,致辨識能力不足,盲目遵循對方指示操作,單純相信對方會給錢之說法,對於他人意圖及社會意涵(如詐騙、洗錢)缺乏實質理解。被告對風險訊號之辨識能力,以及對可疑要求加以懷疑、求證或拒絕之能力均有限。被告較符合在理解力與判斷力不足下,受他人操控或引導而行動之模式等語,有桃療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3頁)。然桃療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係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非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桃療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已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再者,觀諸被告與「楊琄茹」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對「楊琄茹」要求提供資料、配合操作、回覆問題等節,表示「什麼意思呢?」、「我不會欸」、「很難做欸」、「不會做欸」、「我不會用啦」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187頁、第189頁),然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已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於桃療鑑定時亦表示:知道不能隨便將把帳戶給人等語。且被告於「楊琄茹」詢問其帳戶是否為警示戶時,亦清楚回應「不是」,且向「楊琄茹」表示待匯款後,才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嗣後亦確於取得報酬後,方寄送及告知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楊琄茹」,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即取得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詐騙、洗錢之意涵仍有一定程度之理解,並非盲目遵循對方指示操作,故被告自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重罪減刑事由:
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桃療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然因自體免疫腦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輕罪減刑事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出及提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毋需宣告監護處分: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但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父母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其將來未經輔助人之同意,無法在金融機構開戶。且被告母親對其生活及財務管理具高度監督及管理能力,被告亦維持穩定醫療關係,長期規律之神經內科回診,醫療順從性佳,有桃療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綜上,足認被告並無明顯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需宣告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1,000元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亦未取得上開詐騙贓款,是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熒真 假貸款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熒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3334號卷第87至8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3334號卷第93至94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23334號卷第97至9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334號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邱家倫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⑴5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9235卷第43至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235卷第49至55頁) ⒊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4至26頁) ⑵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⑶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 ⑶5萬元 ⑷112年11月4日下午8時29分許 ⑷5萬元 ⑸112年11月6日下午12時40分許 ⑸5萬元 ⑹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 ⑹5萬元 ⑺112年11月7日下午12時許 ⑺5萬元 ⑻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⑻4萬元 2 陳昱閎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晚上10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9235卷第87至9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9235卷第10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照片(偵字第19235卷第59至85頁) ⒋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4頁) 3 林怡佩 假交易 ⑴112年11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9,986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怡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9235卷第105至108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235卷第115至119頁) ⒊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6頁) ⑵112年11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 ⑵4萬9,983元 ⑶112年11月13日下午6時49分許 ⑶4萬9,985元 4 梁瓊孝 假投資 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瓊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3334號卷第39至43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3334號卷第64頁) ⒊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偵字第23334號卷第55至68頁) ⒋委託授權書、授權書、委託匯款同意書(偵字第23334號卷第69至85頁) ⒌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