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B02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其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Wei」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Wei」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接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規定於案涉刑法第319之1至319之4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時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妨害性隱私之行為,此雖非本案審理範圍,惟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爰對於告訴人A000000000012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6至8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02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有於113年4月17日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下稱「Wei」)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加入家庭代工的社團後,有一名為暱稱「王玥華」之人向我表示其於東森經營賣場,並要我加「Wei」的LINE帳號,接著「Wei」向我表示工作內容就是要借用我的東森帳戶,在東森購物網開賣場販售對方的商品,如果有客人下單,我將訂單轉給對方,就可以抽成,對方並表示因廠商進貨需要使用我的銀行帳戶,故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並不知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係為經營賣場而出借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提供公司登記證明及合約書,使被告信以為真,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及還款用之帳戶,並非長期不使用之帳戶,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並有於113年4月17日將本案土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Wei」,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267至269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21至124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業務助理及代書助理等工作,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稱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予他人,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己即無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對於銀行帳戶資料保管之重要性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均知之甚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We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一再向對方質疑稱:「給帳戶不會有問題吧」、「對我的帳戶會有什麼影響嗎?」、「我的帳戶不會突然警示帳戶吧?」、「身份證個資不會外洩吧」、「妳有別的工作嗎?」、「帳戶太頻繁轉帳銀行好像會關注」、「妹妹,我什資料都給妳了,妳別把我賣掉耶」、「其實我覺得蠻不可思議的,不用出本錢,每天有日薪2500,工作不難,真的有這麼好的事嗎?」、「(約定轉帳帳戶)這些帳戶沒問題吧?」、「妹妹,我辦這些確並都沒問題吧?」、「我害怕」、「簽合約更恐怖,因為我不懂內容」、「這樣我也沒保障啊,我的銀行、信箱帳號密碼都給了,如果有問題怎麼辦?不保險」、「這跟交提款卡差不多意思耶」、「(帳號密碼)這我都給了,你們都知道我的帳密了,到時候帳戶拿來亂用」、「感覺有點像人頭帳戶」、「我只要想到要把帳號密碼都給就覺得很不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91頁),而「Wei」則一再以:「日薪2500六日沒有」、「今天應徵完我會申請1000的訂金給你」、「好的你早點用好我給你申請1000的訂金喔」、「那你是用2個嗎一個日薪是2500兩個是3500」、「你可以請假去辦理(約定轉帳)嗎辦理好了我會給你申請2000的補貼金」、「你設定兩個也可以7萬多了喔」、「日薪3500,還是當天發放」、「明天辦理好了會有2000的補貼金」等語,並且傳送轉帳截圖聲稱係支付他人薪資之轉帳紀錄等方式,以利益相誘於被告,可見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為不法使用乙情,已有充分之預見,縱然「Wei」一再表示將簽署合約作為保障,被告亦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一旦交予他人使用,縱有一紙契約,亦難以保障其權利,然被告仍為圖「Wei」所稱之高額利益,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受欺騙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對方說他們是做東森購物後台管理,要跟我一起經營網路賣場,就要我去銀行做約定轉帳,之後就叫我用LINE的方式網銀帳號及密碼都傳給對方,對方說是因為要進貨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7至24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跟我一起經由網路賣場,因為要進貨,所以需要使用到我的帳戶,我想說東森也是蠻大的平台,網路賣場他是說要買保養品、化妝品,我對於保養品不熟,當時想要賺外快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使用我的東森帳戶,在東森購物網開賣場,賣場裡面販售對方的商品,如果有客人下單,就轉給對方,有訂單就有抽成,沒有說需要經營賣場,經營賣場的事對方會處理,對方說因為賣場是我的帳戶申請,廠商進貨需要用我的帳戶,我沒有特別想說為何我並未經手貨物卻要用我的帳戶來匯付貨款,對話紀錄中對方問我「薪水已經收到了嗎」,「薪水」指的是租用帳戶的錢,我沒有出借帳戶或經營網路賣場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5頁),參以「Wei」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經營賣場)講白的你就是把地址傳到公司就可以了」、「(銀行帳戶)這個是賣場使用」、「那你是用2個嗎一個日薪是2500兩個是3500」、「不用這是固定薪水,講白的就是租賃你的賣場公司出錢給你賣場進貨讓你來經營管理營利轉回公司」、「沒客人下單你不用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91頁),亦可知被告雖然一再辯稱其係求職,然依「Wei」所聲稱之內容及被告自身之理解均可知,此份所謂「兼職」幾無實質工作內容可言,其本質即為出借帳戶,且被告亦清楚知悉對方所稱之「薪水3500元」就是租用帳戶之報酬,其行為與「擔任人頭帳戶」無異,期間被告亦曾向「Wei」表示:「其實我覺得蠻不可思議的,不用出本錢,每天有日薪2500,工作不難,真的有這麼好的事嗎?」等語(見偵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明知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與常情不符,且有高度觸法風險,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對方以公司登記證明、合約書及其
自身之身份證以取信於被告等語,然公司登記資料本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合約書亦係任何人均可自行製作,且「Wei」雖曾傳送「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之文件檔案予被告,該檔案內之文件標題為「租賃合約書」,惟直至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均未見有何正式完成合約簽署之情形,至於「Wei」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亦係遲至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始傳送,足見被告並非信賴該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始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大約在113年4月15日我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後來我加入他們的社團,之後就有一個臉書帳號「王玥華」來私訊我,後來我們雙方加LINE(暱稱「Wei」),我不認識「王玥華」,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把我封鎖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於「王玥華」、「Wei」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僅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訊息溝通;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不論係與「王玥華」或與「Wei」之間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亦無從僅因「Wei」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或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合約書,而建立何種信賴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㈦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辦勞工紓困貸
款及還款之帳戶,被告未願甘冒帳戶被列警示、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影響後續貸款資格之風險,可證被告確實並未預見帳戶將被作不法使用云云,然提供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僅係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徵之一,並不以此為前提,而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乙節,顯有充分之預見及理解,業如前述,被告既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係已衡量因此可得之利益及因此可能衍生之風險而仍決意為之,尚無從僅據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4年7月24日大園字第1140001555號函暨所附附件可知,本案土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仍有如期繳付紓困分期貸款(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1頁),足見本案土銀帳戶縱遭警示,亦不影響被告如期清償貸款,則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有因此獲得車馬費及租用帳戶之報酬共9,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4至10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帳戶未據扣案,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暱稱「林飛宇」等人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5萬元 B02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33至35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A02(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01頁) 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A02(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03頁) ⒋交易紀錄截圖2張-A02(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05頁) ⒌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5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鐘妹」、「鐘意」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48萬8,000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39至4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A03(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07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少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等人聯繫告訴人,佯稱人民幣無法正常匯過來,需要做流水動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45萬元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47至50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A04(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09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aqing236」聯繫告訴人,佯稱從事衣服買賣可從中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40萬元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53至5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A05(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11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weer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偉」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從「摩根大通」軟體獲利,惟須先繳納稅金後始可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19萬元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59至61、63至6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A06(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13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ce」、「芸芸」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翡翠手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20萬元 ⒈告訴人曾榮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67至7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A07(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15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協助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3日中午13時許/25萬元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73至7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A08(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17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52萬元 (見偵卷P255)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81至8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A09(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19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9 A0000000000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少雄」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15萬元 ⒈告訴人A00000000001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87至9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AC000至B113196)(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21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 10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及「Lin Yilin」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57萬2452元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95至9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A10(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123頁) ⒊B02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偵字第302號卷第251至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