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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致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物載為112年10月26日某時,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將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君」(下稱「慧君」)與「永嘉國際貿易克服經蔡東文」(下稱「蔡東文」)之人所指定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並以LINE訊息告知「慧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慧君」、「蔡東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廖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致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而檢察官與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慧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LINE上認識「慧君」他說他能買賣包包、衣服,在臺中經營, 公司名稱是永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以用LINE經營電商,但是要卡片先過卡才能經營買賣作電商這份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會幫別人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寄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至「慧君」與「蔡東文」所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慧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被告所提供之與「慧君」與「蔡東文」之部分聊天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67頁、第405頁;本院卷第97至153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等可資佐證。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各該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因已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與「慧君」與「蔡東文」係透過網路認識,自陳為高中畢業、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申請,目的是用以作為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知道帳戶是重要資料、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他人,他人就可以自由使用帳戶等節(見偵卷第29頁、第400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認被告不僅具備使用網路搜尋之能力,亦有使用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之經驗,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供認其有聽過政府機關宣導不得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和「慧君」與「蔡東文」之部

分對話紀錄為憑。然而:⑴觀諸被告與「慧君」、「蔡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自「蔡東文」處取得一筆訂單,然該筆訂單須先向「永嘉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方能出貨。因被告資金不足,「慧君」遂向被告表示可協助其向公司轉移合約,並先後傳送「可以將兩個取款卡片寄給永嘉公司的台灣聯絡員」、「請聯絡員幫忙做合約轉讓」、「卡片裡面不要存錢,要將錢全部取出來再寄出去」、「因為公司那邊是要刷卡驗證你的訊息的」、「這個客戶我幫你匯款三萬給公司吧」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至1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慧君』叫我過卡、要經營電商,『慧君』跟我說要交易電商需要密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第225頁)。由是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乃為請「慧君」代墊經營電商之保證金。

⑵然查,一般經營網路電商,本係以經營者本人名義之金融帳

戶收受貨款即為已足,並無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合作對象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一經交付,被告即喪失對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除及時掛失止付外,無從掌握帳戶內資金之去向,此舉不惟無助於電商經營,反使自身帳戶暴露於遭人挪用之風險。是縱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將其自「蔡東文」處取得之電商訂單轉移予「慧君」,並由「慧君」代為向公司給付3萬元保證金;然以此目的觀之,被告至多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即為已足,實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慧君」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慧君」以「過卡經營電商」、「刷卡驗證」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合理關聯,明顯可疑。被告身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違背常情之舉實難諉為不知,足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況果如被告所辯,其是因為「慧君」叫其過卡,要經營電商

,且電商位於臺中,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慧君」與「蔡東文」所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依卷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係將提款卡寄送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而非寄送至臺中。倘「慧君」之公司確設於臺中,被告當無捨臺中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往新竹之超商門市供人取件之理,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更與被告前開所辯自相矛盾,其辯詞益難採信。

⑷復據被告供稱:當時是透過網路認識「慧君」及「蔡東文」

,但我沒有見過「慧君」及「蔡東文」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認識「慧君」及「蔡東文」並與之互動,且除LINE以外別無於其餘聯繫方式,彼此素未謀面,被告更不知悉「慧君」及「蔡東文」之基本資料或相關背景,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對「慧君」及「蔡東文」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取「慧君」將代為支付3萬元之保證金,未見其有何查證確認之舉動,選擇漠視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慧君」及「蔡東文」,又經本院詢以寄出提款卡時有無確認收件人身分,被告復稱「我不知道,『小君』叫我寄我就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何人漠不關心而恣意交付,實已彰顯其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不甚在意、亦毫不關心之心理,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

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能實質彌補、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告訴人林苡柔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未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0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卷出處 1 吳玟儀 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於臉書一頁式廣告看到投資獲利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會有專人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2時18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玟儀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73-76頁) ②告訴人吳玟儀所提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13偵45972卷第77-80、91-108頁) 2 林育靚 於112年10月23日告訴人於一頁式廣告看到投資獲利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會有專人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47分 20,000元 ①告訴人林育靚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117-119頁) ②告訴人林育靚所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13偵45972卷第121-149頁) 3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下單賺取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53分 17,000元 ①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159-163頁) ②告訴人盧育翰所提供匯款資料(113偵45972卷第165-168頁) 4 陳姿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炒作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3時10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183-187頁) ②告訴人陳姿晴所提供112年11月7日契約協議、託管謝意合約簽訂書、對話紀錄(113偵45972卷第211-231頁) 5 謝孜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只要於網站中支付一定金額即可相約外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18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謝孜易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235-237頁) ②告訴人謝孜易所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13偵45972卷第239-240、253-254頁) 112年11月7日14時18分 30,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18分 30,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19分 10,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20分 10,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21分 7,800元 6 廖滿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滿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廖滿足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265-268頁) ②告訴人廖滿足所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113偵45972卷第269-284頁) 7 林苡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41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林苡柔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293-295頁) ②告訴人林苡柔所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13偵45972卷第299-307頁) 8 周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有外幣交易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2時9分 10,000元 ①被害人周磊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319-323頁) ②被害人周磊所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113偵45972卷第325-334頁) 9 彭馨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有外幣交易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2時2分 10,000元 ①被害人彭馨萱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343-345頁) ②被害人彭馨萱所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113偵45972卷第347-355頁) 10 李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5972卷第363-365、377頁)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