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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113年度偵字第59089號、114年度偵字第907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6行「復由戊○○與富邦銀行行員進行照

會程序,將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而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旋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應更正為「復由戊○○與銀行行員進行照會程序,將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而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戊○○旋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7頁、第60頁)。

⒉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9089卷第41頁、第43頁) 。

⒊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偵57243

卷第33頁、第37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民國113年4月12日

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24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14偵9071卷第16至168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議價結匯詳細內容列印資料(見113偵57243卷第25至29頁。

⒍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114偵9071卷第165頁、第1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皮」等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被告戊○○則係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罪刑之結果①被告戊○○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

均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被告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②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35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被告乙○○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出借名義、交付本案帳戶物品及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1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與「皮皮」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乙○○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戊○○竟率爾出借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公司名下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則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保有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之分工角色,以及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戊○○尚無任何前科、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乙○○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客服話務人員、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進出口貿易自營商、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頁),及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5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戊○○係為免除其積欠被告乙○○之15萬元債務,始會交付

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5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核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

入之各該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秀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四層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AR」對告訴人甲○○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葉紘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2147號提起公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412,000元至另案被告路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6分許,匯款65萬元至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33秒、35秒,先後將2,875,000元、2,875,000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分別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葉紘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24萬元至另案被告路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何芯語」對告訴人己○○佯稱:透過絜希投資公司及普誠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匯款260萬元至另案被告路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48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4時47分許,應予更正),將2,850,000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富邦帳戶 3 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再猶豫」對告訴人林秀鳳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9萬元至另案被告張立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匯款48萬9,500元至另案被告尤秀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7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49萬元至真理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富邦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不詳帳戶(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凱」邀約告訴人丁○○購買香港彩券,並對告訴人丁○○佯稱:中獎了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33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斯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1,279,5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287號偵查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127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將180萬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妍」老師對告訴人庚○○佯以投資股票教學,指示告訴人庚○○於假投資平台「佳湧國際證券」入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斯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匯款299,9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如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許,將180萬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斯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89號114年度偵字第9071號被 告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7(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其掛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身分設定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後,以該公司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與乙○○,由乙○○持之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顏維成於112年9月6日,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真理遊戲有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而將真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復由戊○○與富邦銀行行員進行照會程序,將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而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旋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嗣乙○○取得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皮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林秀鳳、丁○○、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為牟免除被告乙○○對其10至15萬元債務之利益,而提供證件供被告乙○○辦理真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接受富邦銀行行員就真理公司帳戶代表人變更之照會,另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與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皮皮」之指示購買真理公司後,由被告戊○○提供證件與被告乙○○辦理真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戊○○為負責人,並將被告戊○○所交付之真理公司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與「皮皮」後,被告乙○○向「皮皮」取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戊○○則取得15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3 ⑴證人顏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真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規費收納款項收據 證明被告乙○○有持被告戊○○之身分證件,委託證人顏維成辦理真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然證人顏維成僅有與被告乙○○接洽,未曾見過被告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秀鳳,告訴人林秀鳳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⑴另案被告葉紘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⑵另案被告路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⑶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起訴書(另案被告葉紘妤)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路敏) 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10 ⑴另案被告張立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⑵另案被告尤秀敏之花壇鄉農會帳號638-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⑷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9號起訴書(另案被告張立奇)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尤秀敏) 證明告訴人林秀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11 ⑴另案被告王斯民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⑵另案被告李桂如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⑶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⑷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王斯民)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51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李桂如) ⑴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欺後,有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1層帳戶,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陸續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暱稱「皮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乙○○取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戊○○取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