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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桓岫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至同月7日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獅–美國經理部」、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豐客服018」、「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電子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致劉駿輝因瀏覽後加入「利豐客服018」、「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為LINE好友並取得聯繫,其等即向劉駿輝佯稱:可使用優惠價認購志聖庫藏股票等語,致劉駿輝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及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嗣因劉駿輝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要求面交金錢,劉駿輝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聽從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85度C平鎮南京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郭桓岫、「銀獅–美國經理部」、「利豐客服018」、「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桓岫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外務專員黃思怡」工作證及蓋有該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欲向劉駿輝收取3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黃思怡」署名及蓋印偽造之「黃思怡」印文,交付劉駿輝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思怡及劉駿輝,待郭桓岫欲向劉駿輝收取30萬元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桓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不得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採為證據之部分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金訴卷第177至178頁、第250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院不援引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即裁判時法)增設「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限制,且由「應減」改為「得減」其刑,故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⒈按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時,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假意交付款

項,其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而被告雖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著手於收取款項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因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財物,亦未能完成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之目的,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思怡」署名、印文及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而被告於本案僅係居於底層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參與犯罪之初,即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之特定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相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故上開認定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銀獅–美國經理部」、「利豐客服018」、「泓策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著手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及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集團,與被告另案遭起訴或判決之詐欺集團,並非於同一時間加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金訴卷第251頁),足見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犯:

⑴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遭警方誘

捕偵查並逮捕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該罪係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51頁),是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無論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抑或於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為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陳述,均屬偵查中之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祗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坦承犯行(偵卷第8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51頁),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前開二罪均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上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有上開減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持以作為本案使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金訴卷第248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雖有被告所偽造之「黃思怡」署押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枚(偵卷第50頁),惟因該偽造之文書既已依法沒收如前,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報酬(金訴卷第251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逮捕被告而佯

為支付之款項,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交付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實際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其犯罪所得;復該3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是該現金30萬元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外務專員黃思怡」工作證 1張 3 手機 1支 一、型號:iPhone11 二、IMEI:000000000000000 4 遠端監控設備 1個 含SIM卡 5 現金 3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