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丞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3、5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丞應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章命具保、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的規定,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志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所得報酬至少有816萬餘元,扣除已扣案存款及保時捷變價款項210萬,被告尚有500萬餘元可供運用,參以本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將500萬元用於冒用護照、偷渡等方式逃亡,有羈押之原因。本案收受存款數額甚鉅,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被告若能以提出保證金5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能替代羈押,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
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所涉本案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達千人,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可預期將面對眾多被害人之賠償請求,輔以本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尚保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恐令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雙雙落空,是衡酌公益與被告個人遷徙自由權利後,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