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兆安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華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3、5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兆安應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章命具保、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的規定,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依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㈠被告黃兆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證及被告供述顯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9月間收受存款之金額至少高達2億元,扣除遭扣案之現金、房產總和約1億元,尚餘億元鉅額資金可供被告運用,參以本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若令被告在外,被告恐將使用鉅額資金以冒用護照、偷渡等方式逃亡,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本案收受存款數額甚鉅,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惟本案偵查已告段落並查扣近億元之金錢,被告若能以提出保證金1,500萬元、接受電子監控、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收繳護照等方式應能替代羈押,爰命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同日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所涉本案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達千人,被告又為本案核心人物,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可預期將面對眾多被害人之賠償請求,輔以本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尚保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及免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恐令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雙雙落空,是衡酌公益與被告個人遷徙自由等權利後,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5年5月24日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