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正凜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5601號、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正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白正凜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於114年7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再經訊問後,認被告雖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有卷附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14年9月15日起再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2、5及12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13名被害
人涉犯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並分論併罰,最輕將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13年之宣告刑,而其於本案犯行後有多次往來大陸地區、柬埔寨之情形,有其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且其扣案手機內尚有包含同案被告張譯翔在內共7人之護照照片,前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除曾供稱曾幫忙訂購機票等語外,共犯王華瀚於本案警詢時亦稱:被告原本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年終,並且跑路時被告說要幫我出律師費、安家費還有坐桶子(偷渡)的錢共270萬元,但全都沒有等語,堪認被告亦有逃匿海外之管道及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再參諸被告前已因加入詐騙機房詐騙眾多被害人,而遭法院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又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且為期確保後續上訴審之審判、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原因,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審酌本案已傳喚相關證人具結作證完畢,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