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正凜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113年度偵字第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09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佰壹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F09(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貝斯塔,綽號:小白)、F10(暱稱:雲海、壞男孩,綽號:阿海,由本院通緝中)、F11(綽號:阿Z,由本院另行審結)、A05(暱稱:張國周、大砲2.0,所涉犯行現由本院另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及任家鋆(暱稱:太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等人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A06(暱稱:兔兔、兔爺、擺渡人,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鳳凰」(暱稱:V_4.0、Venus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F09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F10、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由F10聯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江翠分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A05聯絡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行員A03(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由F10及A05串聯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端之人頭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人員,由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偕同人頭帳戶申辦人(下稱車主)前往F09指定之中國信託江翠分行或成功分行,使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人員協助為人頭帳戶辦理特定銀行業務,現場控制人頭帳戶之人再將訊息透過Telegram群組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F10及羅孝儀則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合作,並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
二、F09、F10及F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鳳凰」之人牽線境外詐欺機房及後端詐欺集團,復由F10、任家鋆、F11及A06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F09負責統整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所需辦理之銀行業務內容,分別指示F10聯繫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內之內部不詳人員,王華翰聯繫中國信託成功分行行員A03,並由A06或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如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至F09指示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分行,辦理如附件一所示之之調高額度、約定轉帳、開設外幣帳戶及數位帳戶轉實體帳戶等銀行業務,辦畢後,再由「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境外詐欺機房,即由境外詐欺機房對如附件二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總計遭詐欺人數達313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6,895,768元;嗣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轉匯至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⒉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⒋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F10、共犯A06、A05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惟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該等證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且證人A06、A05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詳後述),已給予被告F09、辯護人詰問證人A06、A05之機會,充分保證被告之詰問權利,證人A06、A05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⒊至證人F10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證人F10,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固均未能對證人F10行使詰問權,然本院既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F10,且其已因本案遭本院通緝在案,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點名單、F10通緝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9至23頁、卷七第27、105頁、卷二第45頁),本案無從對證人F10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證人F10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七第331、332頁),證人F10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詳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F10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後述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F10、A06、A05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惟該等證人之警詢不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茲不贅述該等證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一隊)製作之有關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16942卷四第327至345頁,下稱幣流分析報告),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已以鑑定人及證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虛擬貨幣幣流分證照、進行幣流分析及偵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扣案手機翻拍之助記詞還原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等)、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分析)等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1至50、87至97頁),並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是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上開幣流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洵無可採。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38頁),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其餘證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附件一編號1、2、5、12之車主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附件一編號1、2、5、12之車主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僅為仲介方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100頁)。經查:㈠F10、共犯任家鋆、A05、A06及「鳳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F10、任家鋆、F11及A06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F10負責聯繫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內之內部不詳人員,王華翰負責聯繫中國信託成功分之共犯A03,A06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如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分行,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辦理如附件一所示之調高額度、約定轉帳、開設外幣帳戶及數位帳戶轉實體帳戶等銀行業務,再由「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予境外詐欺機房後,即由境外詐欺機房對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總計遭詐欺人數達313人,金額達276,895,76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立於指揮角色,而分別指揮A05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A03、F10對接中國信託江翠分行、A06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車主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以此方式分工攜帶如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至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分行,辦理如附件一所示之業務內容,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負責之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更高層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抑或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倘若其於犯罪居於指揮該流別人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A06部分:
①其於偵訊時證稱:「鳳凰」把我拉進調額群組,該群組專門處理中國信託的成功分行跟江翠分行,裡面有被告、F10、A05及「鳳凰」等人,工作內容是調整帳戶額度跟綁約定帳號,開戶跟轉帳都不行,我不認識被告及A05,但我都是跟他們聯繫,由他們告知我何時將人帶去指定分行辦理,A05是負責內湖分行,F10負責江翠分行,被告則是2間分行都有負責;被告、A05會跟我說哪個分行、時間、日期,到了當天早上還會要求我們拍車主的穿著,A05會要我們先用網路APP抽號碼牌,A05會指定時間要我們一定只能在那個時間進去某一號櫃檯等語(見偵57653號卷二第188、197、201、204、205、255、256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太多群組,「鳳凰」跟被告會在群組上面說,叫我帶車主去調額度、綁約定帳號這些,被告也會在群組內發話,我自己經手太多分行了,有聽過內湖成功分行及江翠分行,我在112年1月6日偵訊時回答「調額群組內的人,成功分行由『貝斯塔』(即被告)和張國周(即A05)負責聯繫」是實話,被告會指示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分行裡面,車主什麼時候進去,然後去幾號櫃檯這樣,他會講得這麼詳細,叫我們先去抽號碼牌,有時候我就網路上用APP抽號碼牌,或者是先進去,我叫車主去抽這樣子,我不記得被告有經手哪些車主;被告與「鳳凰」應該是合作關係,不然不會有百分比數的合作分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至67頁)。
③觀證人A06上開所述,可知本案詐欺案被告與A06、「鳳凰」等人成立眾多群組,且被告與「鳳凰」合作,負責處理車主調高銀行額度及綁定約定帳號等事項,負責中國信託內湖成功分行及江翠分行,被告與「鳳凰」同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被告並能指示A06及車主現場之情形,而為串起各共犯、車商、車主分工之重要節點;又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與其偵訊時之證述於細節之處雖部分有所出入,惟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已相隔甚久,對於支微細節陳述不一當屬自然,且其關於本案被告與「鳳凰」合作期間所負責之事務及具體指示A06與車主之現場情形等重要事項,於距案發當時近3年後仍能證述前後一致,足認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A05、A03部分:
①證人A05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算是車隊老闆,就是負責洗錢,會負責找車商去收車,江翠分行是F10對接,我和F10同受被告指揮;詐欺群組是車商收到車子後,會先通知被告,被告就會開一個群組把大家拉進去,大家就會開始分工,像是我就會開始聯絡A03,F10聯絡江翠分行跟控站;A03依我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8、11、18、24、30日,12月2、5、7、9、12、13、15、16、21、22、23、26、28日及112年1月5日辦理人頭帳戶江政道、戴耀霆、吳柏叡、許念慈、李世傳、劉文傑、錢祥瑞、廖 思涵、許芳瑜、葉思璇、楊惠如、呂思帆、劉家豪、鄭嘉展、林子杰、俞詠祥、周晴慧、胡嘉玲、鄭博譽、高庭榮 、陳志彥及邱鴻宇等22人(上開粗體部分之人,即為附件一編號1至14之車主),調高帳戶額度之事宜,我於112年1月3日16時57分,以我名下的幣安帳戶,轉入泰達幣46,999顆至A03名下的幣安帳戶内等語(見聲押卷二第23頁,偵57653號卷五第256、257、547頁)。
②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使用Telegram暱稱「張國周」的帳號,我認識被告跟F10,不認識「鳳凰」,我有在Telegram「調額」群組當中,該群組是他們要辦帳戶調高額度、綁約定帳號,被告把我加進去,我也算幫被告工作,因為都是他找人然後來我這邊弄,處理成功分行調額事項的時候,是透過我聯絡A03,是被告發放報酬給我,我再給A03;被告有時候要人頭戶的時候,他會密我,可能會拉個群組跟我說「欸,我這邊有人要辦理相關業務」,然後把我拉進去,我就會幫他安排時間這樣子,被告應該有指揮還蠻多人的,可能還有「擺渡人」(即A06),我加入的群組被告都在裡面,都是被告拉我進去的,我的部分是被告在發號施令,他對其他群組的人,可能跟他們說幾點幾點、怎樣怎樣這樣子;被告最一開始只說調高額度,後面開始才有綁外幣約,還有什麼數位轉實體;被告有匯150萬元到我幣安錢包裡面去,那是要給行員(即A03)的費用,我就全部都給行員了,我現在記憶比較模糊,我當時在警察局或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7至216、226頁)。
③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中國信託成功分行的行員,A05是王華慈(即A05胞姊,亦為中國信託行員)介紹給我認識,他那個時候要開設外幣帳戶,後面有說要綁約定帳戶、調額這些的,約定辦一個帳戶我的報酬好像大概3或5萬元左右,辦過幾個綁約或調額的以卷宗部分為主,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後來A05就打了一筆虛擬貨幣給我,大概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至77頁)。
④互核上述證人A05、A03之證詞,可知A05受被告之指示,當被告有車主需要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辦理調額、綁定外幣帳戶等事項時,係由被告聯絡A05,再由A05聯絡行員A03處理,且關於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均係由A05全權處理,而A05亦僅與A031人合作,而處理附件一編號1至14所示人頭帳戶之調高額度等銀行業務,足證被告確有指揮A05為本案犯行。
⑶證人F10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是依照被告指示,「鳳凰」只提供人頭,對於銀行業務並不熟悉,「鳳凰」也沒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和我就是在聯繫銀行端的東西,他可能是在安排我跟A05,人頭部分是透過「鳳凰」,銀行部分是透過我跟A05;我承認與被告、F11、A05、A06等帶人頭劉家豪、陳學樟、林子杰、俞詠祥、簡韋槿、蔡文欽、黃詣程及邱佳鈴(附件一編號11至18之車主,編號11至14之車主同時有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及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這些到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然後成功分行的部分有些是A05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57653號卷五第131至134、273頁)。亦可得知其接受被告之指示負責對接中國信託江翠銀行,負責處理附件一編號11至18所示人頭帳戶之調高額度等銀行業務。
⒊又觀諸卷附下列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⑴「調額」群組、「搞定」群組:
①「鳳凰」於調額群組詢問:「可以跟經理說幫我們公司戶調高額度綁約或者開通外幣綁約嗎」,被告回覆:「早安」、「公司戶不用本人去臨櫃,大小章那些帶著就行,你們那有人能去嗎?」、「了解一下目前公司戶已有功能」、「跟需要哪些功能」、「列出來我問一下」、「要本來有戶」、「去調整」,「鳳凰」則回覆:「好」等文字(見偵57653卷一第69頁),顯示「鳳凰」對於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調高額度、綁約或開通外幣綁約等銀行端事務,均要詢問被告及透過被告處理、協調,則被告顯非單純聽取「鳳凰」號令而為行動。
②A06在調額群組詢問:「那我有一個個人戶中信,可以去:1.調最高額度 2.辦外幣」、「能否告知哪間分行,現在前往」後,被告回覆:「外幣盡量幫我申請my way出來,就會開啟,開啟後在去銀行會比較好」、「麻煩一下」、「不然給人頭去戶籍地附近拿1萬5台左右買個美金儲蓄就有了」、「開好再安排」等文字(見偵57653卷一第69、70頁),則顯示被告不僅知悉「鳳凰」委託其處理本案相關銀行事務,就是為了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能夠決定本案之車主欲前往何銀行辦理調額、開通外幣綁約等事務,「鳳凰」、A06等人就人頭帳戶如何開戶、開通哪些銀行功能等銀行端事務均須聽從被告之指示及安排。
③被告亦於搞定群組指示:「兩戶都調額」等語,其後則均為A06與A05討論人頭至銀行現場辦理、安排行員等事宜(見偵57653卷一第73頁),亦足徵被告就本案人頭帳戶部分下達指令後,由A06、A05等人執行,至為明確。
⑵「呂思凡gogogo」群組:
①A06於111年12月11日12時49分47秒(UTC+0)時許創立此群組,被告於同日12時49分56秒(UTC+0)時即將A05加入該群組,顯示A06最初即與被告共同創立此群組,並由被告將A05拉入群組,足徵被告對A05有相當指揮、監督關係,且只有被告得直接聯絡A05,A06則不認識A05,否則A06直接將A05加入群組即可,亦與證人A06、A05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②被告將A05加入該群組後,隨即於同日12時50分8秒(UTC+0)指示:「這個排11.30」,即係安排呂思帆即附件一編號1之車主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之時間,A06回傳呂思帆相關中國信託相關帳戶資料,並回覆:「遵命」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15、16頁),足認被告確實對A06確有指揮監督關係,A06須聽從被告之命令,始會攜同本案車主辦理本案相關帳戶之事務。
③A05於群組教導A06應對銀行行員之話術,A06表示:「娃娃很不會講話」等語後,A05先回覆A06:「那死背」、「只要回答我上面的就好」、「其他都不用多說」等語,被告接續指示A06:「回答會就好」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19、20頁),顯見被告將A05加入該群組之目的,即係要A05教導A06,A06再教導其下之車主如何應對銀行行員洗錢防制相關詢問,被告並全程監督,確認A05教導內容,以及A06確實會將A05所教導之事項傳授予車主。
④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9時31分(UTC+0)許,於該群組指示:「明天」、「綁+調額」、「早上10點行嗎」,於同年月13日2時30分(UTC+0)許,A06詢問:「可抽號碼牌了嗎」,被告隨即於2時32分(UTC+0)許指示:「等一下」、「前面有一個在辦開戶的」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22、25頁),益徵被告對於車主何時前往銀行、進行何種帳戶之調整操作可下達行動指令而有具體決策權限,並有管道知悉銀行現場之情況,被告顯可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其立於該詐欺集團「指揮」地位甚明。
⑤被告並於處理完畢呂思帆帳戶後,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24分許(UTC+0),指示A06:「平台帳號」、「網銀帳密那些」、「轉移給我們控手」等語,要求A06將呂思帆帳戶相關資料交出,而待A06徵得「鳳凰」同意後,A06即將呂思帆網銀相關資料交出(見偵16942卷五第29至34頁),亦證被告與A06具有相當的上下從屬、支配關係。
⑶「1227蔡文欽go」群組:
①A06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57分55秒(UTC+0)將被告加入此群組後,A06於同日詢問被告:「明天蔡蔡(即附件一編號16之蔡文欽)可以順便補辦提款卡嗎」,被告則回覆「銀行員說」、「有早上跟你確認時間」、「應該下午沒問題」等語,同年月27日A06於此群組詢問「蔡文欽開通線上約定」、「可否提早」、「剛我現場有些狀況」,「鳳凰」則標記被告並表示:「要問貝貝(即被告)」等語,足徵A06要替車主辦理銀行事務,均要先經過被告才能聯繫銀行端,即使「鳳凰」亦無法接觸銀行端之事務;嗣A06再標記被告,要被告提供至何分行,被告回覆:「成功分行」,並將A05加入該群組(見偵16942卷五第37至39頁),亦可佐證A06等人無法決定要將車主帶至何分行處理銀行帳戶,而是要透過被告決定,被告決定後,再將負責成功分行的A05加入群組,A06、「鳳凰」等人無從直接與A05聯絡,A05亦是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行事。
②A05隨即於此群組教導A06如何應對銀行行員,A06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4分19秒(UTC+0),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容為蔡文欽至銀行現場出現狀況,被告隨即回覆:「哇」、「先撤」、「別亂搞」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46、47頁),足證被告對於A06及車主於銀行辦理業務現場之進行或臨時終止,有完全的決定權,即使「鳳凰」亦不會插手,A06及車主均聽從被告指示而為本案行為。
⑷「1223調額」群組:
①「Mighty Jaxx」於此群組標記被告,詢問被告:「哥到底可不可以幫我老哥用」;「鳳凰」向A06表示:「娃娃資料」、「發上來」、「明天早上內湖成功分行」,被告進一步指示:「資料?」,「鳳凰」復詢問被告:「還需什麼資料」,被告則回覆:「少他要綁的平台美金帳戶」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63至65頁),可佐證「鳳凰」即使可指揮A06,惟最終A06能否順利處理車主事務,仍須通過被告之審核,確認有無缺漏。
②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1分(UTC+0)許向「鳳凰」詢問:「車明天會發嗎?」、「幫你們調的這個」,「鳳凰」回覆「明天會發」、「明天看走多少 會退」、「到時候射u(即泰達幣)給誰」,被告並回覆:「我」,並進一步指示「鳳凰」:「記得下課後發流水喔」,「鳳凰」並回覆:「行」等語,同年月5日上午10時11分(UTC+0)許,被告復要求「鳳凰」:「跟你對一下今天流水」、「視頻」、「結1.5趴」,「鳳凰」則回傳帳戶流水資料;被告後於同年月6、7日亦均有要求核對流水帳等情(見偵16942卷五第68至71、73、83頁),亦可見被告與「鳳凰」替車主辦理人頭帳戶之調額等事項,被告會指示「鳳凰」交代、記載帳戶內之款項明細及流向,進一步與「鳳凰」分潤。
③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1分(UTC+0)許,被告於此群組計算其分潤「00000000×0.015=248040」、「248040/30.9=8027u」,並傳送:「TDclTZ2Cobsozosvik49t3KjFbAhl2SwbS」錢包(下稱「2SwbS」錢包),並要求「鳳凰」:「飛好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87頁),顯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地位係與「鳳凰」平等,其負責協助「鳳凰」處理車主銀行帳戶調額事宜後,該等帳戶後續所匯入遭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均可獲得1.5%之分潤。
④被告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49分(UTC+0)許,指示A06:「怕車主會亂搞」、「說帶(代)開就好」、「不要跟車主說走後門」、「幾點注意而已」、「教學很快」、「1點到就可以」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81頁),足見不僅A05、F10等人知曉如何現場應對行員,被告亦可實際指揮A06並掌控現場情況。⑸「羅以勳、蔡文欽,林偉傑(擺渡人),雲海貝斯塔江翠、北蘆洲分行」群組:
此群組先由「鳳凰」、F10、A06分別傳送「羅苡薰」、「簡韋槿」、「范植侑」(此3人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蔡文欽」(即附件一編號16)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則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UTC+0)指示:「拉帶人的」、「(羅)跟我一個群」、「我這只能處理一個」、「另一個拉雲海(即F10)」,F10並回覆「蔡(即蔡文欽)要去調額」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136、139、140、143、144、145頁),亦可知即使並非每一位車主均由被告親自操作,被告尚可指示、指揮、授權F10處理其無法同時進行的車主,以達最大分工效率,亦與F10上述供稱被告可安排其與A05等語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對於A06、A05、F10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均負擔指揮之責。⑹「1227羅以勳gogo,羅以勳,林偉傑(擺渡人),貝斯塔雲海江翠分行」群組:
A06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52秒(UTC+0)創立此群組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30秒將被告加進此群組,A06並傳送「羅苡薰」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則回覆:「這哪間交易所?」、「新的?」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3至5頁),除可佐證上述⑸群組內之內容以外,亦足認A06對於其經手之車主都先經過被告之實質審核,認可後始得進行後續的流程。
⒋再觀卷存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數量,明顯與前開證人A05、A03及F10證述之車主數量不同,且證人A06亦證稱本案有成立過很多群組,業如前述,顯見卷存之Telegram群組,並非全部與本案相關而創設之群組,佐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可由群組內任何成員刪除或預先設定定時刪除之隱蔽特性,是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均無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或群組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150頁),則縱使卷內對話截圖中未具體提及姓名之本案車主,亦有前述證人證述及附件三所示證據可證,該等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調額或綁外幣約之車主,均係由被告指示A05,再由A05交由A03處理,或由F10處理,應堪認定。
⒌本案幣流分析部分:
⑴參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依該幣流分析結果記載:
被告手機內發現「TGQ3S3371NfQsySFueeftvmH6ttJGkJ3AC」(下稱「kJ3AC」錢包)之助記詞,並經分析該錢包與「TSv2U5vs3b5dQ3dDbcC4FH94SDXYS5S22u」(下稱「5S22u」錢包)係同一人所使用,且「kJ3AC」錢包係接續「5S22u」錢包所創設使用;且「5S22u」錢包確實有被告將報酬透過A05幣安錢包「Xryna」交付給A03之紀錄,吻合A05供述;且經分析「5S22u」錢包之USDT來源均來自境外Matrixport交易所水庫錢包,亦吻合A05與他案被告杜承哲供述,符合該集團洗錢模式;對照刑事警察局查扣A06手機內數位鑑識資料,本次幣流分析使用的地址與被告、F10共同於群內結算當日水錢並轉成等值USDT過程使用的錢包地址,亦有交集紀錄(飛機調額群組,暱稱「貝斯塔」之人用「2SwbS」錢包地址收當日水錢U,發現此錢包地址與詐團相關錢包均有大量交集)等語(見偵16942卷四第344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員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幣流分析報告是我製作的,助記詞是在創立去中心化的非託管錢包,為了方便持有者做保存或記憶,因為錢包地址都非常長,密碼是一個透過密碼學做出來的一串英文跟數字,所以助記詞的用意就是可以把這一串劃成容易記得的英文單字,只要在APP裡面照那個順序輸入英文單字,就可以還原出那個錢包的地址,等於有了助記詞,就能夠實際掌控這個非託管錢包;②錢包所有人通常不會將助記詞給別人,就連我們自己在執行案件,在現場搜索、查到助記詞的話,我也不會把它直接傳在執行群組裡面,因為只要任何一個人有這個助記詞,他就能進錢包裡面,假設裡面還有很多餘額的話,就可以將款項轉移,所以助記詞以傳統銀行帳戶來講,就是帳戶的帳號密碼,再加上帳戶名,只要有助記詞就可以對這個錢包做什麼都可以,就算這個錢包不是我創立的也可以;③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內這12組單詞就是助記詞(見偵16942卷一第215頁),這12組單詞只要輸入進去,就能夠在不知道創建人是誰的情況下操作該錢包;創立的時候不需要馬上做助記詞備份,在創立的過程,會有一個選項問要不要馬上備份助記詞,可以先不用備份,等到創立之後過了幾個小時,再備份助記詞,就會生成這12組單詞的助記詞,然後可以再以手機截圖,或直接用手抄,有些人會用手抄在一張紙上,因為只要截圖,洩出去的話錢包就會歸別人所有,所以我認為被告辯稱「助記詞截圖的時間是在1月10日下午1點13分,但是該錢包有一筆匯款紀錄是在1點10分的時候就已經轉帳進去,所以認為如果錢包是他創立的,金流應該是要在17分或18分以後才出現」等語是不對的,而且生成助記詞後,可以不用馬上截圖,也可以之後再截圖,所以雖然截圖時間是1點13分,被告也可以是1點或12點或是早上10點就創立好這個錢包,1點13分才備份助記詞並截圖,這個錢包我之所以認定是被告創立的,是因為這組助記詞是在搜索現場被告手機看到的;④該組助記詞解析出來就是「kJ3AC」錢包,又A03收到的泰達幣來源是A05,A05幣流往上追查到是「5S22u」錢包,而「5S22u」錢包在112年1月11日打了950顆的TRX到「kJ3AC」錢包,所謂TRX就是電子錢包在移轉虛擬貨幣時所需要類似郵票之手續費,也就是最後一筆把剩下950顆的TRX打到「kJ3AC」錢包裡面,在幣流分析的判斷裡面,這就是把剩下的所有郵票錢直接打到新錢包裡面,因為950顆TRX很多,一般人根本不會一次買950顆TRX在操作;⑤偵16942卷一第217頁所示之交易明細,顯示出「kJ3AC」錢包的第一筆交易是來源自「2SwbS」錢包,從那打了45萬顆泰達幣到「kJ3AC」錢包,後來在同年月11日又回水,從「kJ3AC」錢包打6萬500顆泰達幣到「2SwbS」錢包,資料顯現出「2SwbS」錢包滿常出現在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不管是調額還是其他群組都有出現這個錢包,被告會提供這個錢包,讓人把當天結算的詐欺款項打到這個錢包裡面;同卷第223頁所示之交易明細,其實就是方才所述的那2筆交易,「2SwbS」錢包先打了45萬顆泰達幣到「kJ3AC」錢包,隔天又打6萬500顆泰達幣回到「2SwbS」錢包的紀錄;⑥而偵16942卷四第329頁所示部分,我的分析是就「kJ3AC」錢包跟「5S22u」錢包具關聯性,因為「5S22u」錢包存活期間的最後一筆交易時間,跟「kJ3AC」錢包第一筆交易的時間,是有時空關聯性,簡單來說就是「5S22u」錢包在把所餘最後的全部950顆TRX打到新創的「kJ3AC」錢包,「kJ3AC」錢包接收完後就有打U出去,因為在做詐騙集團幣流分析時常見的情形,是虛擬貨幣錢包壽命的期間不長,在用一陣子之後,集團認為可能會被鎖定,就會把裡面的款項或郵資移轉到新創的錢包,而該新創同樣是集團所有的「kJ3AC」錢包就是由被告扣案手機裡面找到的助記詞截圖還原的錢包;⑦至於偵16942卷一第157至159頁所示之交易欄位,是幣安交易所給的資料,幣安是中心化交易所,在幣安創立的虛擬貨幣錢包就是託管錢包,是實名制,故我向幣安調了A03及A05申請的錢包資料跟交易明細,這個就是A05先打了4萬6,999顆泰達幣給A03,我是從A03收那些泰達幣的時間點往前去對地址,最有可能的來源就是「5S22u」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第33至39頁)。
⑶是稽上開證人A02證述、幣流分析報告及卷內被告手機截圖,則既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之助記詞還原為「kJ3AC」錢包,就如同在手機中發現傳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衡諸常情,並不會有人甘冒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之風險,將帳號、密碼以拍照之方式交給他人,而該助記詞之截圖時間為112年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該錢包第一筆交易則是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偵16942卷一第215、217頁),顯係被告創設「kJ3AC」錢包並完成第一筆交易後為防止其遺忘該錢包助記詞而截圖;且該帳戶能開始虛擬貨幣交易之TRX,又均係來自於「5S22u」錢包最後所剩之950顆TRX,有相當時空關聯性,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A02之證詞及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明力,而可佐證「kJ3AC」錢包亦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
⑷另參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5直接打4萬7001顆泰達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第77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負責發放A03的薪水,被告給我,我再給A03;被告當初用「5S22u」錢包匯好像150萬元過來,應該是4萬7,001顆泰達幣;我跟被告也有過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所以我會知道他錢包地址後面是「5S22u」,因為我們都會有個語音確認,就是我們地址傳過來之後,可能會用傳語音念我們的後5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七第210、215、219、220、226頁),亦可佐證上述證人A02所述及幣流分析報告所呈「5S22u」錢包所有人及實際掌控人係被告,且A03之報酬,是由被告先以「5S22u」錢包匯至A05幣安交易所錢包,再由A05轉匯至A03幣安交易所錢包之事實。
⑸再觀上開⒊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⑷「1223調額」群組③中,被告於該群組計算其分潤並傳送「2Swbs」錢包,要求「鳳凰」將其分潤傳送至該錢包等情,業如前述,足徵「2SwbS」錢包確實是被告所有、實際使用,否則不會要求「鳳凰」將其報酬匯到該錢包;且該錢包於112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確實有發送45萬顆泰達幣至「kJ3AC」錢包中,而「kJ3AC」錢包於同年月11日0時18分許回水6萬0,500顆泰達幣至「2SwbS」錢包,有交易紀錄可參(見偵16942號卷一第217、223頁),更與上開證人A02所證述內容相符,幣流分析報告認「2SwbS」錢包亦為被告所有、實際掌控等節,亦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為「5S22u」、「kJ3AC」及「2SwbS」錢包之所有人及實際掌控人,且A03之本案報酬亦係由被告先匯至A05幣安交易所錢包後,再由A05轉匯至A03幣安交易所之錢包內。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相關卷存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及幣流分析報告,除足以佐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為實在而可採信,並可證明被告確實可分別指揮A05、F10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分由A05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並聯絡A03、F10對接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分工協力由A06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攜同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至附件一所示之分行,辦理附件一所示之業務內容;被告並除能具體指揮A06攜帶車主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調高額度或綁定外幣帳戶以外,甚且能指揮A06及車主於銀行現場之進退行止,而A03之報酬亦係由被告支付,足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地位,而得指揮A06、A05及F10等人,實為串起與「鳳凰」、其餘境外詐欺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而非僅聽取號令而已;又被告既已知其與F10、A06、A05、A03及「鳳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團成員達3人以上,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犯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罪,應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A05、A06、F10等人攜帶附件一所示車主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辦理完相關調整額度、外幣綁約等業務後,該等人頭帳戶即為「鳳凰」所使用,交由境外詐欺機房後,由境外詐欺機房對附件二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該等人頭帳戶內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如前所述,則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甚明,於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透過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層轉詐欺款項,以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自已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只是跑單幫,我只仲介附件一編號1、2、5、12的車主給A05去銀行辦理調額等事情,「鳳凰」指示A06將這4個車主帶去銀行,其他的事情都跟我無關,卷內的飛機群組也看出來我只是介紹給A05後,後續都是A05在指示A06如何帶車主去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車主有介紹到中國信託成功分行的,應該都會有一個群組,目前群組看起來應該就是附件一編號1、2、5、12之呂思帆、錢祥瑞、楊惠如或陳學璋跟被告有關係,所以其他不在群組內的人應該不是被告去主導的,尤其被告之前有提過因為陳學璋的部分出問題後,後面就沒有參與了,其他車主的部分就是陳學璋之後的日期,可見被告的辯詞應可採信;證人A06之供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有矛盾,但以其先前所述被告是跟「鳳凰」有合作關係,被告跟F10是仲介方,A06亦稱被告非他們詐欺集團裡面的核心人員,與「鳳凰」只是單純合作關係,故以A06角度來看,被告不是指揮,而是「鳳凰」,被告只是配合「鳳凰」而已;A05有說他跟被告不是上下的關係,就是被告有相關的案件、人頭需要銀行處理,被告就會介紹給他,所以被告與A05應是類似平行的關係,A05、A06之薪水都是「鳳凰」給的;A05在警詢、偵訊之證詞不實在,因為被告與A05有故舊恩怨,因為被告沒有給A05年終獎金及270萬坐桶子(即走私出境)的錢,對照A06之證述,A05稱被告是最高指揮的頭或被告有參與人頭帳戶之蒐集等均不是事實,而是A06,由其他一開始有說A03是被告介紹他去的,其實也不是,所以A05之警詢、偵訊筆錄有眾多不實;而證人A02都是用推論的方式認定「5S22u」、「kJ3AC」錢包都是被告所有,但「kJ3AC」錢包的助記詞只是被告手機有這個東西,根本沒辦法證明該錢包是被告所有,因為並無相關IP可以追溯證明,包括「5S22u」錢包亦同;A05稱他跟被告有同住在一個地方,是在111年5、6月到9月或11月,這個中間他有看到被告使用「5S22u」錢包跟他做交易,但「5S22u」錢包是從111年12月19日才開始使用,所以A05的證詞不可信,幣流分析報告所引之A05之證詞,認為上開2錢包是被告所有,根本不實在;而且「kJ3AC」錢包助記詞截圖根本不是im Token的助記詞形式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5至339頁,本院卷七第103頁)。然查:
⒈被告並不僅單純仲介上開4名車主而已,而係附件一所示之18名車主均有被告居中協調、處理,A05亦係由其加入群組,始由A05於群組內教導相關應對行員之話術,且A05確實有於群組內指示A06相關事項,被告亦會具體指示A06要攜帶何資料、現場應如何應對銀行行員等;且證人A05及F10亦均證稱其等均受被告指揮,分由A05專責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A03,A03亦僅認識A05,A05並承認附件一編號1至14車主係由其經手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再經由A03辦理銀行業務等情,F10亦承認附件一編號11至18之車主是由其經手至中國信託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均業如前述;至卷存群組對話截圖未提及之車主,考量通訊軟體Telegram之隱蔽特性、詐欺犯罪者事前盡可能滅證之心理,且除被告坦承、辯護人前開辯詞之4名車主資料所在之群組外,被告亦有於蔡文欽、羅以勳等其他本案、非本案車主資料之對話群組內,是無法僅憑卷存之對話群組數量認定被告所應負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是否該當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應視被告可否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定,被告既然能夠具體指示A05、A06、F10等人分工合作,由A05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A03,由F10對接中國信託江翠分行,由A06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攜帶附件一所示車主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之角色,並能於車主開戶現場具有可以實際決定進退行止之權力,A03之報酬更是由被告支付,而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辦理完相關調整額度、外幣綁約等業務後,該等人頭帳戶即交由「鳳凰」使用,被告實為串起與「鳳凰」、其餘境外詐欺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而非僅聽取號令而已,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使被告非「鳳凰」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與「鳳凰」合作等,亦不影響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被告與A05之關係,並非A05所述為準,而應由其所證述內容及相關事證為實質法律之認定、評價,而被告既然能具體選擇特定之車主交由A05去處理,A05亦係經被告指示加入上開群組,教導A06該如何攜帶車主應對銀行行員,則被告即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至薪水由何人發放充其量僅係參考標準之一,事實及法律上更無限制一犯罪組織內僅能有一指揮角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而證人A05警詢所述,固有部分證詞與偵訊有所出入,惟關於本案分工之重要內容,均與本案審理時證述相符,又A03係經由A05聯繫參與本案,A05又係經被告聯繫加入、受被告指揮,是以A06角度觀之,A03與被告關聯甚深,亦非毫無可信;況本院並非僅以A05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互核證人A06、A03、F10等人之證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及幣流分析報告等人證、物證及書證所認定,是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⒋末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S22u」、「kJ3AC」錢包因為是非託管錢包,因為沒有中心化的管理機構,所以本質上就是追不到IP或實際使用者的名稱;我沒辦法確認該2錢包是不是im Token的非託管錢包,但可以確定是去中心化的非託管錢包,我只要是選Tron鏈,我的助記詞就會是12個,在還原的過程中就會是同一個地址,一定是那一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4、45、46頁),故基於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特性,本無法查詢傳統網際網路之IP地址以確定實際使用人,縱有IP地址,亦無從僅憑IP地址即百分之百確認實際使用人,蓋透過VPN、殭屍電腦等方式,改變行為人真正之IP地址以規避查緝,亦係傳統網際網路犯罪中常見隱藏身分之方式;而只要是同一條虛擬貨幣鏈上之同一組助記詞,所還原之錢包,均是同一錢包,故被告究竟是使用何軟體,並非重點;本案係透過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助記詞截圖、證人A05之證述及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等綜合判斷被告為上開2錢包之實際使用人,且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也有過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所以我會知道他錢包地址後面是「5S22u」,因為我們都會有個語音確認,就是我們地址傳過來之後,可能會用傳語音念我們的後5碼等語,認定「5S22u」錢包亦係被告實際使用,均如前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予採信。
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二、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F10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惟證人F10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及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至23頁、卷七第27、105頁、卷二第45頁),則證人F10無從到庭作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項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況本案依上述證詞、對話紀錄及幣流分析報告等,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逾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已逾5百萬元,且被告之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件二編號十所示車主「戴耀庭」下編號6所示被害人「D04」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9時45分),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件二編號十所示「戴耀庭」下編號6之被害人「D0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其對附件二編號十所示「戴耀庭」下編號6之被害人「D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對附件二其餘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為(扣除附件二編號十所示「戴耀庭」下編號6之被害人「D04」之部分,共計31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係立於指揮F10、A06、A05之地位,業如前述,故應該當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36頁、卷七第29、205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足保障被告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及F10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惟證人A05雖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所得的款項進入車主帳戶後,被告的操作手ALLEN會使用網銀,把車主帳戶內之臺幣兌換成美元,再用中信的外幣帳號綁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到國外circle銀行,再進入到Matrixport交易所轉USDT,再線上交易為USDT後再打回被告的imtoken錢包內等語(見偵57653卷二第32頁),惟除證人A05上開證詞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指示該ALLEN為上開洗錢行為,此部分僅得認定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然此部分僅為部分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F10、F11、A06、A05、A03、「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㈠被告對附件二編號十所示「戴耀庭」下編號6之被害人「D0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係其指揮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
㈡被告就對其餘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扣除附件二編號十所示「戴耀庭」下編號6之被害人D04之部分,共計31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計313人)所犯之上開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身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精細之分工與「鳳凰」及其餘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聯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F10、A06、A05等人之角色,於該詐欺集團地位非低,並與「鳳凰」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騙取該等被害人之錢財,被害人數高達313人;又為順利洗錢,竟透過F10、A05吸收銀行櫃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櫃員內應之方式為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帳戶、調高轉帳額度等方式,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甚鉅,本案總計損失金額逾2億元,顯見渠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非輕,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又考量被告於遭司法機關查獲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僅於審理時坦認附件一編號1、2、5、12部分,前後辯詞不一,試圖脫免於罪,且案件發生迄今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得龐大(詳後述)卻未賠償分毫,其所造成之本案鉅額損害未曾丁點彌補,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2年4月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惟仍不思悔改,不珍惜給予其暫不執行該案刑罰之機會,於該案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素行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工作為教游泳及拍照、已婚、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長輩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334頁)、到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八第339至342頁)及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業具扣案,惟綜觀卷證,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八第332頁),既自該扣案手機中發現有如偵16942卷一第215頁所示之12組單詞,而該12組單詞並為「kJ3AC」錢包之助記詞,且「kJ3AC」錢包、「5S22u」錢包及「2SwbS」錢包等均係被告所實際持用,該等錢包除均有資金往來紀錄外,更係分別用於收受「鳳凰」分潤、給予共犯A03報酬之錢包,均業如前述,則堪認該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只賺到9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卷八第334頁),惟被告於「1223調額」群組中,向「鳳凰」明確表示其報酬係以流水之1.5%計算,並提供完整、詳細之計算式、具體金額予「鳳凰」,要求「鳳凰」匯至「2SwbS」錢包,業如前述,除證明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外,亦可推論被告本案之報酬係以遭詐騙金額之1.5%計算;徵之A03之報酬亦係其所支付,而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為150萬元,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作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之角色,地位高於A03,其所獲得之報酬絕無可能低於150萬元。則本案總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為276,895,768元,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即為4,153,436元(計算式:276,895,768×0.015=4,153,436.5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王俊蓉、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浪琴手錶(黑色,真偽不明)1支 2 勞力士手錶(銀色,真偽不明)1支 3 凡人野行娛樂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 4 凡人野行公司印章2個 5 凡人野行公司銀行開戶印章2個 6 凡人野行中國信託憑證2個 7 SIM卡(Globe 5G)1個 8 項鍊 (真偽不明)5條 9 隨身碟(黑色創見)1支 10 正凜SONY(含SIM卡2張、SD卡1張)1包 11 SIM卡1張 12 KIWI手機(無SIM卡)1支 13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
附件一「本案車主提供之帳戶、種類及辦理銀行業務內容」附件二「本案詐欺集團車主暨被害人及共同正犯範圍」附件三「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