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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原 告 黃毓媗被 告 謝廣獻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家暴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過往拍的不雅影片、照片紀錄、和別人拍的,我會一一通知身邊的親朋好友,你新歡的朋友圈,給大家鑑定一下」等語予伊,致伊心生恐懼,已屬不法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然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事實,被告已自認,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或身分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113年度年收入約9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3年度年收入約7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