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原 告 李易宸 (住詳卷)被 告 黃家俊 (住詳卷)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李易宸以被告黃家俊涉犯刑事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於本院,亦未見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印、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被告既無因刑事案件而遭起訴,原告自無刑事訴訟程序而可附帶提出民事訴訟,是本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自行評估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