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原 告 李吉周被 告 劉益志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劉益志於113年3月19日故意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薛郁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僅認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受騙金額20萬元,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同案刑事被告薛郁弘並未參與被告向原告收取受騙金額20萬元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2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計算式:70萬元-2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及原告對同案刑事被告薛郁弘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