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原 告 林玟瑞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董事長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李副理揚盛股份有限公司顏紹雄陳若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應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誤載,下稱起訴狀)所載。又上開起訴狀關於「顏照雄」之記載,應係「顏紹雄」之誤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16號、第60407號、第63378號、第64770號、第67910號、第69676號、第78898號、第79181號、第80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第2496號、第21579號、第31760號、第31823號、第33979號、第35339號、第41778號、第47500號、第49197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陳若慈等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案件受理)以及113年度偵字第47501號、第46031號、第51092號、第54172號、第56109號、第58376號、第60074號、第60634號、第60953號追加起訴書(該案被告為顏紹雄,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案件受理)等件附卷可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索引卡查詢證明、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