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原 告 宋育娜 (住詳卷)被 告 吳清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滑稽」、「清心福全」、「夏天(虛擬」、「50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少華」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業,仍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而原告因本案受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700萬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總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0萬元中之3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3日中午11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400萬元 2 114年6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