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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附民原告 葉玲伶附民被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品緁被訴違反洗錢妨制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