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原 告 吳陳秋霞被 告 謝佩螢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吳陳秋霞固以被告謝佩螢涉犯刑事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印、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刑事案件,應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且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基隆地方檢察署之113年度偵字第49489號偵辦),則被告既無因刑事案件而遭起訴,原告自無刑事訴訟程序而可附帶提出民事訴訟,是其本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自行評估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