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原告 顏小軒
被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日,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該案於114年4月7日確定,被告復於同年6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7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就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