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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原 告 范萬宣被 告 蕭宇廷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范萬宣主張:被告蕭宇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犯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判決罪刑在案,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係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67、32738號),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從而,原告主張受損部分,既未經起訴,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