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原 告 戴利蓉被 告 柯翊程
李智賢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翊程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透過被告李智賢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春風得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柯翊程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上游;被告李智賢負責提供其姊李雅萍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RENT租車帳號帳號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帳號「bownanrobe89708」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向伊佯稱:因原告未開通金流認證服務,而無法進行交易,須提供銀行資料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7萬123元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柯翊程旋利用上開I-RENT帳號承租車輛,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及57分許,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及1萬元。伊合計遭詐騙7萬123元,而被告、「傑森」、「春風得意」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柯翊程則以: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每
次僅可取得所取款項百分之4作為報酬,故本件伊僅應賠償原告2,800元,超過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智賢則以:伊固有介紹被告柯翊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且有提供上開I-RENT帳號予被告柯翊程以從事車手工作,然伊並未取得報酬,自毋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翊程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透過被告李智賢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柯翊程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上游;被告李智賢負責提供李雅萍I-RENT租車帳號帳號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帳號「bownanrobe89708」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未開通金流認證服務,而無法進行交易,須提供銀行資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7萬123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柯翊程旋利用上開I-RENT帳號承租車輛,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及57分許,分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及1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客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故意,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