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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原 告 林慧怡(住詳卷)被 告 徐祥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某時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筱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物,然須依指示開通賣場方能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