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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原 告 王素津被 告 許秋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與白鳳琴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犯罪行為並未參與,故原告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對白鳳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