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原 告 蘇春桂被 告 呂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呂嘉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後方,因原告蘇春桂發現其作為圍欄使用之盆栽疑似遭被告推倒,上前與被告理論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拍攝現場之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掃帚由下往上揮打,將原告之手機打落,並導致原告之右手遭擊中而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攝影,因而揮動掃帚,惟掃帚並未碰到原告之右手等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拍攝,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掃帚揮打原告持手機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答辯不可採,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被告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彼此關係、被告傷害之手段及情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須諭知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