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原 告 張芸瑄被 告 黃梓豪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夢想之航」、「工程部-杰西Jesse」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5萬元與被告。伊合計遭詐騙6萬元,而被告與「彼得」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本於捨棄之判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則設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