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50號原 告 黃蘭惠被 告 NGUYEN THI NGOC TR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卷)。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因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08號不起訴書,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經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應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根本並未起訴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一般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