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原 告 謝宏鈞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鄭沛涵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沛涵應給付原告謝宏鈞新臺幣5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既未經本院認定為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