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17號原 告 朱玉珍 (住詳卷)被 告 傅敬淳 (住詳卷)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略以:原告甲○○之子邱○○,於113學年度期間遭同班同學不當觸摸及言語侮辱,原告通報校方,被告乙○○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即時通報校方及家長,並在性平報告中虛構不實情節,造成原告及邱○○重大人格及心理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撞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索引卡查詢─單筆選擇當事人查詢結果,查無任何被告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