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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淑慎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被 告 吳春蓉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張筱雯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告 呂佾璇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施合隆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1號、115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A04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三、A05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四、A06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五、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26、27、5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77年起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約僱人員,嗣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工業行政科擔任約僱助理,於111年間改任聘用助理,承辦工廠登記相關業務,包含工廠新設登記、工廠變更登記、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下稱毗連案)審查等業務;A07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擔任經發局工業行政科科長,負責督辦轄內工廠登記、工廠稽查、工廠毗連用地變更、農地工廠納管、審查認定基準等業務,A03與A07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4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泓昇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公司工廠的設立、變更、毗連擴廠、交通用地的變更以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變更;A06係傳邦國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之負責人,與A04同為代辦業者,2人就部分案件具有合作關係;A05原係經發局約僱人員,於105年6月30日退休,嗣於107年不詳時間,應A04之請求引薦A03與其相識,協助A04代辦案件,並居中為A03傳達消息予A04。A03、A07、A

04、A06、A05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A04於107年間代辦「詠吉彩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

司)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毗連案(下稱詠吉案),為使A03加速詠吉案行政流程之進行,與A05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05負責向A03詢問案件進度並回報A04,再由A04於107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A03辦公室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A03,作為A03協助加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行使其職務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A05則因參與上開行為,自A04處取得報酬合計5萬元。

㈡A04於107年間代辦「吉聖有限公司」(原名詠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聖公司)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案(下稱吉聖案),為使A03加速吉聖案行政流程之進行,與A05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05負責向A03詢問案件進度並回報A04,再由A04於107年5月間,在A03辦公處所附近,交付現金合計6,000元予A03,作為A03協助加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A05則因參與上開行為,自A04處取得報酬合計7,000元。

㈢A03於107年8月間,向「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全

公司)推薦A04代辦毗連案(下稱偉全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A04要求賄賂;A04為求偉全案順利進行,且唯恐案件遭A03刁難,遂與A05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05於偉全案辦理期間居中向A03關心案件進度、轉知應補正事項,再由A04於107年11月10日,在A03辦公處所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A03;復於偉全案結案後之111年1月17日,自泓昇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7萬元,於同年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3住處,並在上開車輛內交付27萬元現金與A03收受,作為A03給予補正時間、優先辦理會勘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予收受。A05則因參與上開行為,自A04處取得報酬合計20萬元。

㈣A06於107年間以傳邦公司名義向「明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德公司)承接毗連案(下稱明德案),並轉交A04代辦。A06、A04為使A03加速明德案之進行,於107年10月間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合意以「公關交際費」30萬元由2人各半負擔,用以行賄A03;A04亦與A05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05居中向A03確認明德公司有無受裁罰紀錄、評估能否辦理通過,並追蹤安排會勘及大會審查之進度後轉知A04。嗣由A04於108年5月、108年9月及109年5月間,在A03辦公處所附近,陸續交付前金3萬元、6萬元及後謝21萬元,合計30萬元予A03,作為A03於明德案協助加速排定衛生局等相關業管機關與經發局會同現勘、加速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A05則因參與上開行為,自A04處取得報酬合計15萬元。

㈤A03於109年間介紹A04代辦「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耀公司)毗連案(下稱台耀案)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A04要求賄賂;A04為使台耀案之行政流程得以加速進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9月、110年1月及110年8月間,在A03辦公處所附近,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0萬元予A03,作為A03於台耀案協助函詢經濟部,使台耀案順利通過變更計畫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予收受。

㈥A06於109年間以傳邦公司名義向「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維公司)承接毗連案(下稱有維案),再轉交A04代辦,2人為使A03加速有維案行政流程之進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合意對分「公關費」30萬元用以行賄A03,嗣由A04於110年10月、111年12月等期間,在A03辦公處所附近,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0萬元予A03,作為A03於有維案提醒「國有土地分割地號錯誤應趕緊解決,地號錯誤就無法辦毗連」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㈦A04於112年間代辦「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結公

司)申請毗連案(下稱寶結案),為使A03加速寶結案行政流程之進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A03辦公處所附近,交付現金10萬元予A03,作為A03協助加速排定水務局等相關業管機關會同現勘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㈧A06於107年間以傳邦公司名義向「精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確公司)承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毗連案(下稱精確案),並轉交A04代辦。A06、A04為使A03加速精確案之行政流程,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合意由A06分予A04之代辦費80萬元其中之10萬元,以「公關費」、「其他代辦費」名義行賄A03;A04亦與A05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05於精確案107年至110年辦理期間,居中與A03討論精確案辦理情形,並將辦理進度轉知A04。嗣由A04於108年12月、110年1月間,在A03辦公處所附近,陸續交付現金合計10萬元予A03,作為A03於精確案協助加速會辦農業局開立罰單,並指導儘速繳納罰鍰以加快後續行政流程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精確案嗣於110年6月11日順利取得擴展計畫核定。A05則因參與上開行為,自A04處取得報酬5,000元。

㈨A04於110年間代辦「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夢想

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及申請毗連案(下稱大夢想家案),為使A03加速行政流程之進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在A03辦公處所附近,陸續以「公關費」、「佣金」等名義交付現金合計30萬元予A03,作為A03於大夢想家案協助加速會簽、排定衛生局會同經發局現勘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㈩A07於112年間向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推

薦A04代辦毗連申請案(下稱光泉案),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光泉案審查期間,因光泉公司申請毗連之土地已出租予關係

企業,經認無毗連擴廠之必要,A07遂協助修訂「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第2點第3款之但書,增訂「但二廠屬關係企業,或已承租超過五年以上且屬上下游供應鏈者,不在此限」,並於112年8月14日修正公布,使光泉案得以於112年11月1日取得擴展計畫核定。A04為感謝A07成為光泉案通過之主要推手,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7日,在泓昇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A07,復於113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8日,應予更正)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停車場路口,交付現金50萬元予A07,A07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共計100萬元後,交由其父作為生活開銷,花用殆盡。

⒉A04於A07協助修訂上開審查認定基準後,為求A03加速光泉案

行政流程之進行,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A03辦公室附近,交付95萬元現金予A03,作為A03於光泉案協助加速會簽各單位、排定會勘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A03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3、A07、A04、A05、A06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第303至316頁、第319至331頁、第411至423頁、第447至4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A03、A04、A05、A06、A07所是認(見偵一

卷第7至12頁、第27至33頁、第51至63頁、第143至157頁、第185至190頁、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9頁、第253至258頁、第267至279頁、第315至322頁、第339至340頁、第357至360頁、偵二卷第3至37頁、第477至486頁、偵三卷第3至47頁、第169至179頁、第205至220頁、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51頁、第299至308頁、第349至350頁、偵四卷第93至107頁、第201至210頁、第223至239頁、第287至293頁、偵五卷第111至128頁、偵六卷第109至127頁、第261至276頁、第567至576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287至299頁、第303至316頁、第319至331頁、第411至423頁、第447至459頁及115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㈩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㈩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偉全案)、㈤(台耀案)先向被告A04要求賄賂,其要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2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為泓昇公司負責人、被告A06為傳邦公司負責人,被告A05則已於105年6月30日自經發局退休,上開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被告A03、A07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㈩1、2所為,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㈧所為,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4與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A04與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被告A04、A05、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㈧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㈧至㈨,被告A07就犯罪事實

欄一、㈩1,被告A04、A05、A06就前揭各該犯罪事實,就同一申請案中分次要求、收受或交付賄賂者,均係為同一案件之同一目的,於該案辦理期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另查被告5人其等就各次所為之犯行,係就不同申請案、於不

同時間,以不同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分別為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㈩1、2部分,被告A04係分別對被告A07、A032名公務員,以不同職務上行為為對價交付賄賂,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是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㈩2所犯10罪,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㈩1、2所犯11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㈧所犯5罪,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㈧所犯3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3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已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270萬6,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單、115年度保字第1844號扣押物清單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49至351頁、第363頁);被告A07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14年10月29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單、114年度保字第10233號扣押物清單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9至341頁、第345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A07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A07之辯護人為被告A07之利益辯稱:本案於114年10月27

日開始偵辦時,偵查人員並未詢及光泉案,檢察官於翌日聲請羈押被告A03、A04時亦未提及光泉案,被告A07於114年10月28日主動至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坦承光泉案收賄犯行,應屬自首,且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A03,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⑵然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廉政署於114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A07之住居所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A07,當場提示被告A04手機內與被告A07於112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詢問其何以於112年12月7日特地請假前往泓昇公司、A04有無交付其任何好處或現金等情,經被告A07否認(偵一卷第207至219頁);另查同日廉政官亦已提示泓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112年12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之影像勘驗報告,詢問被告A04「這筆錢是否是要交給A07或是桃園縣政府的其他公務員」(偵一卷第55至57頁),且扣案之泓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於該筆提領旁並有「光泉」之註記;廉政署另已調取被告A07與A04於113年5月18日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偵八卷第441頁)。足見偵查機關於被告A07114年10月28日至政風處陳述前,已依上開客觀證據,對被告A07於112年12月7日在泓昇公司收受被告A04交付之現金一節,產生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其犯罪業已發覺,足徵其係於犯罪發覺後所為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⑶另查被告A07與被告A03係各自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向

被告A04收受賄賂,二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A03並非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㈩1所犯收賄罪之正犯或共犯;且被告A03早於114年10月27日即經廉政署搜索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且於同日即已供承收受被告A04交付賄賂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廉政署並當場扣得被告A04記載交付賄款細節之筆記本及行事曆;被告A04亦於被告A07前往政風處陳述前即已遭搜索、詢問。是被告A03、A04之涉案事實,顯非因被告A07於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之供述始行發覺或查獲,被告A07之供述與被告A03之查獲間,自無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得財物分別為5萬元、6,000元,被告A04、A05就該2次所交付之財物亦同,均在5萬元以下,且各次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A03、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為被告A04、A05規定減輕其刑。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被告A04、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交付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A04長期、多次以金錢打點承辦公務員;被告A05身為退休公務員,未恪遵法律規範與廉潔分際,反居間牽線引介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A06則多次合意分擔賄款,渠等所為均嚴重戕害公務執行之廉潔性,並侵蝕社會大眾對於公權力廉正運作之信賴,觀諸其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實仍有給予相當刑事懲罰之必要,爰均不予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3僅高中畢業,長期擔任基層約僱及聘用人員,對法律界線認知尚非深厚,且其現已年將七旬,尚需照顧高齡老母等語為由,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係指適用該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關之金錢或利益,乃任職

公務機關者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被告A03任職公務機關長達30餘年,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規範當知之甚詳,詎其自107年間起至112年間止,竟利用承辦工廠登記及毗連案等職務上機會,就其承辦之10件申請案反覆要求及收受賄賂,犯罪所得合計高達270萬6,000元,觀諸上開犯罪情節、次數及時間跨度,均非輕微,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復查,被告A03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大幅降低,罪刑對應已屬衡平,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綜上,被告A03之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A03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⒍被告A03、A04、A05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A03任職經發局長達30餘年,承辦工廠登記及毗連案之審

查,本應廉潔自持、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竟於107年至112年間,就其承辦之10件申請案,收受代辦業者被告A04交付之賄賂合計270萬6,000元,其中偉全案、台耀案更主動推薦業者委託被告A04並要求賄賂,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實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惟念其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年近70歲,家中有90歲母親及年幼孫女需其照顧、患有心悸等相關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3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被告A07身為工業行政科科長,綜理工廠登記及毗連案相關業

務,竟於協助修訂審查認定基準使光泉案得以通過後,收受被告A04交付之賄賂100萬元,所為有損官箴,戕害主管機關行政中立之形象;惟考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47頁),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經發局秘書室專員、月收入約7萬餘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患有中風等相關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47至459頁、第4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7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被告A04身為代辦業者,為求其承攬之各項工廠登記及毗連案

能加速排程、順利通過,竟自107年間起至113年間,長期、反覆以金錢打點基層承辦人員及主管公務員,其交付賄賂之次數最多、涉案範圍最廣、交付金額非少,嚴重破壞行政運作之公正性與公務執行之廉潔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A04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辦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其自身罹患乳癌,復需扶養照顧同樣罹病之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6頁、第335至339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4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⑷被告A05身為經發局退休人員,本應恪遵法紀、嚴守廉潔分際

,竟濫用其昔日任職公務機關累積之人脈關係,充當代辦業者與承辦公務員間之牽線橋樑,穿針引線、居間傳遞案件資訊以協助促成行收賄犯行,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致使貪腐風氣滲入公務體系,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執行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惟念其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身患極重度身心障礙及慢性腎衰竭、慢性心臟衰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5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⑸被告A06身為土地開發公司負責人,於承接毗連案後轉交被告

A04代辦,其明知被告A04所請領之「公關費」實係用以交付承辦公務員之賄賂,竟仍與之達成合意並分擔賄款,助長公務體系不法風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與其前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6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衡酌被告A03、A07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A04、A05、A06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⒊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A03、A04、A05、A06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07年至113年間,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又被告A04、A05、A06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A04、A05、A06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宣告緩刑者,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A04、A05、A06之犯罪參與情節、角色分工、個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各不相同,為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因應行為人個別之負擔能力,課予下述之負擔:

⑴被告A04為本案代辦行賄之主要角色,交付賄賂之次數及金額

均為最多;被告A06為案件承接業者,明知所請領之「公關費」係用以交付承辦公務員,仍合意分擔賄款,且具相當之經濟資力;被告A05則利用其昔日任職公務機關之人脈居間牽線,參與犯行達5次,並從中取得不法報酬。為使其等深切體認行賄行為對公務廉潔性之危害,並填補其等犯行對社會所生之損害,爰審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經濟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

04、A05、A06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A04、A05、A06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追蹤輔導。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收受之賄賂合計270萬6,000元

、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受之賄賂100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因已全數繳回,無庸諭知追徵。

⒉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2、3、4、8分別自被告A04取得之報

酬5萬元、7,000元、20萬元、15萬元、5,000元,合計41萬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是前開金額均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據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4、A06所交付之賄賂,業於收受者即被告A03、A07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4、A06因本案行賄犯行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iPhone Air與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A04所有,並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OPPO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A07所有,據其於本院供稱扣案手機中僅該支手機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9頁)。上開3支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藍色筆記本、編號15所示之格紋

筆記本,均為被告A04所有,觀諸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筆記本均係其親自記載,其中藍色筆記本關於偉全案記載「佣10

7.11.10日A033萬A052萬結案再付27萬、18萬」、「介30萬介20萬」等語,係指全案應給付被告A0330萬元,先付3萬元,結案後再付27萬元;格紋筆記本記載「台耀化學秦25萬」,係指其依台耀案之報酬拆算應給付被告A03之金額,並先於簽約時給付一成,尾款於案件結束後再行給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45至148頁)。足認上開筆記本係被告A04用以計算、規劃各該案件應交付賄賂之對象、數額及分期交付方式,而其嗣後亦依所載方式分次交付賄賂,對其行賄犯行之實行具有促成、推進之作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A03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固

曾作為本案數位採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之來源(附表三編號8),惟被告A03供稱該手機係112年間取得,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衡以卷內相關電子資訊均已完成數位採證,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及剝奪犯罪工具之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資料

提出調查,惟依卷內事證,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泓昇公司與信和公司契約書、編號3至7

所示之信和案件資料(一)至(五)、編號8至10、21所示之信和案件申請書(一)至(四),均係被告A04代辦信和公司申請案之業務文件,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行收賄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光泉牧場擴展計畫定稿本、編號17所示

之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資料、編號33所示之精確案資料、編號37所示之精確公司社子段資料夾、編號43所示之明德製藥資料夾、編號44所示之有維企業(報價單)資料夾,均係被告A04、A06代辦各該申請案之業務文件,僅足證明各該案件之申請及辦理經過,性質上屬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泓昇公司113年度帳冊、編號19所示之

泓昇公司110年度帳冊,固記載泓昇公司之收支,然係該公司記載一般營業收支之帳冊,其中尚包含該公司其他正常業務之收支,並非被告A04為實行本案行賄犯行而製作或使用,對於本案被告A04行賄犯行之實行難認有促成、推進之作用,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附表二編號12、23所示之被告A04玉山銀行存摺、編號24所

示之被告A04台新銀行存摺、編號13所示之泓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編號14所示之泓昇公司土地銀行存摺、編號22所示之泓昇公司台新銀行存摺、編號30所示之被告A05渣打銀行存摺、編號31所示之被告A05郵局存摺、編號45、46所示之被告A0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編號48所示之被告A06臺灣企銀存摺、編號47所示之傳邦公司臺灣企銀存摺、編號50、52所示之被告A07郵局存摺,其內之存提款紀錄僅足供比對賄款資金流向,性質上亦屬本案證據資料,存摺本身並非供行收賄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告A04iPhone 15 Plus手機、編號28

所示之被告A04iPad Air平板電腦,內存之行事曆紀錄固經數位採證作為本案證據,然僅屬儲存數位證據之載體,且卷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A04供本案聯繫交付賄賂所用;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被告A05iPhone 14手機,據其供稱係該機型上市隔年始由姪女購買,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25頁);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被告A06iPhone 16

Pro Max手機,據其供稱係前年購買,案發當時並非使用該手機(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被告A07OPPO手機(螢幕破裂),據其供稱扣案手機中僅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9頁)。是上開電子設備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尚非供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⑹附表二編號20與編號51所示之隨身碟、編號29所示之被告A0

52025年行事曆、編號34所示之鴻福食品案資料、編號35、

36、38至42所示之被告A062019年至2024年筆記本、編號55所示之被告A07OPPO銀色手機,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7所示之iPh

one 12手機,分別為被告A04之女李采潔、李穎怡所有,是上開手機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卷查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詠吉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三、A04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四、A05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吉聖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三、A04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四、A05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五、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偉全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三、A04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四、A05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明德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三、A04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四、A05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06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5 犯罪事實一、㈤ (台耀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三、A04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6 犯罪事實一、㈥ (有維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三、A04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四、A06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7 犯罪事實一、㈦ (寶結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三、A04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8 犯罪事實一、㈧ (精確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三、A04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四、A05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五、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06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㈨ (大夢想家案)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三、A04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10 犯罪事實一、㈩2 (光泉案A03部分) 一、A03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二、A0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 三、A04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11 犯罪事實一、㈩1 (光泉案A07部分) 一、A07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A07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三、A04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二:扣案物及處理情形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扣押編號) 數量 1 A03 電子產品(iPhone 15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2 A04 其他一般物品(泓昇公司與信和公司契約書)(F-2-1) 1本 3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資料(一))(F-2-2) 1本 4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資料(二))(F-2-3) 1本 5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資料(三))(F-2-4) 1本 6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資料(四))(F-2-5) 1本 7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資料(五))(F-2-6) 1箱 8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申請書(一))(F-2-7) 1本 9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申請書(二))(F-2-8) 1本 10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申請書(三))(F-2-9) 1本 11 A04 其他一般物品(光泉牧場—擴展計畫定稿本)(F-2-10) 1本 12 A04 其他一般物品(A04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F-2-11) 2本 13 A04 其他一般物品(泓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F-2-12) 1本 14 A04 其他一般物品(泓昇公司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F-2-13) 1本 15 A04 其他一般物品(格紋筆記本)(F-2-14) 1本 16 A04 其他一般物品(藍色筆記本)(F-2-15) 1本 17 A04 其他一般物品(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資料)(F-2-16) 1本 18 A04 其他一般物品(泓昇公司113年度帳冊)(F-2-17) 1箱 19 A04 其他一般物品(泓昇公司110年度帳冊)(F-2-18) 1箱 20 A04 電子產品(Lexar 64G隨身碟白色)(F-2-19) 1支 21 A04 其他一般物品(信和案件申請書(四))(F-2-20) 1本 22 A04 其他一般物品(泓昇公司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F-1-1) 1本 23 A04 其他一般物品(A04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F-1-2) 1本 24 A04 其他一般物品(A04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F-1-3) 2本 25 A04 電子產品(iPhone 15 Plus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F-1-4) 1支 26 A04 電子產品(iPhone Air白色,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F-1-5) 1支 27 A04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F-1-6) 1支 28 A04 電子產品(iPad Air紫色)(F-1-7) 1台 29 A05 其他一般物品(2025年行事曆)(B-1-1) 1本 30 A05 其他一般物品(渣打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00)(B-1-2) 1本 31 A05 其他一般物品(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B-1-3) 2本 32 A05 電子產品(iPhone 14白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B-1-4) 1支 33 A0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確案資料)(A-4-3) 1本 34 A06 其他一般物品(鴻福食品案資料)(A-4-4) 1本 35 A06 其他一般物品(A06筆記本2023年)(A-4-9) 1本 36 A06 其他一般物品(A06筆記本2024年)(A-4-6) 1本 37 A0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確公司社子段資料夾)(A-4-7) 1本 38 A06 其他一般物品(A06筆記本2022年)(A-4-8) 2本 39 A06 其他一般物品(A06筆記本2023年)(A-4-5) 1本 40 A06 其他一般物品(A06筆記本2021年)(A-4-10) 1本 41 A06 其他一般物品(A06筆記本2020年)(A-4-11) 1本 42 A06 其他一般物品(A06筆記本2019年(中國人壽))(A-4-12) 1本 43 A06 其他一般物品(明德製藥資料夾)(A-4-1) 1本 44 A06 其他一般物品(有維企業(報價單)資料夾)(A-4-2) 1本 45 A06 其他一般物品(國泰世華存摺000-00-000000-0)(A-1-3) 2本 46 A06 其他一般物品(國泰世華存摺000-00-000000-0)(A-1-4) 4本 47 A06 其他一般物品(傳邦公司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0)(A-1-5) 2本 48 A06 其他一般物品(呂亦(佾)璇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0)(A-1-2) 7本 49 A06 電子產品(iPhone 16 Pro Max玫瑰金,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1-1) 1支 50 A07 其他一般物品(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I-3-1) 1本 51 A07 電子產品(Transcend 128G隨身碟)(I-3-2) 1支 52 A07 其他一般物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I-1-1) 4本 53 A07 電子產品(OPPO手機(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1-2) 1支 54 A07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無法開機),無SIM卡)(I-1-3) 1支 55 A07 電子產品(OPPO銀色手機(無法開機),無SIM卡)(I-1-4) 1支 56 李采潔 電子產品(iPhone 12 Pro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1) 1支 57 李穎怡 電子產品(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1) 1支附表三: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甲、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證6-1至證6-2】 被告施合隆、A03及A05之戶役政、人事資料、114年10月27日編號F-1-4扣押物「A04iPhone15Plus粉紅色」、F-1-6扣押物「A04iPhone13promax藍色」通訊錄、A05申登資料 偵七卷第3至17頁 2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證17-1至證17-2】 詠吉案時序表及公文、114年10月27日編號F-1-6扣押物「A04iPhone13promax藍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 偵八卷第471至493頁 3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證16-1至證16-2】 吉聖案時序表及公文、114年10月27日編號F-1-6扣押物「A04iPhone13promax藍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 偵八卷第455至469頁 4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證8-1至證8-7】 偉全案時序表及公文、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4扣押物「格紋筆記本」、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5扣押物「藍色筆記本」、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3扣押物「泓昇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14年10月27日編號F-1-4扣押物「A04iPhone15Plus粉紅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114年10月27日編號F-1-6扣押物「A04iPhone13promax藍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115年1月7日編號B-1-4扣押物「A05iPhone14白色手機」LINE對話 偵七卷第33至203頁 5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9-1至證9-5】 明德案時序表及公文、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4扣押物「格紋筆記本」、114年10月27日編號F-1-4扣押物「A04iPhone15Plus粉紅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115年1月7日編號A-4-1扣押物「明德製藥資料夾」、115年1月7日編號B-1-4扣押物「A05iPhone14白色手機」LINE對話 偵七卷第205至323頁 6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10-1】 台耀案時序表及公文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10-2至證10-3】 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4扣押物「格紋筆記本」、114年10月27日編號F-1-4扣押物「A04iPhone15Plus粉紅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 偵七卷第325至579頁 偵八卷第3至11頁 7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證11-1至證11-5】 有維案時序表及公文、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4扣押物「格紋筆記本」、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5扣押物「藍色筆記本」、115年1月7日編號A-1-1扣押物「呂佾璇手機iPhone16Pro Max玫瑰金」、115年1月7日編號A-4-2扣押物「有維企業(報價單)資料夾」 偵八卷第13至129頁 8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證12-1至證12-2】 寶結案時序表及公文、A03持用手機數位採證之與A04LINE對話紀錄 偵八卷第131至205頁 9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證13-1至證13-5】 精確案時序表及公文、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4扣押物「格紋筆記本」、114年10月27日編號F-1-4扣押物「A04iPhone15 Plus 粉紅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115年1月7日編號A-4-7扣押物「精確公司社子段資料夾」、115年1月7日編號B-1-4扣押物「A05 iPhone14白色手機」LINE對話 偵八卷第207至291頁 10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證14-1至證14-3】 大夢想家案時序表及公文、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4扣押物「格紋筆記本」、114年10月27日編號F-1-4扣押物「A04iPhone15 Plus粉紅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 偵八卷第293至377頁 1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證15-1至證15-5】 光泉案時序表及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4日修正公布之「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修法簽呈、114年10月27日編號F-2-12扣押物「泓昇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112年12月7日A04第一次交付施合隆現金賄賂之基地台位置、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現金提領紀錄、存摺註記、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供述比對分析、113年5月18日A04第二次交付施合隆現金賄賂之基地台位置、存摺註記、供述比對分析 偵八卷第379至453頁 12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證18-1至證18-6】 可計算價值之禮金、公關費、飲宴時序表、114年10月27日編號F-1-4扣押物「A04iPhone15Plus粉紅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114年10月27日編號F-1-7扣押物「A04iPad Air紫色」之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被告A03手機「三人行」LINE群組對話、115年1月7日編號B-1-4扣押物「A05iPhone14白色手機」LINE對話、法務部廉政署114年6月17日動態蒐證照片 偵八卷第495至531頁 乙、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13 被告A03於114年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編號F-2-15扣押物泓昇公司之「藍色筆記本」(偵一卷第13至19頁) 提示2:編號F-2-14扣押物泓昇公司之「格紋筆記本」(偵一卷第21至23頁) 偵一卷第13至23頁 14 被告A03於114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廉政署整理偉全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41至121頁) 提示2:A04於107年10月9日google行事曆:土銀公司帳轉入私人帳11萬(提出5萬給麒麟2萬淑慎3萬,偉全佣金)、107年1月10日行事曆「佣、107.11.10A033萬、結案再付(30)、27萬」(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提示3:A04於111年行事曆:1/17土銀提27萬及18萬給淑慎、筱雯(偉全)、1/24淑慎休假偉全餘款(代辦費錢已付3萬)27萬現金送家裡、111年1月24日google行事曆:偉全淑慎尾款27萬結清、A04之泓昇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偵二卷第127至133頁) 提示4: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5頁) 提示5:A04偉全案筆記本(偵二卷第137頁) 提示6:廉政署整理明德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139至201頁) 提示7:A04於108年4月2日google行事曆:小雯約我去他家打服他明德費用分期付款第一期款已給10%第二期款擴產計劃核准給40%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給20%變更編定完成給30%(筱雯15萬我自掏腰包,淑慎30萬我跟佾璇一人一半(偵二卷第203至209頁) 提示8: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1頁) 提示9:A04明德案筆記本(偵二卷第213頁) 提示10:廉政署整理台耀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215至253頁) 提示11:A04於109年9月19日google行事曆:請淇淋淑慎靜華七彩雲南午餐含外帶破布包三份總共3140(中秋節送禮禮金麒麟5000淑慎5000靜華5000)柚子各五顆中秋月餅香港各一顆麒麟加一顆)另外台耀案件給淑慎25,000;110年1月9日行事曆:公關費佣金麒玲20,000靜華5000淑慎205,000(精確50%五萬,大夢10%三萬,台耀50%十二萬五千(偵二卷第255至259頁) 提示12: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1頁) 提示13:A04台耀案筆記本(偵二卷第263頁) 提示14:廉政署整理有維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265頁) 提示15:A04於109年11月1日行事曆:有維,第二期407,510〈不含審査14000,含淑慎00000-00%);109年1月31日筆記本:有維公關費300000/2,佾璇先支付30000;109年4月7日行事曆:請A05調卷中華起重青盟鴻文有維共四件請吃飯並支付3000(偵二卷第267至271頁) 提示16: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確認15萬元賄賂)(偵二卷第273頁) 提示17:廉政署整理寶結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275至281頁) 提示18:A04手機鑑識檔畫面:113年12月19日12時43分A04傳訊予A03:「明天早上寶結看現場,早上9點半到市府去接你」,A03於同日12時43分回覆:「好」(偵二卷第283頁) 提示19: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確認10萬元賄賂)(偵二卷第285頁) 提示20:廉政署整理精確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287至355頁) 提示21:A04於108年12月10日行事曆:精確承辦費用給現金10,000(100,000的10%);109年9月17日行事曆:精確毗連擴展計劃申請送件(A06增加精確代辦費原600,000含淑慎100,000)增加代辦費20萬(80萬內含淑慎10萬);110年1月9日行事曆:公關費佣金麒玲20,000靜華5000淑慎205,000(精確50%五萬,大夢10%三萬,台耀50%十二萬五千(偵二卷第357至363頁) 提示22: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確認10萬元賄賂)(偵二卷第365頁) 提示23:A04精確案筆記本(記載精確案代辦費調整為80萬元,含公關費10萬元,公關費100000由佾璇支付)(偵二卷第367頁) 提示24:廉政署整理大夢想家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369至385頁) 提示25:A04於110年1月9日行事曆:公關費佣金麒玲20,000靜華5000淑慎205,000(精確50%五萬,大夢10%三萬,台耀50%十二萬五千);A04大夢想家案筆記本:公關30萬(偵二卷第387至389頁) 提示26: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確認30萬元賄賂)(偵二卷第391頁) 提示27:廉政署整理光泉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偵二卷第393至407頁) 提示28:A03現金存入交易明細(確認95萬元賄賂)(偵二卷第409頁) 提示29:廉政署整理鴻福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A04有關鴻福筆記本:公關費5萬、109年6月16日行事曆:端午節請她們吃飯送禮現金麒麟15000淑慎靜華各5000)(偵二卷第411至415頁) 提示30:廉政署整理吉聖、詠昇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A04有關筆記本、行事曆(偵二卷第417至423頁) 提示31:廉政署整理詠吉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A04有關筆記本、行事曆(偵二卷第425至429頁) 提示32:109年1月21日行事曆:過年送禮給筱雯淑慎靜華各2000(共6000);109年6月10日行事曆:端午節送禮麒麟3000靜華2000;109年6月16日行事曆:端午節請她們吃飯送禮現金麒麟15000淑慎靜華各5000;110年9月16日行事曆:中秋節送禮淑慎3000靜華3000麒玲5000;114年1月23日過年請吃飯麒麟跟靜華藝文特區夏慕尼1190@3(各一箱蘋果各現金3000)(偵二卷第431至439頁) 提示33:撰美案及禾健案大事紀(偵二卷第441至443頁) 提示34:A04與A03112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A04稱:「科長不收」;A03回應:「也不收?那你要跟特助說」;A04轉貼:「以上2個問題9/4(星期一)處理完成。謝謝吳姐通知合隆科長全力協助配合辦理」)(偵二卷第445至447頁) 提示35:案件大事紀(偵二卷第449至473頁) 偵二卷第41至473頁 15 被告A03於115年1月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扣押物編號B-1-4A05iPhone14白色手機中A05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A05稱:「那位小姐說明德比較複雜你會不會報的太少」)(偵三卷第221頁) 偵三卷第221頁 16 被告A04於114年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F-1-6A04與A07LINE對話(偵一卷第65至89頁) 提示2:F-2-12「泓昇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廉政署112年12月7日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影像勘驗報告(偵一卷第91至103頁) 提示3:F-2-11「A04玉山銀行存摺」(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提示4:A04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1頁) 提示5:編號F-2-15扣押物「藍色筆記本」(偵一卷第113至121頁) 提示6:編號F-2-13扣押物「泓昇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提示7:扣押物品編號F-2-14A04「格紋筆記本」(偵一卷第137至139頁) 偵一卷第65至139頁 17 被告A04於114年10月30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扣押物編號F-2-13泓昇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偵六卷第277至279頁) 提示2:A07與A04112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的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281至307頁) 提示3:A07自白書(偵六卷第309頁) 提示4:光泉公司毗連案核准公文、通過土地變更編定公文(偵六卷第311至327頁) 提示5:基地台(偵六卷第329頁) 偵六卷第277至329頁 18 被告A04於114年12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泓昇公司報價單、泓昇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三卷第51至59頁) 提示2:廉政署整理偉全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61至79頁) 提示3:廉政署整理明德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81至93頁) 提示4:廉政署整理台耀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95至103頁) 提示5:廉政署整理有維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105至111頁) 提示6:廉政署整理寶結案大事記(偵三卷第113頁) 提示7:A04手機鑑識檔畫面:113年12月19日12時43分A04傳訊予A03:「明天早上寶結看現場,早上9點半到市府去接你」,A03於同日12時43分回覆:「好」(偵三卷第115頁) 提示8:廉政署整理精確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提示9:廉政署整理大夢想家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129至133頁) 提示10:廉政署整理光泉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135至137頁) 提示11:廉政署整理鴻福案大事記、A04筆記本、行事曆、存摺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139至143頁) 提示12:廉政署整理吉聖、詠昇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A04有關筆記本、107年5月2日行事曆(偵三卷第145至151頁) 提示13:廉政署整理詠吉案公文進度、A04行事曆筆記本紀錄、A03現金存款紀錄、A04有關筆記本、行事曆(偵三卷第153至155頁) 提示14:109年1月21日行事曆;109年6月10日行事曆;109年6月16日行事曆;110年9月16日行事曆;114年1月23日(偵三卷第159至167頁) 偵三卷第51至167頁 19 被告A04於115年1月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A05持用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255頁) 提示2:A05持用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257頁) 提示3:A04手機108年9月11日行事曆(偵三卷第259頁) 提示4:A04手機行事曆(偵三卷第273至295頁) 提示5:A06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三卷第261至271頁) 偵三卷第255至295頁 20 被告A04於115年1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A04115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六卷第577至596頁) 提示2:115年1月7日扣押物編號A-4-1、A-4-2、A-4-7傳邦公司明德案、有維案、精確案資料(偵六卷第597至621頁) 提示3:A04手機2021/1/9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偵六卷第623頁) 提示4:A04手機2020/1/21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偵六卷第625頁) 提示5:A04手機2018/5/2、2018/5/6、2018/5/10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偵六卷第627至631頁) 提示6:A04手機2018/4/4、2018/4/23行事曆數位採證內容(偵六卷第633至635頁) 提示7:廉政署整理A04交付紅包禮金資料(偵六卷第637至649頁) 偵六卷第577至649頁 21 被告A05於115年1月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117至125頁) 提示2:扣押物編號F-2-15A04「藍色筆記本」(偵四卷第127至129頁) 提示3:扣押物編號B-1-4A05手機訊息內容中與「A04」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31至155頁) 提示4: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157至161頁) 提示5:扣押物編號B-1-4A05手機訊息內容中與「A03」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63至167頁) 提示6: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169頁) 提示7:扣押物編號B-1-4A05手機訊息內容中與「林靜華、A03、A04」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71至179頁) 提示8: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181至183頁) 提示9:扣押物編號F-1-6A04手機Google行事曆(偵四卷第185至193頁) 提示10: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195頁) 偵四卷第117至195頁 22 被告A05於115年1月22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工廠管理輔導法」、「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程序工廠登記資料影印抄錄」(偵六卷第133至143頁) 提示2:廉政署整理A04手機採證之行事曆贈與紅包禮金紀錄、廉政署114年6月17日動態蒐證照片(偵六卷第145至156頁) 提示3:A03手機LINE「三人行」群組對話內容(偵六卷第157頁) 提示4:A04手機數位採證2021年1月9日行事曆內容(偵六卷第159頁) 提示5:A04手機數位採證2020年1月21日行事曆內容(偵六卷第161頁) 提示6:精確案公文時序表(偵六卷第163頁) 提示7:A04手機數位採證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10日行事曆內容(偵六卷第165至167頁) 提示8:A04手機數位採證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3日行事曆內容(偵六卷第169頁) 偵六卷第133至169頁 23 被告A06於115年1月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扣押物品編號A-4-1明德製藥資料夾(偵四卷第243至245頁) 提示2:扣押物品編號F-2-14A04「格紋筆記本」(偵四卷第247頁) 提示3: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249至253頁) 提示4:編號A-4-2扣押物「有維企業(報價單)資料夾」(偵四卷第255至259頁) 提示5:扣押物品編號F-2-14A04「格紋筆記本」(偵四卷第261至262頁) 提示6: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263頁) 提示7:編號A-4-7扣押物「精確公司社子段資料夾」(偵四卷第266至267頁) 提示8:扣押物品編號F-2-14A04「格紋筆記本」(偵四卷第269頁) 提示9:扣押物編號F-1-4A04手機行事曆(偵四卷第271至274頁) 提示10:編號A-1-1扣押物「A06手機iPhone16ProMax玫瑰金」手機訊息內與「A04」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75至283頁) 偵四卷第243至283頁 24 被告A07於114年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信和公司申請毗連擴展計畫大事紀(偵一卷第221至223頁) 提示2:F-1-6A04手機與A07於112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25至249頁) 偵一卷第221至249頁 25 被告A07於114年10月28日廉政署詢問時提示之非供述證據: 提示1:光泉公司毗連案申請案件(偵一卷第281至297頁) 提示2:照片2張(A07指認為A04買飲料及領錢之女兒係未戴眼鏡者)(偵一卷第299至301頁) 提示3:編號F-2-12扣押物「泓昇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303至305頁) 提示4:F-2-11「A04玉山銀行存摺」(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提示5:A07114年10月28日陳述狀(偵一卷第311頁) 偵一卷第281至311頁 丙、其他非供述證據 26 A03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5至43頁 27 A04、呂佾璇戶役政、公司登記資料 偵七卷第19至31頁附表四:偵查卷對照表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1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1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1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15號法務部廉政署卷宗一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15號法務部廉政署卷宗二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15號法務部廉政署卷宗三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15號法務部廉政署卷宗四 偵八卷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10-08